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繼承法給我們的啟發
不少于400字 我國的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由此產生的特定范圍內親屬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一部法律,新中國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我國尚無成文民法典 ,但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可將民法的概念表述為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間財產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問題一直是中外學界爭議的焦點,我國傳統的法學理論者多認為婚姻法是獨立于民法之外的一個法律部門;但是在整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婚姻家庭關系始終是民法調整范圍的一部分。要科學地給出這個爭論的答案,筆者認為,首先要全面地認識婚姻法與民法之間的區別、聯系以及社會法治發展的要求。
在國外的立法中,大多數國家都將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的范圍,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大的區別:第一,意思自治在婚姻法與民法中體現的程度不同。意思自治是一般民事法律中通行的原則,民法主要是通過任意性規范調整民事財產與人身關系,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都可以憑當事人自己意志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受自己意志影響很大。但是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原則要受到很大的限制,婚姻法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大多已經在法律中事先規定,只有諸如婚姻關系的確立及終結等少數內容允許當事人憑自己意志確定權利義務關系;而且當事人在憑自己意志產生、變更或消滅此類法律關系時一般又不允許當事人設定期限與條件以及變更其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體現的程度較一般民事法律低得多。第二,倫理道德規范在婚姻法與民法中的作用與地位不同。雖然民法與婚姻法都極力強調維護公序良俗,但是在一般民法中基本上只是原則性地規定倫理道德,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憑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法官個人的自由裁量來選擇適用,而在我國婚姻法中則明確地將大量的倫理道德規范直接規定于婚姻法法律條文之中,如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等。這在包括民法在內的其他法律之中是很少見的。除此之外,婚姻法許多條文直接體現了倫理道德的要求,這一切都顯示婚姻法相對于民法是明顯的倫理法。第三,婚姻法與民法調整的側重點不同。婚姻法與民法調整的對象都有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是在民法中以調整財產關系為主,其中調整的人身關系大多因財產關系衍生而來。而婚姻法調整的人身關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親屬關系的主體之間、不以財產內容為主的一種社會關系,婚姻法調整的財產關系雖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內容,但它是從屬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的,這種財產關系只是人身關系所引起的相應的后果。其他一般民事法律中的財產關系主要反映商品經濟的發展要求,一般都是等價、有償的;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反映的卻是親屬共同生活、實現家庭經濟職能的要求,一般都是無償的。可見婚姻法相對于民法更具有身份法的特征。第四,婚姻法與民法的國際化趨勢不同。婚姻法與民法都屬于私法的范疇,隨著國際間民事交往的深入以及國際化趨勢的發展,出現了許多國際統一實體私法規范,但是大都是涉及一般民事財產關系的,在婚姻法方面很難出現國際統一的實體私法規范,因為婚姻家庭法更多地是受本土地理、民族、宗教、倫理與傳統的影響與制約。因此,在可以預見的未來,婚姻法與民法的國際化發展趨勢是不同的,婚姻法基本上還是以本土化為其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也正是由于這方面的原因,婚姻法相對與一般民事法律更具有穩定性。
盡管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多的區別,但是他們之間的聯系又是絕對不能輕視的:第一,民法的一般原理、原則大都適用于婚姻法。雖然婚姻法與民法有很大區別,但是他們調整的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及身份關系,民法經歷了長久的發展過程總結了一系列相對完備的基本原理與原則,由于調整對象的相似性,諸如平等、自愿等最基本的原理與原則也大多一樣適用于婚姻法。這是婚姻法與民法相同相容的基礎。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上,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有關公民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失蹤等規定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也同樣具有直接或間接的依據與適用作用。第二,從法律發展的趨勢上看,婚姻法也會向民法繼續靠攏。隨著現在社會的發展,經濟關系越來越成為法律調整的中心,身份關系在法律調整中被逐漸弱化,婚姻法在調整內容上也由以前的單純側重調整身份關系轉為兼顧調整財產關系,因此婚姻法必然會因內容的發展變化而逐漸向民法靠攏。第三,從調整方式上來講,婚姻法必須借助于民法的調整方式。法律調整社會關系必須以行為為調整對象,而婚姻法是相對典型的身份法,以調整身份關系為主,而身份關系很難被直接地調整,婚姻法現在在調整方式的立法上并不發達,所以婚姻法要想真正有效地調整婚姻家庭關系,必須借助調整方式立法發達的民法。此外,我國民法通則中的諸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等規定是專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而制定的。第四,從法律部門之間的內容平衡來看,婚姻法如果獨立為一個法律部門的話,以其現有的法律規范很難與其他法律部門平衡;而婚姻法若不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唯有與民法更為接近,才能夠與其他的民事法律共同構成完整的私法部門。順應我國民法典緊鑼密鼓準備出臺的現實需要,服務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現實,我們必須重新認識婚姻法從屬于民法的法律體系地位,準確把握其民事特別法的定位,在未來的婚姻立法工作中,指導對現行婚姻法的修改與完善,使我國婚姻法更好地發揮維護家庭和睦,保障社會和諧的積極作用。
綜上所述,盡管我國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但是這些差別只能用婚姻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民法具有一定的包容性這兩點理由來解釋。在我國,婚姻法無論從自身的現實發展情況及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都不能獨立于民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婚姻法無論在現在還是從將來來看都必須包容于民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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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兩天就要交了,這是我們選修課,所以寫的不用太好,只要求內容是關于婚姻家庭與繼承法的,不少于兩千字就行。謝啦! 有關我國《婚姻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看法
