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財產繼承權需要哪些手續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作出,實踐中以《放棄遺產繼承聲明書》的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本人承認或有其它證據證明的,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如果放棄繼承的人是唯一的繼承人時,則被繼承人的遺產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繼承人放棄繼承后,也就不再承擔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如繼承人有監護人,監護人原則上無權放棄被監護的繼承人的繼承權利。放棄繼承不得由他人代理而作出。在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過程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一般應當準許,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繼承和遺贈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繼承法》
第二十五條 【繼承和遺贈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8.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51.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通常實務當中沒訴訟的話去公證,有很多機構是只認公證的。
放棄遺產繼承權
我丈夫因病去世,我倆自建房屋一棟,戶主是我丈夫,繼承人有兩個小孩(都未成年)和他媽媽,他媽媽自愿放棄遺產繼承,現想過戶到我名下,需要辦什么手續和多少費用 一,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繼承人有權選擇是否放棄自己的繼承份額,只要這是他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放棄遺產繼承權,但是繼承權不能轉讓。
二,繼承權的接受與放棄:
1,繼承權的接受與放棄是不可轉讓的。
繼承權的接受,是指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參與繼承、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自繼承開始,客觀意義的繼承權也就轉化為主觀意義的繼承權,繼承人得自主決定是行使繼承權、接受繼承,還是放棄繼承權。依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權的,視為接受繼承。
2,繼承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人對其繼承權的一種處分。繼承權的放棄,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繼承權的放棄不能附加任何條件。繼承權的轉讓問題:繼承權是一種以身份關系為前提的財產性權利,基于其人身屬性,繼承權是不可以轉讓的。
你好:
這涉及到遺產分割的問題。基于死亡的戶主有多個繼承人,因此,如果需要將房屋過戶的你一個人的名下,需要其他繼承人出具一份放棄繼承的書面承諾書,或者你們繼承人之間達成一份協議表明由你一人繼承,然后持有該份協議及死亡證明等要求房產部門過戶。
你說的的“兩個小孩和她媽媽”是你的婆婆和他的孩子嗎?如果是則你丈夫的兩個小孩和婆婆都享有繼承權。小孩子未成年的情況下她沒有權利放棄繼承遺產,除非小孩子的法定監護人代為做出這樣的決定,實際上是代替孩子放棄繼承權了,只要在宣布繼承開始時明示告知放棄就可以。但如果她(媽媽)的本意不是拋棄不要而是由你代為管理,那么你們(包括他媽媽和孩子)只需要按正常的法定繼承順序,在財產分割后轉移所有權既可以。比如不動產轉移登記之類,這個要到房管部門登記才生效,費用按具體比例收取。如果是動產簡單些,簽個協議等方式都行,只要是合法,自愿公平就有效。
放棄遺產繼承和繼承財產后委托代為管理是不同的。放棄了繼承權是自行為做出后生效,非法定情形下一旦產生糾紛是法院是不保護的。我想根據你的意思應該是代為管理,如果你就是小孩的法定監護人,那么只需要和他媽媽商量好有你代為管理財產即可,以防止未來產生糾紛。
不知道這樣的回答是不是你要的答案
法律對繼承權的放棄有何規定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不接受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依《繼承法》規定,繼承權人有權放棄繼承權。但對繼承權的放棄有如下的要求: (一)對放棄繼承權人的行為能力的要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放棄繼承權
。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替他們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二)作出放棄繼承權表示的時間要求:《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又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三)不得放棄繼承權的情形:上述《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四)繼承人放棄繼承必須采取合法的形式,上述《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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