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受法律保護嗎
《婚姻法》不承認事實婚姻。但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形成事實婚姻,即使沒有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仍然可以認定是重婚。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存在的方式,廣義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狹義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擴展資料:
事實婚姻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原因主要有:
(1)傳統習俗的影響。我國民間流行儀式婚,許多人認為,只要舉行了婚禮,親朋好友認可,就是夫妻了,沒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續。
(2)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于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
(3)登記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
(4)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計劃生育押金、戶口遷移保證金等。
(5)法制宣傳不夠。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事實婚姻
劉學品和張艷同村居住,兩人在高中畢業前確立了戀愛關系,并將此事告知父母,雙方父母均表同意,后兩人均未考上大學,于是便雙雙回家務農。1994年11月,劉學品和張艷即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次年,兩人舉行了結婚儀式,邀請朋友和同學參加,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兩人感情惡化,遂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
問題:劉學品和張艷是事實婚姻嗎?
答:我國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薄痘橐龅怯浌芾項l例》也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币虼?,劉學品和張艷之間不是一種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
所謂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的結合。由于種種原因,事實婚姻在現實中尤其是在農村中存在很多。對事實婚姻而引起的糾紛,我國的法律法規進行了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分別規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實施之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既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3)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即使當地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的,也不能承認他們的婚姻關系有效,而只能以非法同居關系處理。
從以上的規定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國法律從1994年2月1日起便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也就是說那時起,如果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后又起訴離婚的,即使當地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的,也不能承認他們的婚姻關系有效,而只能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本案中的劉學品和張艷是1994年11月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他們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只能是解除他們之間的非法同居關系,他們的財產只能按照各人所實際取得的份額分割,而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
根據具體情況而論事實婚姻是否受法律保護
針對我國事實婚姻的狀況,一律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會使男女兩性的結合脫離了國家的指導和監督,助長了包辦買賣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發生,影響了優生優育,降低了人口素質;影響了法律對婦女、兒童權益的有效保護,使我國《婚姻法》有關結婚登記制度的規定變成了一紙空文,會影響國家的法治進程。不承認其效力不但使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而且還會不可避免地帶來家庭關系的不穩定,既不符合我國傳統習慣,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面對大量未經登記而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如何認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給予保護,在多大的范圍內予以保護,我國司法實踐根據社會的發展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經歷了從持肯定態度到否定態度,從承認到不承認,從注重婚姻的實質到注重婚姻的形式這樣一個發展過程。
事實婚姻作為婚姻關系存在的一種方式,是指男女雙方未按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法條依據:
承認事實婚時期
(1984年8月30日以前)
早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在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的同時也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
限制承認時期
(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事實婚姻是違法的,應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并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準作了限制性的解釋。要求起訴時雙方必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而將那些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排除在事實婚姻關系以外,作為非法同居關系處理,至此我國司法機關開始限制性的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了:“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實際的?!逼湟幎ㄓ校?br />(1)從產生事實婚姻的時間上進行限制。根據該《意見》第1條、第2條規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實婚姻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則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實婚姻雙方如同居時均符合法定條件,也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否則都認為是非法同居。
(2)該《意見》第4條規定,離婚后的雙方未履行復婚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認定為非法同居。結束了以前將事實上復婚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歷史,進一步縮小了事實婚姻關系的范圍。
(3)規定承認事實婚姻關系的最后期限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條例施行之起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不承認時期
(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弊罡呷嗣穹ㄔ涸凇蛾P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此間,我國不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
事實婚姻效力待定時期
(2001年4月28日后)
新《婚姻法》釋義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對此認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于當事人采取積極的態度予以確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系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系為同居關系,不視為事實婚姻。
對于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同居期間的財產適用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沒有約定者,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被認定為同居關系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事實婚姻關系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系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系,還是同居關系,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養問題均依照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辦理。
你好,根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事實婚姻不受法律保護,但1994.2.1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生效之前的事實婚姻是受法律保護的。
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實婚姻不受法律保護。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之前非同居視為事實婚姻?至今是否還受法律保護?