內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確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使法律對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更進一步,使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進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據,使我國婚姻家庭立法有了進一步的完善。但是該制度在實踐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問題,使得對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顯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基礎,確立的意義,損害賠償的要件,適用條件,賠償義務主體的范圍,以及實際操作中的歸責原則等問題進行了論述和探討,并提出了一些現實存在的問題及自己的看法與建議。
關鍵詞: 婚姻的契約本質 損害賠償 婚內損害賠償 舉證責任
(一)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基礎
有學者認為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依據源于民法上的侵權損害賠償。對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責任,依照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處理。也有觀點認為應將破壞婚姻關系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實行精神損害賠償。
本文認為:確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依據在于婚姻的契約本質。
長期以來,我國并沒有采用婚姻契約理論,傳統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精神上的結合”,“愛情是不應該用金錢來衡量的”,更有反對確立婚姻損害賠償的人士認為:損害賠償制度違反了婚姻的倫理本質,并使婚姻關系商業化,法律解決道德的問題是不妥當的等等。總之,這是因為對婚姻的本質存在不同看法而導致的不同結論。婚姻是男女雙方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結成的以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民事契約。就是說,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而契約不僅強調權利,更強調自由。因此,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據就是契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我國采取結婚登記主義,這說明,婚姻契約的締結必須嚴格依照婚姻法進行。它的內容就是夫妻雙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權利和各自所應履行的婚姻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包含了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而且婚姻當事人可以選擇離婚來解除這種權利義務,即婚姻契約的解除。以上內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約本質。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是從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來反映婚姻的“契約”本質的。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立法卻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1791年法國《憲法》、法國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確立了這項制度。
婚姻的“契約”本質在我國長期受到禁錮,在封建社會,夫妻雙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極不平等,婦女的地位極其低下。長期以來,人們似乎承認婚姻是一種契約,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種可恥的交易。所以應當說,這種理念回避了婚姻關系的本來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和實現。所以婦女在婚姻關系中基本沒有什么合法權益,當婚姻關系破裂時,更談不上合法權益的保障。近年來,隨著民眾“契約”理念的漸趨深入,有關婚姻本質的認識也越來越明晰。并且,這種認識已經反映到婚姻立法上來。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約本質而確立了損害賠償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過錯方已經嚴重違反了婚姻契約之義務,理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 《婚姻法》確立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2001年,我國《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
(1)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目前社會形勢下保護婚姻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懲罰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戀,家庭暴力等過錯當事人的行為。
(2)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在人們對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為日漸麻木漠然 ,社會風氣日漸淪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來提高道德的認識是必要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要樹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強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之一,也是建立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礎。
(4)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實現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由于我國原婚姻法沒有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財產時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來操作。但是在財產很少甚至沒有財產的情況下,該照顧原則根本無法適用,無法給予無過錯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護;同時使違法行為沒有得到及時的處理和制裁。因此,讓司法有法必依,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至關重要。
有反對該項制度建立者認為:損害賠償制度違反婚姻的倫理本質,而懲罰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問題不能用法律的手段來解決,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隱私,捉奸成風的不良風氣,司法介入婚姻過錯的調查,取證困難,訴訟成本高,操作難等等。筆者認為,婚姻關系是建立在夫妻雙方感情的基礎上的,但婚姻關系的維護除了需要感情的積極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倫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確實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國采用結婚登記主義,婚姻這項契約必須嚴格依照婚姻法締結。它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會利益,理應受法律的嚴格保護。調查難,訴訟成本高不能成為反對立法的理由。三峽大壩水利工程難、成本高,為什么國家還要建設?因為它建成后的社會效益可觀。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損害賠償,其社會效益,也具有長遠的精神效益!
