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有哪些改動?
一、新婚姻法在總則中增加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將法律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二、在法律責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對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新修改的婚姻法與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四、新修改的婚姻法確立了離婚的過錯賠償原則。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五、新修改的婚姻法確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如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規定以外的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
(一)、不管婚前婚后,如果由父母出資買的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則認定為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二)、婚前買的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屬于個人財產,離婚時不進行分割。
(三)、婚前買的房子,婚后房子的升值部分與配偶無關。
(四)、婚前買的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夫妻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應考慮對方還貸部分進行補償。
(五)、男方婚前買了房,婚后他擅自將房子賣掉,如果他的妻子想追回該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六)、婚后夫妻以共同財產參與購買一方父母房改房時,離婚后該房子屬于一方個人財產,不參與財產分割。
六、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擴展資料
根據新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新婚姻解釋(三)第十條對婚前購買的房產分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
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
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于糾紛的解決。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系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于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新婚姻法解釋三出臺 首次明確父母出資房產歸個人
新婚姻法的變動:
一、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針對社會生活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此次新婚姻法頒布在總則中增加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將法律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在法律責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對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離婚一章中明確規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修改后的婚姻法還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增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新制度新修改的婚姻法與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設了許多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則和制度,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個。新婚姻法頒布后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修改后的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三、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更明晰
一、新婚姻法在總則中增加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將法律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二、在法律責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對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新修改的婚姻法與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四、新修改的婚姻法確立了離婚的過錯賠償原則。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五、新修改的婚姻法確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如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規定以外的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 1、不管婚前婚后,如果由父母出資買的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則認定為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婚前買的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屬于個人財產,離婚時不進行分割。 3、婚前買的房子,婚后房子的升值部分與配偶無關。 4、婚前買的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夫妻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應考慮對方還貸部分進行補償。 5、男方婚前買了房,婚后他擅自將房子賣掉,如果他的妻子想追回該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6、婚后夫妻以共同財產參與購買一方父母房改房時,離婚后該房子屬于一方個人財產,不參與財產分割。 六、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是怎么規定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新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
從去年下半年開始,我老婆迷上了抽煙喝酒,隔三岔五的跟群里的人聚會,喝酒,上KTⅤ,而且每次總是帶著我那個不滿4歲的女兒一起的,我懷疑她有外遇,而且她自己也承認了自己有外遇了,現在我想離婚,可是又沒有證據能證明她有外遇,我該怎樣起訴她,哪位大神能指點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釋義】本條是關于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
本條關于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是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一個內容,也是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所謂夫妻特有財產,也稱夫妻保留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財產可分為法定的特有財產和約定的特有財產。法定的特有財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夫妻雙方各自保留的個人財產,本條即屬于法定特有財產的規定。所謂特有財產制,就是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時,基于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并對該財產進行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有關的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內容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財產制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特有財產制不同于分別財產制。在分別財產制下,無論是法定的分別財產制,還是約定的分別財產制,其全部夫妻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后全部財產,都歸屬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財產制是在依法或依約定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圍的個人財產。特有財產制是與共同財產制同時并存的,沒有共同財產制,也就無所謂特有財產制,特有財產制是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
特有財產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別保留的個人財產,獨立于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夫妻雙方對各自的特有財產,享有獨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約定將各自的特有財產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將自己的特有財產委托對方代為管理,對方代為管理的,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代理的一般規定。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夫妻應當以各自的特有財產分擔。
目前,世界上許多設有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加以限制,明確規定了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下面,將一些國家有關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作一簡單介紹。法國民法典規定:下列財產,即使為婚姻期間取得的,按其性質為各自的財產:屬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制品、賠償身體或精神上損害的訴權、不能讓與的債權及補助金,以及更廣而言之,一切具有個人特點的財產及專屬個人的權利。夫或妻一方為其職業所必需的勞動工具,按其性質亦為各自所有的財產。在婚姻期間,由繼承、贈與或遺贈而取得的財產,為各自所有的財產。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以下財產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1)夫妻一方專有的個人使用物品;(2)結婚時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其他方式無償取得的財產;(3)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4)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替代物。羅馬尼亞家庭法典規定:以下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夫妻一方的單獨財產:(1)結婚前所獲得的財產;(2)以繼承、遺贈或贈與方式轉移或獲得的財產,除非贈與人規定其為共同財產;(3)夫妻任何一方供個人使用的財產或從事其職業所需要的財產;(4)作為獎品或獎金獲得的財產,科學或文學手段,藝術手稿及草文學手段,藝術手稿及草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范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范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文學手段,藝術手稿及草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范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范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
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意義在于,它彌補了共同財產制對個人權利和意愿關注不夠的缺陷,防止共同財產范圍的無限延伸,有利于保護個人財產權利。關于我國婚姻法增加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原因,在對第十七條的解釋中已有論述。關于我國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本條作了列舉式的規定,下面逐一進行介紹: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是指夫妻在結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財產、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關于個人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是適宜的,曾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過重要的作用。這次修改,考慮到現在夫妻婚前財產越來越多,籠統地將上述規定作為法律規定會產生一些問題,并且從物權制度上也需進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確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夫妻個人財產,不能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在離婚時,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但為了保護弱者特別是婦女的權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同時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外,第四十六條還規定了離婚過錯賠償制度,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里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由于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關系密切,對于保護個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專屬于個人所有,而不能成為共同財產。不少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國家將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如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第四節中規定,“對其人身傷害的賠償”為夫妻個人財產;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羅馬尼亞家庭法典規定,“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為夫妻一方的單獨財產。本條將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有利于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受害人能夠得到有效治療、殘疾人能夠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根據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愿,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只遺贈或贈給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么,該財產就屬于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這樣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濫用遺產或受贈的財產,如妻子的朋友贈送一筆錢資助孩子上學,而丈夫有酗酒惡習,如果這筆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買酒,在這種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在贈與時確定這筆現金只贈送給妻子,屬于妻子個人所有,丈夫就無權將其用來酗酒了。對此,我國臺灣地區也有類似規定,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屬于夫妻個人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專屬于個人使用的特點,如個人的衣服、鞋帽等,應當屬于夫妻特有財產。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時,一般也將個人專用的生活物品,作為個人財產處理。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且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如貴重的首飾等,即使為一方專用,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意見未被采納。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當歸個人所有,這也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愿。況且,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多數情況下,夫妻雙方都有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當然,不同經濟狀況的家庭,“價值較大”的含義不同。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項規定屬于概括性規定。夫妻特有財產除前四項的規定外,還包括其他一些財產和財產權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類型的出現以及個人獨立意識的增強,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也將有所增加。
新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新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是: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根據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愿,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只遺贈或贈給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么,該財產就屬于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
相關推薦:
反傾銷中的出口價格(反傾銷措施中正常價值的確定方法)
行政處罰法的意義(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是什么)
家庭冷暴力(家庭冷暴力如何解決)
申辦公證怎樣填寫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怎樣填寫)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銷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