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1年實施了經修正的《婚姻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兩次司法解釋(下稱《解釋(一)》、《解釋(二)》),使現行《婚姻法》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解釋(二)》(2004年4月1日實施),進一步對新類型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對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房屋糾紛、知識產權的收益、股票、債券等進行的最新解釋,適應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財產以及夫妻財產形態呈多元化發展的趨勢。但仍有不少法官反映在處理這類新型案件時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①
本文擬在最新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離婚時按揭房屋、投資與孳息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知識產權收益等新類型財產糾紛進行嘗試性的探討,希望能對司法實踐有參考價值。
一、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汽車產生的離婚糾紛
目前對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或其他貴重財產進行分割的糾紛占了離婚財產糾紛相當大的比例。解決這類案件首先應對“按揭”這一法律制度的性質進行符合法理的界定,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對按揭制度性質探討的必要性。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擔保的一種類型,是指債務人(按揭人)將自己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通常繼續占有該財產。當債務履行完畢時,該財產的所有權又轉還給債務人。若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則債權人依據其對按揭財產的所有權而支配其交換價值,從而擔保債權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②
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在法律中對按揭進行定性規定。在金融實踐中,按揭指購房人將其與房產商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權益抵押給銀行,銀行貸款給購房人并以購房人名義將款項交由房產商以支付房屋價款,若購房人到期不能還本付息,則按揭銀行有權將按揭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或由房產商將該房屋回購,并以回購款償付銀行本息。③
對于按揭的性質學界莫衷一是。如認為按揭從性質上而言屬于讓與擔保(日本引入按揭制度時將其命名為讓與擔保)主張按揭與讓與擔保在本質上都是以轉移所有權作為債權擔保的方式。④
或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按揭的“結合體”(簡稱“結合體說”);⑤ 又或認為按揭是一種信托方式等等。⑥
其中“讓與擔保說”和“結合體說”較具有代表性。
對于按揭本質的認識至關重要,如認為按揭是一種讓與擔保,則債務人在未償還完貸款之前,所有權屬于銀行;待債務清償之后,所有權返還至按揭人即債務人名下。當事人在婚前辦理的按揭手續,若按讓與擔保的理論,則所有權在住房貸款未償還完之前都屬于銀行,而非夫妻任何一方,顯然使問題復雜化。按照國內各銀行按揭貸款實際操作程序和“按揭”房屋登記程序來看,本文更傾向于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對于尚未建設或者正在建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購房者于房屋建成并進行產權登記前,僅擁有向發展商請求交付房屋的債權,而以此債權向銀行貸款設定質押更符合我國現有擔保法的規定。而當房屋建成并進行了產權登記后,便轉化為以實體的房屋作為向銀行貸款的抵押擔保。因此,我國大陸在實踐中的按揭制度與香港、英美法中的按揭和大陸法中的讓與擔保制度都有所區別,并不存在將購房者的所有權轉讓的環節,也不存在回贖的過程。在擔保法和相關的民事法規沒有對按揭這樣一項特殊的擔保制度進行規定之前,我們只能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但又不能認為僅等于質押或等同于抵押。
在理清了按揭制度的本質后,結合當事人辦理按揭手續的時間(是在婚前還是婚后)和支付首期付款的資金來源以及其他因素,才能判斷按揭房屋在離婚分割財產時的歸屬。
(二)按揭造成的兩種離婚財產糾紛。1.
對婚前辦理按揭手續,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的房產在離婚時的歸屬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按《婚姻法》規定,一方的工資、獎金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房屋為婚前房屋預售合同,但因為該房屋作為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那么該房屋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照夫妻共同房產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一方婚前辦理按揭手續,并取得了產權證,則應該屬于婚前財產。
根據前文所分析的按揭的法律性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判斷按揭房屋的關鍵因素在于房屋產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以及房屋產權取得的時間。如購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為了還貸而將房屋的所有權抵押給銀行,和銀行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夫妻用共同財產還貸只是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這在理論上也是符合不動產的公示原則的。同時銀行和債務人(按揭人)之間是建立在對資信狀況特殊的信任基礎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為婚姻關系而改變債務人,也是符合債務轉移的理論的?;楹蠊餐瑑斶€貸款的行為并不改變該房屋個人財產的性質,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離婚后未償還的債務仍為個人債務。
若一方在婚前辦理按揭手續,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預售合同,并繳納首付款,在婚后才獲得房屋所有權證,應屬于個人財產。因為根據我國的房屋預售登記(鑒證程序)使債權具有了特定性或對抗性,由該預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只限于該預售合同上的債權人。銀行對特定的購房人即貸款債務人(按揭人)的資信產生的信賴,以及該財產權利的是由婚前個人繳納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產權證的取得在婚后,仍應屬于個人財產。
對于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或者雙方對所購房屋為共同共有約定在先,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因為該出資行為在婚前,所以非產權登記名義人一方應對自己出資行為并非贈與或借貸進行舉證。
2.
