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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

首頁 > 婚姻繼承2020-10-18 04:00:19

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婚姻法》規定: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后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采取的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并明確規定,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中又可分為法定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剩余共同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等。根據我國新婚姻法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包括了17條規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18條規定的法定特有財產制。

基本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務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比如房/車,另一種是婚姻關系期間所繳納的公積金/社保,個人賬戶的存款,以上者兩種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夫妻雙方沒有財產協議,一般來說,下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入;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方面的收入;繼承的遺產。

我國婚姻法上.共同財產,約定財產,個人特有財產的區別

1、共同財產:在婚姻法中的規定是,在婚姻持續期間,雙方沒有特別約定,那么婚姻持續間取得財產,都屬于共同所有。
2、約定財產:就是對婚姻期間的收入和所得約定其所有。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也可以是個人所有等。反正這是約定所有,如果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有份協議就可以,如果涉及第三方利益,需要公證才具有對抗力。
3、個人財產:婚前財產都屬于個人所有。婚姻持續期間約定為個人所有的也可以歸個人所有。

現在婚姻法里面夫妻之間什么是共同財產,?什么財產不是?

  一、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指的是婚姻關系存續期向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制度。包括財產的歸屬、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離婚時財產的分割制度及內容。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

  1、夫妻法定財產制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可見,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它具有的特征:①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必須是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無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奸的男女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人。②夫妻共同財產必須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合法財產。夫妻的共同財產所有權開始于婚姻關系成立之日,消滅于夫妻關系終止之時。所以,除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屬于個人特有財產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一案例:張某與楊某結婚已11年,11年來,張某任勞任怨,將家務事全部攬到自己身上,一心幫扶丈夫的小說創作事業,故楊某在小說創作方面小有成就曾先后出版過三部長篇小說。不料,時至今日,楊某卻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與張某離婚。對于離婚,張某也表示同意。但楊某又有一篇長篇小說已完稿,且正在與出版部門洽談出版事宜。張某認為其中同樣凝聚著她的心血,其著作權張某也應該分享。張某能否分享丈夫的著作權?筆者認為:“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包括署名權等人身方面的權利和取得稿酬等財產方面的權利。人身方面的權利只能由作者專有,妻子不能分享。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妻子完全可以分享丈夫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但是,由于該小說現在尚未出版,稿酬收益尚不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適當照顧。”據此,張某同樣無權分享其財產權益,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張某有權要求法院給予適當照顧。

  夫妻對共同財產權的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就是說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一方不得以對方沒有收入或收入少等為借口妨礙甚至剝奪他方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權利。這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最重要的權能。如2001年《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共享財產的處分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意見統一后再進行,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有一案例:張男與李女1995年結婚,1997年生一女孩取名張靜(化名)。1999年男方在個體經營中認識了趙女后很快發展為情人關系。2000年張男為趙女花30萬元購一房產,房產證辦在趙女名下,2001年張男與趙女生一女取名張麗(化名)。2003年張男患病身亡,留下遺書表示將個人財產30萬元贈與趙女。李女清查其與張男的共同財產為150萬,在清查中發現了張男為趙女花30萬買的房產,李女于是起訴趙女要求其交出房產。而趙女和張麗起訴李女和張靜要求分割張男的遺產。筆者認為:首先,夫妻在處理共同財產方面的權利是平等的,其權利的行使應采用協商一致的原則,每個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無效的。所以,張男與李女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張男擅自為趙女購房系無效民事行為。這樣,兩人的共同財產的180萬元。但張男的死亡導致夫妻共同財產的解體分化,也就是說,這180萬元財產中有一半即90萬元是張男的,張男有權利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其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遺囑贈趙女30萬元合法有效。另外,張麗作為非婚生女應與婚生女一樣受法律保護,所以李女、張靜和張麗系同一順序的繼承人。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夫妻婚前個人享有的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并依法應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確規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具有重要意義。這主要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經濟的發展,家庭財產日益豐富,家庭財產關系和人們的價值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夫妻財產關系出現多元化的趨勢,這與個人身份、生活、勞動不可分割的財產內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影響。設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有利于維護夫妻合法的財產收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家庭財產法律制度,另外,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有利于在審判實踐中明確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限,在處理夫妻對財產權益爭議時,有法可依,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益。根據2001年《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婚姻前財產。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已經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即包括一方享有單獨所有權的財產,也包括與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和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里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當身體受到傷害時,侵害人應當賠償的醫療費、殘廢者生活補助費,這些費用與個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應當歸受到侵害的個人享有。(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應當嚴格執行遺囑,認定財產歸一方所有。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指明將財產贈與給夫或妻一方,同所贈與的財產就應當屬于夫或妻一方所有。據資料載:2000年12月鄭某(男)與秦某結婚。婚后鄭某的姑姑送給鄭某一架鋼琴。但鄭某不喜歡音樂,從來未動過鋼琴。秦某經常彈奏鋼琴。秦某認為丈夫缺少情趣、不懂得生活。而鄭某認為秦某太現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雙方最終協議離婚。對離婚及其他財產的處理均無爭議,但雙方對結婚之一后鄭某姑姑送給鄭某的價值一萬元的鋼琴歸屬產生分歧。秦某認為這架鋼琴盡管是鄭某姑姑給鄭某的,但是在婚后給的,所以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平等分割。鄭某認為盡管鋼琴是在婚后取得的,但是鋼琴是姑姑贈與自己的,所以應屬個人財產,秦某無權分割。筆者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財產的范疇,包括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接受贈與的財產。當然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明確表示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就應歸一方所有。本案鄭某的姑姑未明確將鋼琴只是贈與鄭某,所以鋼琴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規定,在分割財產時,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和有利于生產及生活的原則,鋼琴歸秦某所有較為妥當。當然秦某應給予鄭某一定價值的補償。(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好衣物、帽、化妝品等,但貴重金銀首飾不屬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是指比如一方獲得的有紀念意義的獎章、獎品等。

