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在 離婚協議 中將 房產贈與 未成年子女,鑒于夫妻既是贈與人,又是受贈人的法定 代理 人這一雙重身份,法官不應機械地套用 贈與合同 的第一個法律特征,即“贈與合同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要求未成年子女在離婚協議上簽字或做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法官只要查明夫妻贈與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即可以認定夫妻贈與房產給未成年子女的離婚協議相關內容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贈與的房產是否辦理過戶手續,在判定贈與合同效力時在所不問。為防止 離婚 后 撫養 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一方損害子女的合法權益,建議離婚夫妻在簽訂離婚協議后立即辦理贈與房產的過戶手續。 2、夫妻雙方將房產贈與他人包括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如父母、兄弟姐妹,只要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合同即成立且生效。至于受贈人是否占有、使用房屋、是否辦理 房產過戶手續 ,不屬于判斷贈與合同效力應考慮的因素。但依照《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的規定,建議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贈與合同后應立即辦理贈與房產的過戶手續,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3、婚內夫妻一方將屬于個人婚前的房產贈與另一方,雙方簽訂了 贈與協議 ,贈與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至于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不影響贈與 合同的效力 。但受贈人只享有債權,并未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因此在贈與人反悔時,受贈人可訴請贈與人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4、夫妻一方將房產贈與他人的贈與合同效力,既要考察贈與房產是否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法律性質,也要考察夫妻另一方的贈與意思表示或其所享有的法定權利。當贈與房產屬于贈與房產的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不需要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贈與合同即成立且生效。當贈與房產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且贈與行為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事后又不追認的,即屬于夫妻單方擅自贈與共同共有房產的贈與合同效力問題。 《民法通則意見》第8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的規定,對此問題作了十分明確的規定,但仍因理解不同產生三種不同意見: 其一,贈與合同全部無效。 其二,贈與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視單獨處分夫妻共有房產的份額是否超過其在夫妻共有房產中的應有份額而確定房產贈與合同的效力,即未超過部分的房產贈與合同有效,超過部分的房產贈與 合同無效 。其中法理,共同共有財產所有權人對其在共同共有財產中應有份額所進行的處分,屬有權處分行為。 其三,贈與合同全部無效,但 房屋所有權 的歸屬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此,《 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之規定,作了更明確的規定, 繼承 并發展了《民法通則意見》第89條規定的內容。筆者傾向于第三種意見。同時認為,第一種意見未考慮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足取。第二種意見雖有法理依據,但主張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且實例證實其不具有可行性或帶來許多執行“后遺癥”。 夫妻約定的婚內財產贈與協議,也屬于合同的一種,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生效,符合《合同法》中贈與 合同生效 的條件,當事人意愿一致的情況下,夫妻在婚內的財產協議自成立發生法律效益,該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簽約的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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