(三) 損害賠償的要件
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點:
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這是損害賠償的主觀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觀有過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行為具有違法性。這是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或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
請求權人有受損害的事實。這是損害賠償的客觀后果要件,即享有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事實上,也只有當無過錯一方有損害事實時,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要強調和補充的是:通說精神損害賠償要有精神損害的事實。因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實狀態表現出來更難。在學理上為了解決精神損害存在的客觀性,有學者和實務者將精神損害分為“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和“證實的精神損害”。所謂“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又稱“形式上的精神損害”,只要受害人有舉證侵害人的侵權行為明確存在的表現形式,依一般的認識水平,相信受害人確實存在遭受精神損害的事實,法律則推定這個損害的真實性。所謂“證實的精神損害”也稱“實證的精神損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損害的真實性,受害人必須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體上,精神上受到損害。筆者認為:通說要件所述的精神損害的事實應理解為是“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損害而無須再輔以證據加以證明。
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這是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要件,即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四) 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
文中在闡述中一直強調婚姻的損害賠償,而非離婚的損害賠償。這正是本文的重要觀點之一——確立獨立的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支持婚內損害賠償。
《婚姻法》第46條適用的條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應該理解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提起確定了一個前提條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當事人不要求離婚就不能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么?難道說無過錯方要想得到賠償就必須以離婚為代價么?筆者認為,這種規定,無疑使離婚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形成了一種“強行配售關系”,如果婚姻一方當事人想主張損害賠償,那么離婚便成為了一種“強制搭配品”,否則損害賠償就無從提起。然而離婚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兩種本質截然不同的權利。離婚請求權是基于婚姻關系的破裂而主張夫妻關系的解除,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于違背婚姻法所規定的義務的違法行為而主張受損權益的法律保護。因此,應將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取消以離婚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內損害賠償的請求。也許有人認為這種賠償沒有什么意義?判來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財產。但筆者認為,這樣界定是有意義的。它可以整體提高人們對家庭、對婚姻義務的重視,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對有過錯一方進行懲罰和教育,即體現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過錯方悔悟,使其“回頭是岸”,促進家庭和社會的穩定。如果一定要以離婚為代價,對無過錯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對于這種因婚內賠償無過錯方所取得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亦應認定為其個人財產。家庭是社會的組成細胞,其穩定與否,在一定因素上關系到社會的各個方面,如果確立這種獨立的賠償請求權,從長遠的角度看,其社會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觀的。
(五) 損害賠償義務主體范圍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條,在責任主體上界定模糊。從條文分析,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在夫妻雙方的范圍之內,這使得受害人在權利保護上受到影響。實際上,是免除了有過錯的第三方的連帶責任。無過錯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張賠償呢?筆者認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對現行法律保護的婚姻制度的破壞,同其他的違法行為的本質是相同的,而不僅僅只是道德問題,法律必須做出否定的評價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為配偶一方與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嚴重的違法行為,過錯方有錯的同時,第三者也大都有過錯,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不過,無過錯方不應在離婚訴訟中向第三者主張權利而應另行提起侵權之訴;如果像本文第四點所述的,允許婚內賠償的話,無過錯方則可以以有過錯的配偶和第三人為共同侵權人提起侵權之訴。有的專家、學者稱“懲罰第三者有可能導致捉奸成風,司法上難以操作。”