  2、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雙方以協議之方式,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事項作出的約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及社會的發展,人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日趨提高,公民財產的日益豐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處理雙方財產是很正常的,另一方面,隨著婚姻問題上的封建觀念不斷破除,離婚不再是悲劇,也不是丑事,離婚案逐漸增多,再婚夫妻特別是老年人再婚也隨之增加。據資料提供:再婚夫妻進行財產約定的約占現有約定財產制夫妻比例的29%,涉外婚姻和港澳臺婚姻也不斷增多,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問題進行約定,可以照顧到這方面的各種復雜情況。有利于保護這部分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案例:畢某(男)與劉某婚后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后,畢某的經營處于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于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后,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后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議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二、夫妻間相互扶養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相互扶養義務是法定的,具有法律強制性,無論就財產的歸屬作出怎樣的規定,都不能免除扶養義務。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相互的,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另一方,有權經過調解或訴訟程序,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對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情節惡劣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各國法律均明確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1900年《德國民法典》規定:夫應依其社會地位、財產及收益能力扶養其妻。如夫不能扶養自已者,妻應依夫妻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按其財產及收益能力給予夫社會地位相當的扶養。《瑞士民法典》第159條規定:兩配偶須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并為扶助之義務。東歐國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外,還規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以保證夫妻扶養義務的實現。可見,在配偶相互扶養上,各國的立法都是一致的。

  三、夫妻遺產繼承權

  夫妻相互享有繼承權是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前提的,一種財產權利,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家庭關系中地位平等的一個重要標志。在我國封建社會,長期以來實行“父死子繼”的繼承制度,妻在繼承問題上處于無權地位。在明、清律條規定:婦人之無子守志者,合承夫份。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并以前夫之家為主。新中國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確立了男女平等原則,在繼承問題上,徹底改變了以男子為中心的宗法繼承制度,在法律上賦予女子與男子同等順序繼承權。1985年通過繼承法將配偶與子女,羅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1984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繼承法均明確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其立法的依據是血緣關系、婚姻關系、扶養關系。世界各國對法定繼承范圍的界定均是建立在血緣關系與婚姻關系基礎上的。現代世界的立法趨勢開始突破完全以血緣關系與婚姻關系作為確定法定繼承人范圍的傳統框架,開始將扶養作為確定繼承人范圍的重要依據之一。我國《繼承法》第30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根據該規定,離婚婦女有帶產再嫁的權利。“倒插門”的女婿在妻子死亡后有帶產再婚的權利。據資料提供:王某(女)再婚老伴去世不久就因繼承問題和繼子女鬧矛盾。老伴和她再婚后從單位購得一套房改房,繼子女以有父親的遺囑贈與他們為由,要求她退出房子。老人說,自己十年前和一位姓張的老人再婚。她有一個兒子,張老頭有一子一女,在他們再婚時都成年了。再婚后,她一直盡心照顧老伴,兩人的晚年生活有滋有味;她和繼子女們的關系也一直很好。在此期間,她老伴的單位房改,他們購買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老伴退休后,每月的退休金可觀,生活很富足。但不久前,老伴因病不治,由此引發了房產糾紛。老人的繼子女找到老人,說他們的父親留有遺囑,父親死后,單位房改的房子歸他們所有。繼子女還以此為由,要求老人搬出現在住的房子到她自己的兒子處居住,房子由他們繼承。筆者觀點:如果按照法定繼承,對于死者的遺產,老人將先分得一半,然后再和其他繼承人分剩余的一半,這顯然對老人是有利的。但如果死者生前有遺囑,并將房產全部贈與他人,這份遺囑也是部分有效的。因為,這份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死者只能處分他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將老人擁有的部分贈與他人。因此,老人的繼子女要求老人的搬出房子于法無據。

  近代資本主義國家在夫妻遺產繼承權上丈夫優于妻子。現代資本主義國家大多承認了夫妻平等的繼承權。以配偶是否有繼承權為標準可以分為兩種立法主義:一是將配偶作為獨立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二是將配偶作為隨從繼承人,與法定繼承人共同參與繼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遺產。以配偶繼承權的內容為標準可以分為2種立法主義;一是配偶享有遺產的所有權;二是享有遺產的用益物權或債權,以滿足生存方的生活需要。依據我國婚姻法和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夫妻遺產繼承權采取了獨立順序的立法主義和取得遺產所有權主義。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予合同明確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現實生活中,夫妻之間共同財產的成分比個人財產的成分要多的多
所有能轉換成錢的,婚前沒公證的,都算是共同財產。

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


1、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



2、夫妻一方財產也叫夫妻特有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后實行共同財產制時,依據法律的規定或夫妻雙方的約定,夫妻保留有個人財產所有權的財產。



3、約定財產,是指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之前就雙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所作的約定。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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