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法院一般判決由車輛使用人(借車者)和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車輛使用人(借車者)賠償能力較弱,所以受害人往往請求由車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車主好心借車,出了交通事故,卻吞下了自己賠償的苦果。這樣矛盾不但未化解,反而導致擴大和激化,經常因為借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致朋友反目,親戚成仇。
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對這種情況下責任的承擔作了法律調整。《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按照法律規定,借車出現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要承擔責任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由車輛使用人(借車者)承擔賠償責任,車主不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如果車主有過錯的,也承擔與過錯相適當的責任。
車主有過錯的情形:(1)明知無駕證而借車。(2)明知飲酒、醉酒或吸食毒品而借車(3)明知車輛未投保而借車。(4)明知車輛未年檢不適駕而借車。(5)明知是報廢車而借車。車輛為高度危險物,車主在出借時應當充分盡到謹慎義務,不可隨便出借。
借來的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拒賠第三者責任險。車主質疑說:“難道老公買的車老婆開,出事后保險公司也不賠嗎?”
據了解,近年來保險公司遇到非車主肇事的理賠申請不少。對此,保險公司的總體原則是區別對待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交強險。通常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能賠,只能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予賠償。
近日,思明區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借用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據法官介紹,此類案件頻頻發生,對此,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分歧不斷。針對這一爭議,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法庭上展開了激辯。
目前,親友間借用車輛、車主和司機并非同一人的情況很常見。因此,借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要不要賠償?這一爭議無疑涉及眾多投保人利益。
保險公司拒賠第三者責任險
龍巖武平縣農民李老漢已經年過五旬。去年,一個猝不及防的災難,不但意外地奪走了他的健康,還讓他不得不對簿公堂。
2010年1月13日17時55分左右,李老漢正騎著一輛自行車在武平縣中堡鎮街上往上濟村方向正常行駛,沒有想到,身后一輛同方向的廈門牌照的轎車突然加速,準備超越他,就在超車的過程中,自行車與小轎車發生了碰撞。
碰撞后,李老漢受傷,他躺在病床上37天不能動彈,經醫院診斷,他左顳頂部血腫、左顳頂骨骨折,還有牙外傷性缺失。司法鑒定機構評定李老漢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認定他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
經交通事故認定,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于肇事者汪司機,李老漢無責任。但是,肇事者汪司機不愿承擔全部責任。對此,汪司機解釋說,是保險公司不給賠償。而保險公司說:“肇事者汪司機并非車主本人,因此不能賠。”
無奈之下,受害者李老漢,只好把肇事者汪司機、車主陳女士和保險公司都告上法庭。據了解,肇事者汪司機確實并非車主,轎車的真正主人是汪司機的同事陳女士,事發當天汪司機借用了陳女士的車子。
依據相關法律,法庭作出判決:被告陳女士無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額度內賠償李老漢28071元。
事情看似圓滿結束,但隨后,又出現了新的爭端:車主陳女士一紙訴狀又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廈門財保公司在其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額度內賠償14771元給第三人汪司機。
原來,除了交強險外,之前她還為其車輛買了第三者責任險。而保險公司以事故肇事者并非車主本人為由拒絕賠償。
陳女士認為,汪司機是她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理應按照交強險涵蓋經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要求賠償。
非車主肇事索賠通常被拒絕
據了解,近年來保險公司遇到此類非車主肇事的理賠申請不少。對此,保險公司的總體原則是區別對待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交強險。通常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能賠,只能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予賠償。
一位保險公司的法律部門工作人員認為,《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因此認為,上述規定表明,車輛所有人出租、出借車輛,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如果無過錯,則無需負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交強險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那么,當被保險人作為車輛出租人、出借人,在租賃和借用過程中無過錯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交鋒
車主無過錯保險不賠償
一位保險公司的法律顧問表示,通常只有在車主有“過錯”的情況下,商業第三者險才給予賠償。
而車輛所有人的過錯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未對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駕駛能力、駕駛資質進行合理審查;未對機動車是否適用于安全運行狀態進行檢驗;未對車輛進行合理的維護,確保其處于安全狀態;車輛在被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車輛,履行注意義務,致使車輛被盜。
因此,根據保險公司的觀點,家庭成員之間相互使用車輛:車輛使用人使用車輛通常均得到所有人的允許,發生事故時,車輛使用人是賠償責任人,車主(被保險人)只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責任,反之,則不承擔責任。同理,依據商業險條款,在投保的車主無責任時,保險公司依法不應賠償。
另外,建議家庭成員之間相互使用車輛,使用人與車主(被保險人)并非同一人的,如果法院判決僅車輛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車主可以提供其與使用人的家庭關系證明向保險公司索賠商業險,保險公司可從家庭經濟共同體這一角度予以確認。
借車出事故保險也要賠
福建信海律師事務所林敏輝律師:我認為,借車出事故,保險公司也應該賠償。
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應遵循公平原則,不能以格式條款免除自己的責任。保險公司拒賠的依據主要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但我認為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處理交通事故,最大保護生命權,而該條款并沒有明確保險公司無需對車輛使用人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對象是車輛。而目前的實際情況,被保險人、車輛駕駛員不是同一個人是很常見的,在交通事故中,真正需要承擔對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往往不是投保人或車主。
保險公司以格式條款形式限定了第三者責任險適用范圍即將借用車輛情形排除在外,從而導致部分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這違反了公平原則。這有可能導致一種情形:兩個朋友在同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如果這兩個人將車輛借給對方開并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兩個人都沒辦法從保險公司得到賠償。
這不符合車主的締約目的,對車主來說是不公平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因此,我認為車主可以據此主張該條款無效。
專家說法
增設特別約定填補賠償空白
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黃健雄: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出借人并非控制機動車的一方,因此,借用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出借人僅承擔過錯責任。
在商業第三者險無法涵蓋受害者損失的情形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彌補?對此,我建議,在投保人投保商業第三者險時,增加一條特別約定條款:“本保單下的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擴展為共同被保險人。家庭成員包括被保險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時,由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自行填寫共同被保險人的名稱。
此外,通過開發責任險的附加險,即駕駛人員個人責任保險條款,責任限額也可以與商業第三者險限額一致,以填補這一損害賠償空白。當然,這也可能增加投保人的費用支出。
焦點
投保對象是車,還是人?
保險公司認為,拒絕賠付是有依據的。因為,肇事司機不是被保險人,沒有與保險公司建立合同關系,無權主張賠償。而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4條列明,對于造成第三者損失的,只有被保險人本人,即陳女士需要承擔責任的才給予賠償。
對此,陳女士的代理律師認為,第三者責任險的投保對象“是車,并非人”。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車輛事故時能得到賠償。但是,保險公司的條款將車輛限定于“投保人本人”,這是對投保人保險利益的限定,不符合新保險法的宗旨。
“那如果夫妻之間借用車輛發生事故,難道保險公司也不賠?”陳女士反問。她認為,這是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該條款單方面限制了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不符合保險法的目的,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導致大量事故不能得到理賠。因此,應依據保險法第19條認定無效。
但是,保險公司答辯說,根據保險法規定,第三者責任保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承保的是在保險期內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損失而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風險,而不是被保險人之外的其他當事人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更不是車輛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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