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斑馬線上撞死人怎么區分責任
駕駛員在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的前提下,在過斑馬線時(路邊無紅綠燈標示)一位70歲高齡的老人橫穿馬路,被汽車撞到在地,駕駛員及時送往醫院急救,最后傷者死亡,導致事故發生。rn這樣的情況責任要如何區分呢,駕駛員違反了國家規定的哪條法律規定?要承受什么樣的處罰?有造成刑事罪嗎?在斑馬線上撞人,一般人車相撞,機動車負全責。
如果對方沒有按照交通規則過馬路造成事故 機動車可免責,至于坐牢 要看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擴展資料:
1、責任劃分情形
(1)全部責任和無責任:
完全由當事人中一方違章造成的事故,由違章者負全部責任,而與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的另一方無責任。
如某司機由于醉酒開車突然把車開入左側,把正常騎自行車行駛的某學生撞倒。被撞人員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這起事故就是完全由于駕駛員一方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因此該司機應負全部責任,而被撞人由于無違章行為而無責任。
(2)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主要因一方違章,另一方或第三方也有違章行為造成的事故,主要違章者要負主要責任,另一方或第三方負次要責任。
如某地的一起交通事故,一女學生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在百貨大樓轉盤處騎入快車道,與某司機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解放牌掛斗車相刮,汽車從女學生胸部軋過,經搶救無效死亡。
在這起事故中,女學生騎自行車侵占快車道,避讓措施不當,應負主要責任。司機開車不注意觀察,負有次要責任。
(3)同等責任:
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當事人均有違章行為,情節相當,各方負同等責任。
如某物資運輸公司的司機陳某,駕駛大貨車以五、六十公里的速度從北向南行駛。行至這條公路19公里處時,在陳前方六、七十米處,某單位司機張某駕駛130貨車,以60多公里的時速相對駛來。
陳某不顧會車危險,仍然強行超越車前右側一行駛馬車,結果在兩車接近時,雙方司機驚慌失措,加之車速快,躲讓不及,造成兩車相撞,130貨車被撞后栽入旁溝內。
這起事故本來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兩車司機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法規,釀成災禍,理所當然地應負同等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責任認定書
由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根據責任劃分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不服事故認定書,可在三日內向上一級交管部門申請復核。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不管有沒有紅綠燈,遇到斑馬線前100米必須減速慢行。科目三
一般是要賠償一些錢的。
機動車在斑馬線撞到行人機動車負全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需要雙方簽字才能生效放車。
問:機動車在斑馬線撞到行人機動車負全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需要雙方簽字才能生效放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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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要在多少天后會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1、一般的交通事故,如果事實簡單,責任清楚,負責處理的交警當天或者第二天,就可以開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如果事故中造成人員受傷、死亡等一些后果,需要勘查現場,進行相關的技術鑒定,這種情況下,十五個工作日之內,交警部門可以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
3、要是發生特別重大、復雜的交通事故,需要勘查、走訪、鑒定等技術手段比較多,也比較復雜,出具具體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時間就不好判斷了。但大部分情況下,十五個工作日內,交警就會把事故責任認定書下發給事故雙方。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尸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檢驗、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勘察現場5日內委托鑒定,檢驗鑒定的時間一般20日內,特殊情況可以延長10日,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5日內出具事故認定書。
所以事故認定總的時間最長不超過40日。
機動車在斑馬線以外撞人負什么樣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你沒有具體說事故的發生情況,因此,機動車在斑馬線以外撞人,按照責任認定的規定,是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行人在斑馬線上被撞死,責任如何界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建議立即報警解決。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
如果是綠燈,責任在肇事者,如果不是就負的責任少或者沒有責任
機動車承擔無過錯責任,就是機動車沒有廢話,也不用找理由,賠錢。
撞人逃逸后肇事司機該負什么責任?
