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事實婚姻沒有結婚證可以再婚嗎
可以。
一、事實婚姻的認定
事實婚姻,指的是雙方在實際生活中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并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婚姻形式。在我國,雖然傳統的習俗中存在著事實婚姻的情況,但從法律角度來看,未經登記的婚姻并不具備法律效力。
二、再婚的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再婚是指離婚或喪偶后與他人再次建立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再婚的前提是原婚姻關系已經合法終止,即已經辦理了離婚手續或者原配偶已經去世。
對于有事實婚姻但沒有結婚證的情況,從法律上來說,雙方并未形成有效的婚姻關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一方或雙方均有權與他人建立合法的婚姻關系,即再婚。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事實婚姻期間雙方共同生育了子女,那么在解除這種關系時,需要妥善處理子女的撫養和教育問題,以維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三、處理建議
對于存在事實婚姻但希望再婚的當事人,建議先辦理與原伴侶的解除關系手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關于子女的撫養問題。然后,按照法律規定,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建立合法的婚姻關系。
綜上所述:
有事實婚姻但沒有結婚證的情況下,雙方并未形成有效的婚姻關系,因此有權與他人建立合法的婚姻關系,即再婚。但在再婚前,需要妥善處理與原伴侶的關系及子女的撫養問題,以維護各方權益。同時,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建議雙方盡量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結婚和離婚手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五條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八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規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如何認定事實婚姻的效力
法律分析:事實婚姻并不具備效力,事實婚姻屬于同居關系,當事人之間并不具備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為目前并不存在事實婚姻,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一律不具備夫妻關系,應當補辦結婚登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婚姻法事實婚姻的認定
新民法典對事實婚姻的認定如下
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
事實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只要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也已構成重婚。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男女雙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因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
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又為周圍的群眾所公認。也就是說,不僅內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內容,在外部形式上還應有為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區別。一切違法的兩性關系和行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義,群眾也不會承認其為夫妻。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
不具有法定的結婚登記要件,這是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區別的主要標志。
在我國,不論當事人是否舉行過結婚儀式、凡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結婚的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 即為婚姻法認定的事實婚姻 。
一、婚姻效力是指因婚姻關系的成立而產生的各種法律后果。在雙方進行結婚登記后,若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可能導致婚姻效力產生瑕疵,即婚姻無效或婚姻可撤銷,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1、狹義的婚姻效力
狹義的婚姻效力指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大類,主要為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權、參加各種社會活動的自由,日常家事代理權,扶養義務和配偶繼承權等。
2、廣義的婚姻效力
廣義的婚姻效力包括狹義的婚姻效力和除發生在夫妻雙方以外的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與另一方的血親發生姻親關系。
婚姻效力存在瑕疵的救濟途徑
若出現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有權向法院起訴確認婚姻無效。
若出現導致婚姻可撤銷的情形,則分兩種情況具體討論。一是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未事先如實告知的,另一方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二、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雙方的結合。《民法典》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未到法定婚齡。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主要包括: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結婚登記前沒有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對于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婚姻登記條例》第9條也對脅迫婚姻的撤銷做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系存在的方式,指男女雙方以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依照有關規定能夠認定為合法婚姻關系。
三、事實婚姻構成要件: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雙方均無配偶。
2、男女雙方處于同居狀態,即持續、穩定并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和生活。
3、男女雙方的同居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4、男女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四、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22周歲,女20周歲);
2、雙方自愿結婚;
3、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事實婚姻是否受到法律保護
按照司法解釋文件,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同居時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雙方具有法律規定的夫妻權利義務;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沒有辦理婚姻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均按同居關系處理,不能被認定為事實婚姻。
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果能夠依上述規定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主張繼承的一方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享有相關權益;如果同居期間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登記之日起確立其法律配偶身份,那么也可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如果雙方沒有補辦結婚登記,也不能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那就只能認定為同居關系,可根據相互扶養的具體情況,依照《民法典》第1131條的規定,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適當的遺產。
解除事實婚姻時的財產分配,也是將事實婚姻期間的財產依照夫妻共同財產來分配。在確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之后,具體分割財產時應首先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范圍,然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該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實踐中,往往也會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力爭妥善分割。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2、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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