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你對婚姻法的理解,希望能有專業一點的回答,幾百字吧,萬分感謝!
我有一段失敗的婚姻,經歷告訴我,請你想出軌的時候想想自己的老婆,她把最好的青春留給你,時時刻刻都掛念你,千萬不要傷害她,用你全部的愛,來好好愛她。
新《婚姻法》的誕生。適應了我國新時代婚姻家庭狀況的特點,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但由于婚姻家庭關系的復雜性,使得新婚姻法中的缺陷暴露無疑,需要我們進一步改進和完善。下面我就婚姻法中存在的空白和缺陷,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關于配偶權的問題
配偶權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分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的權利和為此所應承擔的義務,從廣義上講,配偶權就是夫妻之間權利和義務的集合,從狹義上理解,配偶權指配偶財產權和配偶人身權的合成。[1]配偶權在婚姻家庭關系中一般可以派生出如下幾項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同居權、貞操義務、生活互助權、家事代理權、平等從業權和生育權等。[2]這次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對配偶權能否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寫進法律進行了比較激烈的爭論,最終,新《婚姻法》對配偶權未作明確規定,其實,配偶權作為一項夫妻權利和義務的集合,是客觀存在的。男女結婚后組成一個家庭整體,彼此之間不僅在物質生活上結合在一起,而且在精神生活、性生活上也緊密結合在一起,他們雖然在人格上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一方對另一方人身依附關系,但作為配偶,雙方都擁有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這種在于夫妻之間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擁有、平等行使的,也是二者都應該履行的法律責任。
將配偶權寫入婚姻法是正確的選擇。首先,配偶權作為夫妻雙方之間的身份權是客觀存在的,任何法律都不應該加以回避。其次,不享有權利即不承擔義務,如果不規定配偶權,立法上關于禁止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以及要求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行政及刑事責任的規定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再次,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以不妨礙他人權利的行使為限度的。配偶權也是一樣,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權的行使侵犯了另一方的其他權利,另一方可以采取如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請求等措施來排除配偶對其的侵害。只有將配偶權納入法律的范疇,公民才能以自己享有的法定權利來對抗他方造成的損害。最后,將配偶權寫入婚姻法是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家庭、社會穩定的需要,這樣做能夠增強夫妻之間自我約束的意識以及彼此相互關愛的責任,減少夫妻之間的糾紛,婚姻要求夫妻雙方忠實、守信,在享有權利的同時,要履行自己的義務,承擔自我的責任,而單靠當事人的自覺行動,缺少法律上的強制約束,這種維系力是不夠的,對配偶權進行立法,能夠有效地保護合法婚姻,懲戒非法“入侵者”,現實生活中,“第三者”現象的出現,嚴重地侵害了合法婚姻當事人的利益。將配偶權加以法律化,使得受害的婚姻一方就有了要求“入侵者”賠償的法律依據。
隨著婚姻家庭關系中出現新問題的概率越來越大,我們堅信配偶權的立法將成為必然。
二、關于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寬泛地規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的基礎上,采取列舉方法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就總體而言,新《婚姻法》的規定符合我國國情,有利于保護弱者一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維護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穩定。但是,通過具體分析,不難發現新《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或者體現了事實上的不平等,或者與相關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新《婚姻法》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一方因遺囑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如果遺囑或贈予人在合同中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遺囑人或贈予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與1980年《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相比,這一規定已經考慮到了配偶一方因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財產與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質,但仍有值得探討的余地。
1、不符合國際慣例
任何國家的立法,首先應從本國的具體情況出發,考慮本國的歷史、習慣等具體國情。但是,當今世界是一個開放的世界,一個國家無論是屬于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前蘇聯等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于個人。
2、與我國《繼承法》規定不符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是確定的,法定繼承制下的遺產只能由法定繼承人繼承。遺囑繼承人也必須屬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如果將夫妻一方依法“繼承的財產”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是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擴大到了繼承人的配偶。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財產,這是公民生前意愿的體現,但是被繼承人的遺愿必須受繼承法的約束,即只能通過立遺囑的方式,“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這就要求遺囑繼承人也必須屬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新《婚姻法》第17條將夫妻一方通過法定繼承方式所得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被繼承人無法作出遺囑的情況下,就將繼承人的范圍延伸到繼承人的配偶,這是否有違被繼承人的意愿呢?我們不敢擅下定論。同時,這一規定也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一些貪財圖利者往往不顧道德和社會的譴責而與家庭富裕的人結婚,等到繼承結束又與之離婚,這種現象在實踐中已是屢見不鮮,顯然這種惡劣行徑是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的。
三、法定夫妻特別財產的規定
新《婚姻法》第18條增加了“夫妻一方的特別財產制”。該條的規定,符合我國夫妻財產關系呈現多元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也有利于正確處理婚姻財產糾紛,但是其中有關“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財產的規定值得討論。