某人在非斑馬線處橫穿馬上被撞后,如果當事人死亡,撞人逃逸的肇事司機該負什么責任?會有什么樣的處罰?如果是是輕傷或者重傷,要負什么責任,會有什么處罰。rnrn如果被撞人是在斑馬線過馬路時被撞,肇事司機又會有什么樣的處罰?無論行人是否穿越斑馬線,司機在事故后還逃逸的話,就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觸犯了刑法,必須承擔刑事責任!另還需要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撞死或輕傷或重傷只決定刑事處罰的量刑和民事賠償的幅度。刑法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例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至于行人是否走斑馬線,只決定在事故中的責任劃分,在司機不逃逸的前提下,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導致的事故,司機所承擔責任少點而已。
新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新刑法增設的相對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一個量刑情節。在如何理解這一加重結果的犯罪,如何詮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刑法理論有兩種較大的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應僅限于過失致人死亡,即事實上發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過程對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間接故意),則成立另一種獨立的犯罪,不能適用上述規定以一罪論處,而應該實行數罪并罰(注: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8頁。)。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潛逃,致使被害人因流血過多或因延緩搶救時機而死亡(注:參見鄧又天主編:《刑法釋義與司法適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197頁。)。
司法實踐在處理具體案件中,據以定罪量刑的結果也往往不一樣,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河南省張金柱交通肇事一案中,張金柱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二被害人一死一傷,法院分別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傷害罪量刑(注:參見:《法制日報》1998年4月13日。)。同樣是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湖北省咸寧市公安局司機張某(交通肇事后熄滅車燈逃逸又撞死一人),被咸寧市人民檢察分院以交通肇事罪和間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注:參見:《檢察日報》1998年5月9日。)。
不難看出,對于同一犯罪情節,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都互相滲透著矛盾的觀點,這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制運行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因此,科學詮釋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犯罪情節,是當前司法實踐正確處理交通肇事罪疑難問題的重要一環。
拋開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實質,我們先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從這一法定情節的邏輯結構的表述來著手分析其構成要件,我們認為,滿足這一法定情節的構成要件必須包括以下幾點:(一)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必須是發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現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存在著原因上的因果關系;(四)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僅僅是因為行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為造成,其中沒有加入其它的加害行為,從刑法理論上而言,在“逃逸”與“致人死亡”之間沒有加入其它的因果關系和條件。
從該情節的字面含義所允許的范圍來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與行為人的逃逸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不論是原因的因果關系還是條件的因果關系),即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照該條款來定罪量刑。根據該情節的字面含義,“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形式存在的可能,即,第一,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制裁,置他人生命、社會公德于不顧,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第二,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離現場的過程中,再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或超速行駛或熄燈前進等),發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被害人死亡。第三,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為毀滅罪證,在逃逸過程中將被害人移入一些讓人不易察覺的地方,如山洞、灌木叢中等,致使被害人喪失搶救的機會而死亡。顯然,上述三種情形中的被害人死亡都與交通肇事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有關,或者說都是因行為人的逃逸才產生了致人死亡的法律結果。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到底是僅限于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論上的兩種觀點之一,還是囊括上述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三種情形?
我們認為,為了充分發揮刑法每一條款的社會保障機能和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治安形勢的需要,在堅持文本(即法律規范)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允許對法律條文進行超越立法原意的擴張解釋(而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往往習慣于對法律條文作狹義的理解,將其含義僅僅局限在一個意義點),但是如果這種擴張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是荒謬的和違法的,就有必要對其含義作一定的限制。根據刑法解釋的這一基本原則,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科學界定也就應該突破前面所提到刑法理論上的兩種過份狹義的觀點,將其含義從一個意義點引向一個意義面,同時為了避免得出荒謬的結論,又有必要將其含義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其理由筆者將根據上述三種可能出現的情形分別進行闡述: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規定的,即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該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也是增設“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情節的立法精神所在。
筆者認為,要全面掌握刑法新增設條款的含義,除了對其進行邏輯推理和語義分析外,必須考察它的立法背景。新刑法增設的每一條款并不是憑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實踐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從司法實踐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調查結果顯示來看,幾近50%的肇事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罪責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時的治療而死亡,導致了危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也給公安交警部門的偵查工作帶來了相當的難度。這種不負責任的行為,不僅腐化了社會善良的風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損失。“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就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的。所以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有著立法上的根據。
