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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大瀝散裝物料運輸車未采取防止遺撒措施?

首頁 > 交通法規2020-12-31 21:51:45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安全的責任主體,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環境保護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二)建立內部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三)制定完善內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四)保證各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檔案;
(六)建立健全環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范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七)其他環境保護工作責任。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并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閑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因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受委托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運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況,不得謊報、漏報、遲報或者拒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前十五日內辦理施工排污申報手續;建設項目需要試生產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個月內辦理試生產排污申報手續。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鼓勵和支持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禁止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重點污染源應當安裝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控設施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并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控記錄。自動監控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真實有效的,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重點污染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控或者自動監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處理污染物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障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并建立事故應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進行污染物集中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并向社會公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集、清運和集中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存在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環境風險評價的內容。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流域和行業,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或者相關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條本省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的污染控制,合理確定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嚴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狀況等因素,確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區域內禁止建設和嚴格控制建設的高污染高能耗項目,并根據環境質量變化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城市市區內不得建設污染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紙、鋼鐵等重污染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逐步調整或者搬遷。
第三十一條本省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加強對印染、電鍍、危險廢物處置等重污染行業的統一規劃、統一定點管理。工業園區應當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入駐工業園區;未入駐工業園區的,應當配套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點工業企業對地下水環境影響的監管,檢查地下水污染區域內重點工業企業的污染治理狀況,評估有關工業企業及其周邊地下水環境安全隱患,對造成地下水嚴重污染的企業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制定水質控制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功能區和交接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目標。
第三十四條 本省實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開發利用低污染、無污染的清潔能源。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
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新建項目不得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燃煤燃油火電機組、燃煤電站和其他燃煤單位以及其他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和除塵等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條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汽車、家具、包裝、印刷、電子等使用涂料的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記錄生產工藝、涂料用量、生產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推廣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并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飲食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凈化、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決定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并對珠江三角洲地區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更嚴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機動車。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或者遷入手續。
在用機動車應當依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不得上路行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及其配套設施,推廣使用清潔燃料。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公交、出租車、環衛、物流等行業購置、更新車輛應當優先選購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提供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利用或者處置。
危險廢物產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臨時貯存的,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臨時貯存的時間、地點以及采取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地區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優先區域隔離帶,建立并實行嚴格的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并開展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城鎮生活污水、垃圾、危險廢物等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責令其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并責令進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耕地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檢測,對已被輕度污染的耕地實施分類種植指導,采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其劃定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受污染場地的土地用途,嚴格控制受污染場地的土地流轉;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經風險評估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的被污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相關標準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場所等項目開發。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條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時,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塵、噪聲、振動、噪光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工地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應當及時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應當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隱患,開展環境風險評估,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污染損害,消除污染。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風險控制,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在應急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損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通報當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鄰近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因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過錯造成的突發環境事件而支付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大氣重污染應急預案。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等相應的臨時應對措施。

糧食行業中的小麥、玉米,屬于大氣污染防治法中提到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 ”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rn在農村有一部分企業,專門經營糧食儲存及轉運。rn請問,小麥、玉米等糧食的裝卸也要采取密閉或噴淋等方式嗎?
不對。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版款處罰,被責令權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噪音收費的標準是?

法律依據及處罰標準 一、對違規貨運車輛的處罰依據 第一條 貨運車輛不做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露、遺撒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罰款。 處罰理由:違反了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處罰依據:《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第二條 運輸散裝貨物的機動車未采取措施,以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揚散、遺漏產生污染。 處罰理由:違反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處罰依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條。 處罰標準: 1、運輸顆粒狀散裝物料未采取措施,未超出車廂的,處以500元罰款;貨物超出車廂的,處以1000元罰款;因揚散、遺漏產生污染的,處以2000元罰款; 2、運輸粉塵物質未采取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以500元罰款;危害后果輕微的,處以1000元罰款;危害后果較重的,處以2000元罰款;危害后果嚴重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三條 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處罰理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罰款標準: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以1萬元罰款; 2、造成損害后果,但可以補救的,處以2萬元罰款; 3、損害后果嚴重,無法補救的,處以5萬元罰款。 二、對噪聲污染的處罰依據 第一條 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家庭娛樂、身體鍛煉及飼養動物產生噪音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 (二)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生產加工等活動的; (三)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產生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 (午間,是指北京時間十二時至十四時之間的期間;夜間,是指北京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的期間)。 處罰理由:違反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四)項和第三、五條的規定。 處罰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處罰標準: 1、造成后果較輕的,罰款100元。 2、造成后果較重的,罰款400元。 第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違反規定在夜間和午間使用蒸汽裝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的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作業時限,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產生噪音污染的器材或者設備,封存期限不得超過3日。 處罰理由:違反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處罰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七條。 罰款標準: 1、干擾周圍居民正常休息、生活的,罰款3000員; 2、對周圍居民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的罰款5000元; 3、多次查處拒不改正的,罰款10000元。 第三條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限期治理,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限期整頓期間嚴重超標的,應當責令停業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場界環境噪聲標準的,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者搬遷。 處罰理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處罰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六條。 處罰標準: 1、造成后果較輕的,限期治理并處5000元罰款。 2、造成后果嚴重的,限期整改并處罰2萬元。 第四條 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則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或者擅自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環境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處罰理由:違反了《中華人名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 處罰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 處罰標準: 1、造成后果較輕的,處500元罰款。 2、造成后果較嚴重的,處800元罰款。 三、對占道經營的處罰依據 第一條 在城市市區內露天燒烤食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處罰理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 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 罰款標準: 1、初次發現的,處以200元罰款; 2、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二條 在市區廣場、主次干道、小街小巷等公共場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持逾期營業執照繼續經營的,對其經營的物品以及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強制措施,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處罰理由:違反了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 強制措施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條第三款、《人民政府關于依法取締無照經營活動的通知》。 處罰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罰款標準: 1、初次發現,處以100元罰款; 2、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條 沒有固定經營地點和經營場地,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處罰理由:違反了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 處罰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 罰款標準: 1、初次發現,處以100元罰款;拒不上交,處以500元罰款; 2、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四條 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20元以下罰款。(其中“周圍”的含義是指攤點外沿外延2米范圍。) 處罰理由:違反了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處罰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八)項。 罰款標準: 1、首次發現的,處以10元罰款; 2、再次違反的,處以20元罰款。 第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擺攤設點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處罰理由:違反了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和《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處罰依據:《城市建設管理條列》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罰款標準: 1、占用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000元罰款; 2、占用面積在20-50平方米的,處以2000元罰款; 3、占用面積在51-100平方米的,處以5000元罰款; 4、占用面積在101-200平方米的,處以1萬元罰款; 5、占用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2萬元罰款。
根據噪聲排污收費標準,白天不超過70db,夜間不超過55db,回超過db數值,按照db數值收費標準,1=350、答2=440、3=550、4=700、5=880、6=1100、7=1400、8=1760、9=2200、10=2800、11=3520、12=4400、13=5600、14=7040、15=8800、16=11200,十六個噪聲污染收費標準,如果場界邊超過100m以上,可以加1倍噪聲污染的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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