離婚時,對于婚后辦理按揭手續,但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歸屬問題,使法官感到很棘手⑦。主要原因在于判決變更產權人,即意味著變更還貸人,如果銀行不予辦理轉按揭手續,則判決得不到執行。為此,法院的法官同志還專門和銀行相關部門交換了意見。司法人員認為將房屋判決給非產權登記名義方,實質上等于變更債務人,應征得債權人(銀行)的同意,若銀行不同意,則無法判決。
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按揭的房屋也不例外。如無證據證明該房屋是以個人財產辦理的按揭手續,在離婚時也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通常意義下的房屋并無區別。銀行拒絕辦理轉按揭的手續是沒有理論依據的。一方面,不能以未經債權人(銀行)同意而變更債務人(名義還款人)為由拒絕辦理轉按揭手續。按照上述的分析,這類案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實際還貸人是夫妻雙方,并不是產權證上名義產權人或還貸人。另一方面,房屋產權在離婚時判決給任何一方都不影響銀行的信貸利益,任何人作為還款名義人都不影響房屋作為抵押財產對債務進行擔保。法院在判決時也不能僅僅以銀行的信貸利益作為考慮的標準,將房屋判決給償貸能力較強的一方。應該考慮對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堅持保護婦女利益或照顧撫養子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第三,根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銀行可以向離婚當事人任何一方追究責任。而根據規定,即使法院在離婚判決中或者夫妻雙方離婚協議中對于夫妻之間債權債務的分配,也只在離婚當事人之間產生內部效力。判決或離婚協議確定由哪一方承擔剩余債務中的具體的比例,不能對抗債權人(銀行)。而離婚當事人一方因為連帶責任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比例承擔債務的,可以向對方追償。通過上述分析,銀行的利益并受到實質上的影響。因此,不能以任何理由違反法律,抵觸法院的判決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二、離婚糾紛中對投資收益、財產孳息及個人財產增值部分性質的界定
《婚姻法》中簡單地按照“婚前”和“婚后”的時間界限來判斷財產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已不能解決婚前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以及不同的財產形態之間的轉換問題。對于婚前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根據民法的理論可以分為兩類:投資收益和孳息。
(一)投資收益和孳息的比較。投資指經濟主體向特定事業或領域投入經濟要素,以獲取預期收益的經濟活動。⑧
投資是貨幣的資本化,投資收益是資本產生的剩余價值,帶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投資收益的這些特性與孳息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孳息是指通過自然的規律或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收益。孳息與投資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規定或法律關系即可定期的獲得收益。因此與投資相比權利人投入的勞動較少、風險小。投資收益已不再是資金的簡單增值。更多的體力或腦力勞動的參與以及更大的風險性,使得夫妻雙方對于資產的管理都有了更加緊密的聯系,并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也是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最重要的原因是投資涉及到雙方投入的人力資本,以及一方在家務勞動中給予的更大貢獻。
因此,夫妻如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所產生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部分如股權分紅等,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而對于以個人財產購買的債券利息和個人財產存款利息屬于法定孳息,雖然取得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仍應屬于個人財產。
但對于法定孳息中的房屋租金,應另當別論。若一方婚前所有的房產,因為該方婚后疏于管理或者因為時間地域原因無暇顧及,而由另一方管理,或者實質上是雙方參與管理(如修繕、維護、參與租金合同的協商過程),則租金應為雙方的收益。房屋租金與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場的供求規律決定的,并且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緊密相連。因此租金屬于特殊的孳息,其獲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產生的租金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能證明非房屋所有人的他方并未參與房屋的經營管理,則房屋的租金收益仍應屬于個人財產。但如果房屋一方所有人以房屋作為不動產向公司或企業投資,則應根據投資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處理。
(二)個人財產形態轉化與增值部分的歸屬問題。《婚姻法》簡單地規定“婚后所得”一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做法與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經濟規律相悖。金錢形式和物質形態或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相互轉化并不改變所有權的規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的存款在婚后購買了房產、黃金、古董、股票、債券、基金等,則并不改變所有權歸個人所有的屬性。因此,證明婚前或者個人財產是否是婚后所得財產的來源是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重要標準。同樣,婚前或者個人財產除了向金錢形式也可向其他形態的財產轉換。如婚前或個人所有的房產或股票、證券等財產經轉讓或拋售,因市場行情上漲而獲得的增值部分也應該屬于個人財產。所以不能簡單以“婚后所得”來判斷財產的權利歸屬。
三、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的離婚糾紛
隨著經濟發展,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中最復雜的形式,也是離婚財產糾紛矛盾的焦點?!督忉?二)》雖然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有所規定,但仍然存在著一些疏漏。
(一)應當對非股東或非經營方的配偶的知情權進行規定。由于我國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制度讓事先沒有財產保護意識的非股東或經營者一方配偶(通常是婦女)無法舉證,財產難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未參與經營一方往往對家庭財產的投資和經營管理既無法關心也不了解,夫妻間一旦發生財產糾紛,往往因為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權利主張,使取證難成為目前離婚財產糾紛案中的一個突出特點。在實踐中,非經營一方配偶及其代理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取證時,就有不少部門以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由,不給調閱檔案材料,而這些證據材料又往往屬于非經營方對夫妻財產的舉證范圍。當夫妻共同財產以公司股權形式,存在于配偶一方所在公司,該方在公司所處的高級管理人員地位,就造成了當事人和代理人無法取得證據,特別是涉及到該方在公司的工資、獎金、利潤分配和以股權表現的財產狀況時,非股東方及其代理律師很難從該公司取得相關證據。近來一項權威的問卷調查結果表明,八成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經營狀況。⑨
對于公司的財務狀況缺乏了解,不僅對于女性,對于任何非股東一方的配偶來說,都易造成無法證明與夫妻共同財產相關的公司股權的尷尬局面。
因此,建議立法賦予非股東一方或者非經營一方的配偶知情權,當事人有權知道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和相關經營收入的財產狀況,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以及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應該給予相應的配合。在離婚時根據公司股權分配出資份額或分割相應的凈收益時,對經營一方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其證明經營財產狀況或出具資產負債資料,否則按照隱藏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隱瞞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對于登記離婚時分割財產協議中未涉及公司股權問題的解決。由于夫妻一方的經營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形式的復雜性,同時由于法律并未給予配偶相應的知情權,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有可能對于公司股權和經營收入沒有進行約定。這是否意味著雙方對于該項財產達成了默認的條款呢?夫妻協議離婚后能否對遺漏處理的再次提出訴訟呢?
