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不是車主,發生交通事故時怎么劃分責任
一、車主是否和司機存在雇傭關系?
如車主(公司或者個人)是雇傭司機開車辦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屬于職務行為,由車主負全部賠償責任,司機不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不存在雇傭關系,則車主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雖然是雇傭關系,但司機不是在履行職務行為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是在辦理個人事務中發生的事故,車主也同樣不負責賠償。
二、車輛在流轉過程中,車主是否履行了相關義務?
比如在車輛交付后、過戶前,車主是否盡了看管義務?是否屬于任由買家或個人開車的情況?如果屬于后者,則車主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車輛發生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車主及保險公司是否負賠償責任?
盜搶車在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車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車輛在此期間發生事故,又在交強險期內,保險公司還是應當承擔賠償義務的。
但如果是交強險保險期已過,車主因車輛被盜沒有續保,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某法院已有過判處車主賠償的判例,但對此判決結果,因為根據交強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顯然,被盜搶車不再續保,車主并不存在過失,而且是合法的。
《侵權責任法》第六章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對司機、車主責任承擔,機動車被盜搶、機動車過戶期間的侵權問題作了專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規定司機和車主不是一人時,由使用人承擔超出交強險的賠償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轉讓但還未過戶時發生交通事故,由買受人承擔超出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規定買賣報廢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買賣雙方都負有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規定盜搶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犯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有追償權。
第五十三條規定司機肇事逃逸的,保險公司先行賠償,然后對逃逸司機有追償權
機動車車主承擔責任的類型主要包括:
一、自己責任:
在駕駛員就是車主的情況下,駕駛員的責任就是車主自己的責任。
二、雇主責任:
在駕駛員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的,駕駛員與車主之間的責任承擔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予以確定。
三、連帶責任:
在車輛有安全隱患或車主有過錯的情況下,車主與車輛使用人構成共同侵權,車主責任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予以確定。
四、不承擔責任:
1、因被盜、被搶等車主意志外原因,導致車輛被他人控制,進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2、如果名義車主提供了充分證據證實車輛確已實際移轉,且名義車主自身沒有過錯,真正車主也承認其車主身份,在這種情況下,名義車主可不承擔責任。
五、在一定范圍內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之間存在承包經營、掛靠、租賃等經濟利益關系,車主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沒有過錯,則應在一定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六、補償責任:
車輛被借用,車主從車輛的使用中不獲取經濟利益,對交通事故中的發生也沒有過錯,依據《民法通則》第123條及公平原則確定車主承擔一定的責任,主要考慮應確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能夠得到適當補償。
交通事故中車主責任怎樣認定
根據《復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制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借車給朋友后發生事故,如何判定車主多少責任
車借給別人出了事故,車主一般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
車主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大概有以下幾種:
1、明知借車人無駕駛車輛的資格;
2、明知借車已經飲酒;
3、車輛存在安全問題;
4、車輛已經報廢。等等。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交通事故發生以后,駕駛員跟車主的責任怎么劃分
交通事故發生以后,駕駛員跟車主的責任怎么劃分前幾天發生交通事故,今天交警定責說是雙方司機的同等責任,車是我老公開的,但是車又是我同事的(當時她也在車上),現在交警說要我們這邊跟對方司機同等責任,我們兩個人根本沒有能力賠償,我想問下,我老公是無償開車的,車主有沒有責任??如果雙方屬于雇傭關系,則駕駛員要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車主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按雇擁關系來劃分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人如何認定?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版過錯的嚴重程度權,確定當事人的責任。1、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2、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3、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二)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三)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證據。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
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認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較為詳細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第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條 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在培訓活動中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駕駛培訓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第九條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條 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規定設計、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有一個最大特點就是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在盜搶等情況下承擔墊付責任),只有不足部分才需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租賃、借用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該場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責任在機動車一方時,《侵權責任法》第49條對此的規定保險公司在強制險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出租人、出借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機動車租賃場合,租賃的方式方式有兩種,一是光車租賃,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駕駛勞務,收取租賃費用。