仲裁機構包括哪些部門
法律分析: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性的或區域性的,有全國性的,還有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它們都有一套機構和人員,負責組織和管理有關仲裁事務,可為仲裁的進行提供各種方便。所以大多數仲裁案件都被提交在常設仲裁機構進行審理。著名的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商會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英國倫敦仲裁院,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日本國際商事仲裁協會,美國仲裁協會,瑞典斯德研爾摩商會仲裁院.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
法律依據:《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這里明確了三條原則:一是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三是仲裁范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名詞解釋:仲裁
仲裁
arbitration
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民事爭議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訴和申請仲裁機構審理兩種方法。仲裁指爭議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仲裁機構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議,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進入20世紀以后,各國已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一種方式。1923年由國際聯盟主持,在日內瓦簽訂了一項《仲裁條款議定書》,締約國承認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1927年又簽訂了一項《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承認在締約國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其他締約國都應當承認有效,并且可以執行,這兩個公約的簽訂有利于國際商事仲裁工作的開展。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后,許多國家相繼成立了常設的仲裁機構。1958年聯合國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中國已參加)。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又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規則》,推薦各國經濟貿易界采用。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方式,已在國際上得到普遍承認和廣泛采用。不僅商品買賣的合同中大多訂有仲裁條款,其他經濟貿易合同,如經濟合作、技術轉讓、國際信貸、合營企業等合同也普遍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概況 中國現有兩種仲裁。一是國內企業之間有關經濟合同爭議的仲裁;一是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合同爭議的仲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國內企業間簽訂的經濟合同發生爭議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現在中國統一管理經濟合同的部門是中央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國內的仲裁制度,經濟合同爭議的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當事人也沒有選擇仲裁員的自由,仲裁員由仲裁機構指定。仲裁機構對雙方當事人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再行仲裁。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即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還規定 :經濟合同當事人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為了適應中國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作出《關于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于1956年制定了對外貿易仲裁程序規則,成立了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對外貿易合同和交易中發生的爭議,包括由于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等方面所發生的爭議。
1958年國務院又作出《關于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于1959年制定了海事仲裁程序規則,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3方面的海事爭議:①關于海上救助報酬的爭議。②關于海上船舶碰撞所發生的爭議。③關于海上船舶租賃業務、海上船舶代理業務和根據運輸合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文件而辦理的海上運輸業務以及海上保險等所發生的爭議。
為了適應對外經濟貿易不斷發展的需要,國務院于1980年決定將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稱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其受理案件的范圍可擴大到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國人來華投資建廠,中外銀行相互信貸等各種對外經濟合作方面所發生的爭議。組織機構也相應擴大。
中國涉外仲裁機構處理案件的原則是貫徹執行獨立自主的方針,平等互利的政策,并參照國際習慣的做法進行工作。處理案件,既要遵守中國的法律,又要尊重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同時還要參考國際上長期以來在業務實踐中所形成的一些合理的做法,把這三方面有機地結合起來。總的精神是要求做到公平合理、實事求是。
重視通過調解來解決對外貿易和海事爭議,是中國仲裁工作的一個特點。
仲裁委員會處理涉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議,不僅是為了使爭議得到合理解決,而且要通過爭議的解決使爭議雙方貿易關系得到進一步的發展,促進中國同各國人民間的友好。因此,仲裁委員會在受理爭議案件時,發揚中國采用調解、解決民事爭議這一行之有效的傳統作法,使調解和仲裁相結合。在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凡能調解解決的案件,盡量調解解決。但調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經程序。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就不進行調解。實踐證明,絕大多數案件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而且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
近年來,中國涉外仲裁委員會又發展了原有調解的方式,和國外有關仲裁機構舉辦聯合調解。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曾和美國仲裁協會聯合調解解決了幾個中美貿易合同的爭議問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和法國工業產權局簽訂的《關于解決中法工業產權貿易爭議的議定書》中,規定可以由雙方聯合調解解決有關工業產權貿易的爭議。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意大利仲裁協會簽訂的仲裁合作協議也有聯合調解的規定。
采用調解辦法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已得到國際仲裁界的重視。美國仲裁協會過去不采用調解辦法,現在不僅采用,還在積極宣傳調解的優越性。英國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后也允許調解解決商事爭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繼1976年制定《仲裁規則》之后,又在1980年制定了《調解規則》,推薦各國采用。 1982年6月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在聯邦德國漢堡舉行的第7屆國際仲裁大會,把調解作為會議的一個重要議題。
國際上主要的仲裁組織 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 國際仲裁界最大的民間性國際組織。其宗旨是促進國際仲裁合作和統一化,交流仲裁工作經驗。1961年舉行了第一屆國際仲裁大會,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是國際仲裁大會的常設機構。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1976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期中會議,1978年在墨西哥召開的第六屆大會,中國都派了觀察員前往參加。1982 年6月在漢堡召開的第七屆大會,中國仲裁委員會派代表參加并應邀在會上介紹了中國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經驗。