從實踐來看,夫妻雙方人生觀、價值觀、審美觀的不同,導致他們的生活要求也就不一樣。因而,各方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的種類、價值也就不相同。假設,甲、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生活得很講究,特別愛穿著打扮,不惜高價購買自己的專用生活用品,如高檔的服裝和首飾,而作為丈夫的乙,雖然工作十分辛苦,工資收入也很高,但是,生活要求簡單,因此沒有特別高檔的專用生活用品,如果二人一旦離婚,根據新《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甲用屬于法定夫妻共同財產——乙方的工資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價值數萬,但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歸甲個人所有,乙雖然工資收入高,但用工資購買的屬于個人所有的專門生活用品的價值相當小,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靠乙掙來的工資卻要甲乙平均分配,顯然這對于乙來說很不公平。
針對以上的缺陷,我提一下自己的意見:對于繼承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應將任何一方取得的遺產作為繼承一方的個人財產,對于夫妻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的歸屬,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獎金、工資等購買的個人生活用品,仍應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公平保護夫妻雙方利益。在分割這類財產時,可以由生活用品的專有一方向另一方補償相當于專用生活用品價值的一半的財產。
社會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我們的法律也是在不斷適應社會的需要而逐步作出完善的,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新《婚姻法》必將跟隨時代步伐而不斷進步。
配偶權在《婚姻法》中有哪些明確規定
我國法律規定的配偶權內容包括:
1、平等的姓名權。
婚姻法第14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權,不因婚姻的締結而被強制改變。任何一方都有權使用或依法改變自己的姓名,他方不能干涉也不能盜用、假冒。
2、學習和工作及社會活動的自由權。
婚姻法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出于的目的是在中國傳統文化中是重男輕女的,有些配偶限制妻子的行為,干涉其外出工作、學習或者要求另一方經常陪伴自己等等。
3、請求扶養權。
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如一方自愿放棄請求扶養的權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但如果是夫妻雙方約定對請求權的放棄,是無效的,不能對抗一方配偶的請求扶養權。法律對這種權利設立了義務,是出于一種法律保障的意愿。
4、生育權。
我國憲法第25條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憲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首次提出公民有生育的權利。這是基本人權,也是由于我國人口問題的特殊狀況而產生的。
您好,
我國法律規定的配偶權內容包括:
1、平等的姓名權。
婚姻法第14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權,不因婚姻的締結而被強制改變。任何一方都有權使用或依法改變自己的姓名,他方不能干涉也不能盜用、假冒。
2、學習和工作及社會活動的自由權。
婚姻法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出于的目的是在中國傳統文化中是重男輕女的,有些配偶限制妻子的行為,干涉其外出工作、學習或者要求另一方經常陪伴自己等等。
3、請求扶養權。
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如一方自愿放棄請求扶養的權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但如果是夫妻雙方約定對請求權的放棄,是無效的,不能對抗一方配偶的請求扶養權。法律對這種權利設立了義務,是出于一種法律保障的意愿。
4、生育權。
我國憲法第25條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憲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首次提出公民有生育的權利。這是基本人權,也是由于我國人口問題的特殊狀況而產生的。
配偶權在 我國是一項有爭議的權利,理論界對配偶權是什么,還沒有最終的定論,但是隨著《婚姻法》和《解釋(一)》的出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離婚案件中 基于配偶權由過錯方對無過錯方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越來越多。由此筆者認為,配偶權這種因男女合法結婚而形成的客觀權利,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有著必然的 內在聯系,要完善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必須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一)、配偶權概念配偶權是由英美法系國家提出的概念,在他們看來,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鐘愛和幫助的權利(1)。我國民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認為,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2)。也有人認為,配偶權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對妻以及妻對夫為配偶的一種身份權(3)”。 目前,國內外對配偶權的概念雖然沒有形成共識,但是,對配偶權法律屬性的認識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權的主體是法律認可的夫妻雙方,范圍有限并且雙方平 等享有;其次,配偶權的客體是配偶之間的基于夫妻關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權、繼承權以及離婚自由權;再次,配偶權作為一種平等的身份利 益支配權,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權是絕對權,任何人侵害配偶權,都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二)、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的關系結合《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給離婚精神損害下個定義,即離婚精神損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過錯離婚時,無過錯方因對方過錯行為 而受到的非財產上損害。這里,非財產上損害,指不表現為財產上損毀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精神損害”(4)。這種非財產上損害其實質就 是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對另一方配偶權的侵害,并因配偶權的侵害給無過錯方造成了較嚴重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由此,筆者認為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具有密 切關系,具體表現為:其一,法律上明確配偶權和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兩者目的相同。