二是同時提供租車和司機勞務服務。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在機動車一方時,根據“二元說”,前者因出租人將機動車出租給承租人后,就喪失了支配和控制該機動車給周圍環境帶來危險的能力,此時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人是承租人,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應當說是出租人所有權權益的體現,并非運行利益。因此,承租人為賠償義務人。在同時租車和司機勞務情況下,承租人享受的是出租人的運輸服務,出租人仍然對機動車的控制能力最強,承租人有運行支配權,因為司機直接控制、支配、監督機動車的使用,最能有效避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例如在承租人強制、命令指示違法駕駛時司機隨時可終止服務協議。而運行利益與光車租賃一樣歸屬承租人。后者便是運用了“一元說”的分析結果。 在機動車借用的場合下,根據“二元說”應當認定借用人對機動車有運行支配力和運行利益,所以,責任主體應當為借用人。但機動車作為高速運動工具,所有人在出借時應當充分判斷出借風險,如借用人的駕駛技能過低,使用機動車又過于自信,此時出借人不能充分判斷的結果則有可能被認為有過錯,有過錯則要承擔相應責任。但本文主要不是討論歸責原則,此處不再展開論述。 (二)分期付款買賣所有權保留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在機動車分期付款買賣中,由于買受人在沒有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之前,出賣人約定仍擁有機動車的所有權,在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以及行駛證上記載的車主都是出賣人。在買受人為自己的利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已有明確規定。首先,根據二元說,獲得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是買受人,出賣人只是名義上的車主,出賣人無權支配控制機動車也不能獲得由此帶來的運行利益;其次,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行為與損害發生時并沒有因果聯系,當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三)轉讓并交付但未辦理登記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機動車已經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但當事人未及時變更登記的情形,甚至存在連環轉讓但都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如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作出的《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侵權責任法》第50條均明確地采用了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判斷,應當由受讓人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0條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受讓人實際進行運行、控制機動車并享受由此帶來的運行利益。但該情形下有人以《物權法》分析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所以承擔要責任。筆者認為,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與機動車的所有權沒有關系,受讓人的支配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還是堅持以事實上處于支配控制地位并因支配地位獲得運行利益來判斷責任的承擔者,如不發生交通事故情況下運行利益歸受讓人享有。否則,本文論述常見幾種狀況的理論分析將變得十分混亂。 (四)轉讓拼裝、已到達報廢標準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侵權責任法》第51條對此的規定:“以買賣方式轉讓該類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只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二者免責事由一般不適用。此處也不存在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的賠償責任。因為以買賣方式轉讓拼裝、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行為本身已經違反國家關于機動車管理的禁止性規定,是違法行為,轉讓人與受讓人都有過錯,因此二者必然承擔嚴格的連帶責任。 (五)盜搶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被盜搶的機動車出現事故造成損害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及《侵權責任法》規定,由盜竊人、搶劫人或搶奪人承擔完全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此情形下不作為最終責任承擔人,只是在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在被盜搶的情形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運行支配權因盜竊人、搶劫人或搶奪人的行為被中斷,而由運行支配所產生的運行利益歸屬自然不會產生合法歸屬。 (六)掛靠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掛靠存在運輸行業中,個人出資購買車輛,為了管理需要或經營要求,將車輛登記在某個具有經營運輸的單位名下,以單位名義進行運營,并由掛靠者想被掛靠單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該行業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經營運輸必須掛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在交通事故賠償中使受害人得到盡可能充分有效的賠償。那究竟個人還是掛靠單位享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作為掛靠單位是否應成為交通事故責任賠償主體?由于被掛靠單位與掛靠車輛所有人之間存在一種選任監督關系,還享有對掛靠車輛的指揮監督權,換言之,被掛靠單位和掛靠車輛所有人都享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因此被掛靠單位和掛靠車輛所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是有償掛靠情形,現實生活中還存“名義掛靠”。這種情況掛靠車輛所有人不需繳納管理費,只是方便政府管理需要而掛靠,此時被掛靠單位是否享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筆者認為,盡管被掛靠單位沒有直接享受運行利益,但其必須進行有效監督管理,該管理職能是法律法規等規定,具有法定性,違反而出現交通事故時被認定有過錯,有過錯則要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名義掛靠因法定原因享有運行支配權。 (七)受雇傭人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受雇傭者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歸責機動車一方情形下的責任主體確定,當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都歸屬雇主時,雇主為第一責任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第9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當雇員非執行雇傭行為時,也就是運行支配及由支配產生的運行利益不歸屬雇主時,根據一元論觀點,此時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應當為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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