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處罰時,有一個問題是需要研究的,即結果加重犯的結果是否必須由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所產生。在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中,這個加重結果的產生是否必須由交通肇事的行為造成,逃逸行為所造成的加重結果能否成立結果加重犯?對此,學者們一般認為,原則上加重結果以由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所產生為必要,例如傷害致死必須由于傷害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然而,根據結果加重犯的具體情況,也可能具有稍微不同的性質。在日本強盜致死致傷罪就是適例,日本的判例明確解釋為:死傷的結果由進行強盜的時機實施的行為所產生就夠了,不一定要隨同強盜的實行行為而發生。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因強奸致人死亡)也是如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從法律性質上而言,不是一種獨立的行為,其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得以進一步加重的條件,所以,不能將因逃逸引起被害人死亡認定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正如犯盜竊罪后,行為人自己隱匿贓物,就不能分別定盜竊罪和窩贓罪,而只能定盜竊罪一罪。同樣,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后,法律不能期待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及時的搶救,在被害人出現的死亡結果的情況下,法律對行為人的評價也只能是故意傷害罪,對于因故意傷害出現的死亡結果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而不能先定行為人為故意傷害罪,又因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又成立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同種數罪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實踐中也可能表現為同種數罪的情況。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論上的第一種觀點實際上就是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實排他地歸入交通肇事罪的同種數罪。趨利避害是人類的一種本能,行為人交通肇事后,或害怕坐牢,或害怕巨額的補償費用,或擔心遭受受害方的毆打,往往置社會公德和受害者的生死于不顧,畏罪而逃,至此,行為人已觸犯了一個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而且由于行為人逃逸,這是一個法定的從重處罰的情節。行為人在逃逸的過程中,為了實現其躲避公眾視線的目的,往往表現為超速行駛,或者在黑暗里熄燈前進,因而再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構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論上將這種情況稱為同種數罪。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其立法精神所指含義外,這種情形也包含在內。理由是:第一,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現代精神,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護人權的同時,應向社會保障方面傾斜。法網越是細密,排除在法律調整之外的行為和事實就越多。為了有效地實現刑法的社會保障機能,將各種實質的違法犯罪納入刑法的調整范疇,只要刑法有明文規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語義范圍內可以對刑法條文進行符合社會形勢需要的解釋,通過這種解釋所得出來的結論往往包含所謂的立法原意而又并不完全局限于這一立法原意。對“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情節解釋為交通肇事罪的同種數罪,同時也不會得出荒謬的與法律相抵觸的結論。第二,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強調重罪重罰,罰當其罪。重罪并不單一地表現為犯罪的重結果,而且表現為通過犯罪行為所征表出的反社會心理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采取不負責任的逃逸行為,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這一“逃逸”情節就是應該受到從重處罰的。在逃逸的過程中,又出現了致人死亡的重結果,所以,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應該高于兩個單純的交通肇事罪或一個交通肇事罪與一個過失殺人罪數罪并罰的情況。如果按照司法實踐的作法,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是理解為交通肇事罪同種數罪的情況,而是分別定以交通肇事罪和間接故意殺人罪,其數罪并罰的法定刑應該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樣就會與刑法第133條規定的法定刑在刑種與刑度上都相去甚遠。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是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要件。行為人交通肇事后,主觀心理態度發生變化,在逃逸過程中,對他人的死亡結果懷有刑法上的故意,在逃逸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之間又介入了一個新的條件的關系。從司法實踐反映的具體案件而言,在交通肇事后逃逸過程中以故意殺人形式致人死亡的主要有兩種情形:第一,以上述張金柱案件為例,行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連同所騎自行車(或直接與肇事車附連在一起)掛在肇事車底部,行為人仍駕車逃逸,使被害人在地上被直接拖死。這是一種積極作為的故意殺人形式。第二,行為人肇事后,為逃避罪責毀滅罪證,故意將被害人移至叢林等難以發現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搶救的機會而死亡,這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的故意殺人方式。在這兩種情形中,都可以認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為人的逃逸所致,但如果將這兩種情形也解釋為刑法第133條所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內涵,則可能造成明顯的罪刑失衡。
人的主觀心態是不斷變化的。在一定條件下,故意可以轉化為過失,過失也可以轉化為故意。隨著主觀心理態度的變化,行為的性質也會隨著發生變化,這是刑事案件中常有的現象,在交通肇事中尤為多見。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因過失構成交通肇事罪,但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觀心理由過失轉為故意,最起碼是一種間接故意。行為人不僅具有這種間接殺人的故意,更主要的是繼而發生了積極的加害行為,這種在故意殺人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為顯然不能簡單等同于犯罪后的逃逸行為,應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法律特征,成立故意殺人罪。另外,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來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也相去甚遠。所以,應將“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條之外。
綜上所述,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是指一種過失犯罪,它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和交通肇事罪的同種數罪兩種情形,在逃逸過程中,又介入故意的加害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罪,排除在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含義之外。
都要負責 車本來就是要讓人的 就高速路上也要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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