我的父母親在1991年離的婚,在離婚之前我父親就已經有外遇了,離婚后我母親凈身出戶,我父親一直就和這個女人過了18年之久,但一直都沒有登記?,F在這個女人不想和我父親在過下去了,但她提出了想要我家的房子的一半。這房子之前是我爺爺的名字,爺爺過世后房主過戶到我父親的名下了。(我母親和我父親離婚的時候戶主還是爺爺的名字。)現在戶口本上只有我父親和我還有我的孩子。1.她是否應該得到一半的房產? 2.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之前非同居視為事實婚姻?至今是否受法律保護? 3.如果在得不到房產的情況下她索要經濟補償是否應該給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同居關系處理。
您好,對方是否應該分的財產,最重要的是看他們的事實婚姻是否成立。
1.事實婚姻的定義是: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因此,事實婚姻的特征是:①男女雙方都沒有配偶②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對外以夫妻相待,具有創設夫妻關系的目的性和公開性③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
2.根據你提供的信息,我無法判斷你父親和該女子的同居關系何時開始。而且如果你主張他們不符合事實婚姻的要件,需要提供材料證明(基于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比如,走訪群眾、提供他們的生活經濟支出來源的等等。
3.我國婚姻法規定:事實婚姻形成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認定當事人之間形成夫妻關系。離婚需要訴訟離婚。(即經過法院,區別于登記離婚——當事人達成合意,攜帶離婚協議和身份證前往民政局即可)一旦事實婚姻的當事人離婚,對方有權利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即你父親名下的房產。如果得不到房產,她可以要求以分割價款、作價補償的方式取得財產。(另外,你說的經濟補償是另外一個概念,即離婚時,婚姻的一方由于撫養孩子,贍養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為家庭貢獻較多的,可以要求對方給予經濟上的補償。經濟補償的性質不是離婚財產的分割,而是一種離婚后的照顧)
如果不形成事實婚姻,那么你父親和該女子形成的就是普通的同居關系。該女子不得要求分割財產。但是在同居期間的收入,可以視為同居期間的共同共有,她有權要求分的此共同共有的財產。實務中,法官也會給予這樣身份的女子(無婚姻名義,但同居時間很久)一定的經濟上的照顧。
因此,她能否分的財產全在于你舉證她與你父親的事實婚姻在94年2月1日之前沒有成立。(在那之后成立的僅是同居關系)但是舉證難度較大。如果需要通過訴訟解決,建議你找婚姻法方面的律師咨詢一下。
最后,祝你得到一個完滿的答復。
事情是這樣的 我的朋友他和一個女孩在一起因為他女友對他不好 于是他遇到一個比她對他好的人 于是他們在一起了 但是他把他前女友的肚子搞大了 但他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因為他們不經常在一起 可她為了要他回到她身邊 就說他把肚子搞大了 還說要把他告到法庭
什么是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甚至占當地婚姻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主要有:(1)傳統習俗的影響。我國民間流行儀式婚,許多人認為,只要舉行了婚禮,親朋好友認可,就是夫妻了,沒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續。(2)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于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3)登記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4)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計劃生育押金、戶口遷移保證金等。(5)法制宣傳不夠。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
事實婚姻的效力,歷來是法學界爭論的重要問題。有的認為,承認事實婚,必然破壞婚姻登記制度,因此,凡不登記結婚的,應一律明確規定為無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前,未辦結婚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同居時或者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如同居時或者起訴時一方或者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比珖舜蠓晌瘑T會在審議修改婚姻法時認為,目前不登記“結婚”的人不少,未辦理登記的原因很復雜,有的是不符合結婚條件,更多的是符合結婚條件,因收費過高或登記不便利造成的。對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應區別情況分別處理。對違反結婚實質條件的,婚姻法已規定為無效婚姻;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只是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一律簡單宣布為無效婚姻,對保護婦女的權益不利,應當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和完善登記制度等工作,采取補辦登記等辦法解決。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條增加規定:符合本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這一規定從積極角度重申了辦理結婚登記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舉行了結婚儀式或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盡早補辦登記,以使自己的婚姻行為合法化。
什么叫做事實婚姻?
所謂“事實婚姻” ,是指男女雙方即使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法律也會承認他們的婚姻關系,與合法的正式婚姻沒有任何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只有雙方在1 9 9 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經開始同居關系的,才會被認定為構成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是與法律婚姻相對應的概念,即依據當事人的合意和共同生活的事實而成立的兩性關系,是一種婚姻存在的事實狀態。法律婚則是在法律將婚姻關系納入到其調整范圍之后,由于法律對婚姻締結的條件、婚姻的內容、婚姻對當事人雙方產生的權利義務等作出了規定,婚姻具有了法律上的意義之后才產生的,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兩性關系才會被法律認可為婚姻關系。在法律調整婚姻關系之前,都是事實婚姻。法律是否承認事實婚姻具有同法律婚相同的效力主要體現了兩種不同的立法思想。承認事實婚姻表明了在婚姻關系上更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并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就承認其法律效力;而不承認事實婚姻則是除了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意思之外,還注重一些社會、宗教、民俗等因素,以便加強國家對婚姻關系的監控和保護力度,希望通過形式要件確?;橐龅膶嵸|要件的完備從而保障婚姻的質量,對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一般不承認其效力。
就是沒有法律保護的婚姻
事實婚姻就是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在一起。我國婚姻法對1994年及以前的事實婚姻是承認的,受法律保護;對1994年以后的事實婚姻不承認,只認定為同居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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