筆者認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過錯,如重婚、姘居、長期通奸,及導致他人離婚的就應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追究第三人責任體現了一種立法價值取向,維護公序良俗。當由道德約束的問題超越了社會文明的底線,則需要法律來維持它的正義和標準。如果法律對第三者的重大過錯視而不管,僅對離婚過錯方進行懲罰,將達不到法律所預期的預防,警示及教育,懲戒作用。而且設立向婚姻損害第三方主張損害賠償的制度也是多數國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損害賠償制度在舉證責任方面存在的問題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權主張損害賠償的是“無過錯方”。其意味著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以過錯為歸責的最終要件。這樣舉證的責任就落在了無過錯的受害一方。在單純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下,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者要求其承擔舉證責任,對這一證據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領域存有相當的難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若干解釋)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權利主張者如何來證明配偶與婚外異性該種關系的持續性、穩定性呢?有些權利主張者在束手無策的情況下,雇傭私家偵探或干脆自己充當起私家偵探的角色,期望借助這些手段來實現自己的權利請求。但往往會由于收集證據材料及運用證據不當而引發權益之間的沖突。譬如,將捉奸照公布于眾,可能引發配偶一方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保護與第三者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的沖突;將同居的事實大肆渲染,可能引發配偶一方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保護與第三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的沖突等等。當然,有相當一部分權利主張者根本無法提供此方面的證據材料。在種種狀況下,一味地實行誰主張誰舉證,便可能導致該種局面:由于證據的不足或缺乏證據,權利主張方的請求權實現不了,應承擔責任的一方則可逃脫法律的懲處。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權的事實卻苦于證據的缺乏而無法對被侵犯的民事權益給予相應的民事救濟。在該種局面下,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立法價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蕩然無存。
筆者認為:適當適時適地地采用過錯推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會加大受害方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
如果可以這樣操作,那么有相當一些問題可以得到解決。“我們主張,無過錯責任或者特殊侵權場合,我國民法應借鑒法國的經驗,侵權人侵害自然人物質性人格權,無論侵權人有無過錯,均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質性人格權遭受侵害,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場合,可以適用過錯責任,也可以適用無過錯責任。正由于過錯推定是從保護受害人利益考慮而產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對受害人提供救濟, 因此筆者認為可以也應該將過錯推定原則引入到婚姻家庭領域中的損害賠償制度中。例如在重婚、與婚外異性同居等情況下,無過錯方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應采用過錯推定的原則,由過錯方對其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沒有過錯進行舉證。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視婚姻僅為民事契約”, 確立婚姻法的損害賠償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約”本質,更何況婚姻家庭關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濃厚的民事法律關系,它具有強烈的倫理道德性,復雜性,會使婚姻家庭領域隨時可能出現法律所預料未及的新情況、新問題。過錯推定原則也會有助于對此類婚姻家庭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及時的調整。同時,也加大了對無過錯受害方的保護力度。
綜合前六方面的論述,筆者在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議: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約”本質;確立這項制度是我國目前婚姻家庭觀念“世風日下”,恢復道德倫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對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損害應理解為“名義的精神損害”為宜;損害賠償不應局限在離婚條件之下,亦應及于婚姻持續的過程中;損害賠償的義務人應包括有過錯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權利主張者以何名義訴之在所不問);適當適時適地的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來加大無過錯受害方的保護力度。
參考文獻:
(1)王利明 主編 《民法侵權行為法》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編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李銀河 馬憶男 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
(5)關今華 主編 《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與評算》
(6)楊遂全《新婚姻家庭法總論》,法律出版社
(7)楊大文主編:《親屬法》,法律出版社
(8)李紹章:《點評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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