我國《婚姻法》確認了配偶、血親、姻親為親屬的三大種類,但對三種親屬關系權 利、義務的規定卻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關系作為血親和姻親關系賴以發生的基礎,配偶權理所當然的成為婚姻家庭關系中各種權利得以產生的源權利,并反映著 婚姻家庭關系的實質,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核心權利,保護配偶權就是保護婚姻家庭關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目的就 是通過對配偶權的保護,更好地發揮《婚姻法》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穩定的作用。同時,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三種功能(5),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 度的完善,不僅僅是對婚姻關系中弱者一方進行補償和撫慰,更重要的是通過對過錯方的懲罰體現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維護以配偶權為核心的婚姻家庭關系的 穩定。可以說,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配偶權和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二者是殊途同歸。其二,配偶權的確立是產生離婚精神損害的前提。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系的實質,是直接標志和象征婚姻關系的法律范疇。戀愛或訂婚的男女之間并不享有配 偶權,他(她)們只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書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關系才具有法律確認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權,因此,當事人按法定程序結婚的目的就是獲得 法律對配偶權的確認。反過來說,當事人按法定程序離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雙方的配偶權。可見,配偶權因合法婚姻關系成立而產生,因合法婚姻關系的 解除而終止,當事人因配偶權的喪失產生了非財產上損害,法律上稱為離婚精神損害。現實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關系也會產生非財產上損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 損害賠償加以保護,原因在于法律承認配偶權合法而認為同居關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配偶權的確立就不會產生法律意義上的非財產上損害。其三,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要以配偶權為依據。配偶權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發揮著其他民事權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 的法律基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提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作為配偶權的 派生身份權在《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有著相應的規定。這說明我國法律確認適用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以《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配偶權派生身份權為依據。司 法實踐中法院對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離婚糾紛,判處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審判機關對《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 尊重”的類推適用,法條中規定的配偶間的忠實義務成了審判機關類推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依據。由此可見,在法律上規定配偶權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司 法適用具有指導意義。 (三)、《婚姻法》應對配偶權做出具體規定1、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范圍。應當明確規定,男女雙方結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權。配偶權的范圍包括:夫妻姓名決定權、住所決定權、同居的權利義務、生育的權利義務、監護子女的權利義務、夫妻感情聯絡的權利義務、忠實的權利義務、扶養扶助的權利義務、選擇職業和社會活動自由權、日常事務代理權等。筆者認為,上述十項權利,基本上涵蓋了婚姻家庭關系中配偶權的主要內容。2、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應當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權,故意或過失侵害配偶權的,應當按民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賠償責 任;配偶一方與第三者共同實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權利的行為,應當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另一方配偶可選擇追究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的共同責任或僅追究配偶一 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責任。配偶權作為一種身份利益,當事人受到侵害時造成的是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規定侵權人侵犯配偶權承擔責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損害賠償 (6)。
一方死亡后,其欠下的錢,應當由妻子支付義務嗎?
最新的婚姻法是什么時候修訂的?謝謝!
最新婚姻法里面是不是說,未婚前的財產是屬于一方的。不用公證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2005年修訂的
如果一方將來肯定承認,那自然不用公證,但如果以后一方不承認怎么辦呢?最好公證
以上回答僅根據本人描述所做初步判斷,僅供參考。
《婚姻法》是2001年修訂的。
婚后取得的財產才是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的婚前財產永遠是個人的財產,不發生轉化的問題。
供參考
婚姻法是2001年修訂的。
婚前財產是屬于一方的財產,非共同財產。如離婚,不受分割。如果雙方對婚前財產事先有約定,應當按照約定處理。所以可以不用公證。
但到時候如果另一方不承認的話,就需要舉證證明該財產為婚前財產,麻煩一點。如果事前已公證,就沒問題了。
最近的婚姻法是什么時候修訂的
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修訂,新修訂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本次婚姻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對新修正的1980年婚姻法的條文,自修改婚姻法的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對未作修改的1980年婚姻法的條文,仍于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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