國際海事仲裁員大會于1972年在莫斯科舉行的國際仲裁大會后成立。該會主要是交流經驗,討論海事仲裁的專門問題。參加大會的有近30個國家和地區的海事仲裁員、律師、大學教授、船舶制造商、船東、運輸代理及經紀人等160多人,主要來自英、美、法、意等國家,來自第三世界國家的占1/10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曾派觀察員參加第二屆以后的各屆大會。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是一個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支持下成立的仲裁機構。1965年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執行董事會通過了《關于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根據公約的規定,1966年成立了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它受理案件必須符合以下3項條件:①爭議當事人一方必須是締約國,另一方是另一締約國的國民。②爭議應當是直接由于投資引起的。③必須當事人各方同意,投資中心才能取得管轄權。投資中心受理案件后可以進行調解。調解建議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涉外爭議的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序 仲裁協議 根據各國仲裁法律的規定,仲裁協議是涉外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員)受理爭議案件的根據。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即使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凡訂有仲裁協議的爭議,各國法律通常規定不允許再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應當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①在合同中規定仲裁條款。②用其他形式規定的仲裁協議,例如有關仲裁的特別協議,往來函電,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內的特別約定等等。
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一般應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的效力等4點。目前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和海事合同中對仲裁協議主要采用以下幾種方式: ①在中國的涉外仲裁機構,即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中國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②在被訴人所在國家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果中國當事人是被訴人,應在中國仲裁機構根據中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如果外國當事人是被訴人,應在對方國家的仲裁機構根據該仲裁機構的規則進行仲裁。③在雙方商定的第三國的仲裁機構,根據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④采取組織臨時仲裁庭的辦法,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商定,也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
仲裁程序對于訂有仲裁協議合同的,雙方發生爭議而又不能自行協商解決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仲裁申請書要說明:①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和地址。②案情經過。③申訴人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員一般可以由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按照中國的仲裁規則,申訴人和被訴人應當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各自指定一人為仲裁員,再由兩個被指定的仲裁員在委員中選定一人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共同選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單獨審理。
中國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公開進行。如果有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申請,仲裁庭也可決定不公開進行 。案件審理日期,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會商決定。決定后,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親自,也可委派代理人,向仲裁委員會辦理有關仲裁事項,代表當事人出庭。
仲裁庭由3人組成時,裁決由多數決定。裁決書必須說明理由。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變更要求。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所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應在中國履行的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向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執行。中國和某些國家簽訂的雙邊貿易、航海和經濟合作條約或協定中,訂有相互保證仲裁裁決執行的條款。對于需要到外國去執行的裁決可根據這些條約或協定的規定,向對方國家的法院或執行機構申請執行。
外國的仲裁制度 現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仲裁法規并設立了仲裁機構。各國仲裁機構有的附設在商會性質的社會團體內,有的獨立存在。
瑞典的仲裁院設在斯德哥爾摩商會內,沒有設置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由3人組成,雙方當事人可任意選任一人為仲裁員。仲裁員不受國籍的限制。另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院指定,并擔任仲裁庭主席。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指定仲裁員,由仲裁院代為指定。奧地利的仲裁庭的組成和瑞典相似。
美國和日本的仲裁制度相似。美國仲裁協會和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都規定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規定了仲裁員的人數和指定仲裁員的辦法,可以按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果協議對仲裁員的產生沒有具體規定,美國仲裁協會將分別向雙方當事人提供合格的仲裁員名單,當事人可以將其不愿意選任的仲裁員姓名劃去,把名單送還仲裁協會,由協會在雙方愿意的人選中選定一人擔任。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制定有一個包括200多人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按照仲裁協議規定的人數指定仲裁員。仲裁員不一定要在名冊中指定,但必須是當時居住在日本境內的人。
在英國,如果仲裁協議規定提交兩個仲裁員進行審理,則兩個仲裁員在指定后必須再選任一位仲裁長。仲裁長并不和仲裁員同時審理;如果兩個仲裁員對裁決意見取得一致時,兩個仲裁員就可以作出裁決,不需要仲裁長參與其事。當仲裁員意見不一致時,案件應即提交仲裁長,由仲裁長獨自作出仲裁裁決。過去,英國仲裁主要是采用這種辦法。1979年英國修改了《仲裁法》。1980年倫敦仲裁院公布了新的《仲裁規則》。根據新的《仲裁規則》,對于涉外案件,仲裁庭一般由3人組成,以多數票作出決定,而不采取兩人仲裁制度。
從字面上看,“仲”就是居于中間,“裁”就是裁定解決,合起來“仲裁”的含義就是居中裁決。這很形象地說明了仲裁的特點。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就是指爭議雙方的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機關,由仲裁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進行裁決。仲裁并不是一種法定的訴訟程序,仲裁機構也不是國家機關,但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
仲裁與訴訟有很大的不同。仲裁只適用于民事糾紛,行政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不適用仲裁方式。進入仲裁程序必須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一般來說,進入仲裁程序的雙方當事人都是事先在合同中訂立了仲裁條款,或者是在爭議發生后,經雙方協商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如果只是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提起仲裁,仲裁機構不能受理。此外,仲裁機構專業性強,仲裁程序比較簡單,不像審判程序那么嚴格復雜,而且我國民事仲裁采取“一裁終局”制,解決爭議比較迅速。不過,仲裁機構對自己作出的裁決,無權強制執行,若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只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仲裁的這些特點,當事人可以選擇以何種方式解決爭議。
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解決糾紛的途徑,一般來說,當事人經過仲裁程序后,即使對仲裁裁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訴訟。但是,我國的勞動仲裁有些特殊的地方,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要先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提交選定的第三者根據一定程序規則和公正原則作出裁決,并有義務履行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為行業性的民間活動,是一種私行為,即私人裁判行為,而非國家裁判行為,它與和解、調解、訴訟并列為解決民(商)事爭議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國家監督,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和遇有當事人不自愿執行的情況時可按照審判地法律所規定的范圍進行干預。因此,仲裁活動具有司法性,是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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