《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睂τ谝环郊葲]有對財產狀況進行隱瞞,也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行為時,而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遺漏處理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該財產的存在和實際占有狀況,卻不提出分割要求的,應視為其默認對方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放棄分割要求。如果當事人確實不知道該財產存在,而導致當事人未提出分割請求,引起遺漏分割的,應依法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時這也對于那些因對公司或企業的經營狀況不了解,從而無法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應有的份額享有權利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補救方法。同時應規定該訴訟時效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財產如公司股權的存在開始起算。
四、知識產權收益的離婚糾紛
雖然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對于“所得”二字的司法解釋,從過去的“實際取得”為標準⑩,轉變到現在的“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更充分得保護了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的權益。然而,《解釋(二)》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在邏輯上仍有相當大的不足。
筆者擬提出三個問題:第一,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中創作小說一部,在該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財產性收益(如已經簽訂出版合同);但甲與乙離婚之后又與丙結婚,在甲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才“實際取得”該項財產收益,該收益是甲與誰的夫妻共同財產呢?第二,如果依據該規定,有的知識產權人如果欲剝奪對方配偶對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擁有的共有權,故意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采取積極行動將財產性收益“確定”下來,卻在離婚后才確定并實際確定該項收益,其配偶不是只有望而興嘆了嗎?第三,若一部小說的作者在第一段婚姻中完成了該作品的一部分,又在另一段婚姻中創作了另一部分,該作品的知識產權收益該如何分配呢?
上海市在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再次作出的解釋中,對“明確可以取得”和“實際取得”發生矛盾時,規定前者為優先原則。然而,對于本文中上述第二、三個問題仍然不能給以解答。
問題出在哪里呢?立法沒有統一的立法精神。為什么要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進行保護呢?夫妻之間是一個不可分離的緊密生活體,一方婚后的勞動收入、經營收入都與這個共同生活提供了經濟基礎。智力勞動也是勞動,知識產權收益也是勞動收入。除了知識產權的人身權不可分享外,知識產權收益應該共有。而夫妻一方從事知識產權創作、發明或設計都離不開對方在家庭事務、贍養老人、撫養小孩方面甚至對知識產權人給予更多的生活、精神方面的照料和支持。所以對于知識產權糾紛只能采取“創作”或“勞動”時間標準。如上文提出的第三個問題,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中創作了一部小說的三分之一,在與丙的婚姻中完成了該小說的三分之二,那么該小說的知識產權收益三分之一屬于甲與乙的夫妻的共同財產,三分之二屬于甲與丙的夫妻共同財產。當然實際生活中,對于一個作品或發明付出的勞動不可能那么截然地進行劃分,但只有這樣才能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給予最大的保護。
注釋:
①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二庭:《婚姻法實施以來新類型婚姻案件分析及審理對策》,《法律適用》2004年第10期。
②何美歡:《香港擔保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③齊恩平:《讓與擔保與按揭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學雜志》2005年第3期。
④寧教銘、張禮慧:《按揭與抵押》,《河北法學》2001年第3期。
⑤李巧毅:《比較按揭制度》,《政法學刊》2005年第2期。
⑥曹燕、余慧華:《試論樓花按揭的法律性質》,《政法論叢》2000年第4期。
⑦李梅:《“按揭”后,他們要離婚》,《法律與生活》2004年第16期。
⑧田椿生:《投資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⑨該問卷調查是由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主管、經民政部批準、目前國內首家女性調查機構——華坤女性調查中心負責完成的,該調查名為“妻子名下的財產有多少”。
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適當照顧?!?/div>
離婚前財產轉移多長時間是合法的
離婚前財產轉移多長時間是合法的法律分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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