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了流浪漢沒家屬咋辦
法律分析:建議報警處理,然后交警會根據現場劃分責任,根據交警出示的責任認定書給付相應的賠償,具體涉及金額還需要結合實際情況。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交通事故中
前言:一直以來我國對交通事故中無名氏死亡的賠償問題均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都沒有提到,對于無名氏的賠償標準、主體如何確定均存在爭議,直到2006年5月1日起實施的《廣東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才明確無名氏的賠償標準按我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賠償,死亡賠償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但如果肇事方不賠的情況下,誰來代替無名氏主張權利呢?還是沒有明確規定。而全國各地已出現了多起民政局替無名氏維權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處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會的高度關注。鑒于此,筆者對無名氏的主體資格、賠償款的標準、返還問題,以及具體操作程序等問題作出系列探討,以期對實踐操作提出指導意義。
關鍵詞:無名氏 民政局 起訴主體資格 賠償案情簡介:2008年7月19日21時許,蔡某駕駛粵一轎車沿順德區龍江鎮東華路行駛至順德龍江鎮東華路中毅超市對開路段時,與由無名氏駕駛的一輛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無名氏受傷送院搶救無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順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在當地日報刊登了認尸啟事,但至今仍未出現其近親屬。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責任中認定,蔡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無名氏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按照法律規定,交通事故的處理應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雙方協商處理,可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經身亡,也沒有受害人的近親屬出現,這就意味這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處理陷入了僵局。同時,蔡某也處于尷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門詢問賠償款的事情,交警部門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賠的話,只能按城鎮標準賠償,但目前他們的部門還沒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該賠償款即使蔡某給了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建議蔡某暫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時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時, 難以被判處緩刑;另一方面,蔡某購買保險所在的保險公司也明確表示,如果蔡某把錢先付了,他們也不會進行理賠,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確認。如果蔡某真的不給錢,那么誰來為無名氏主張權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無名氏作為原告起訴呢?
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沒有找到無名氏親屬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賠償,民政局不能作為原告代替無名氏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據此,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賠償權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以,作為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屬下的救助站不是無名氏的近親屬,其無權代表無名氏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政局有權代替無名氏起訴。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作為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但當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沒有成立或侵權人不愿意賠償的情況下,民政部門理當成為賠償款的保管單位。從維護無名氏這樣的弱勢群體的生命健康權利出發,從民法規定的公平原則出發,從國家和社會管理出發,民政局可以成為案件中的訴訟主體。
意見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下面從多個方面來作探討:1、類同案例的處理:自2004年全國第一例民政局為無名氏維權案發生后,全國各地陸續出現了類似上述情況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當中,死亡者都為無名氏,交警無法確認其身份,同時無法聯系到其近親屬。為維護無名氏家屬的權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屬單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義替無名氏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險公司等相關責任方承擔賠償的責任。不同地區的法院對這些案件的處理方法都不同,如:2006年4月,高淳縣法院對境內兩名流浪漢因車禍身亡的案件,因主體不適格,駁回民政局起訴;2005年臨湘法院以判決形式承認了民政局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共15.46萬余元;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一司機將一流浪漢當場撞死,民政局下屬的救助站提起訴訟,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崗區法院通過調解,使肇事司機和車主同意賠償被撞死流浪漢死亡賠償金6.2萬元……
法院對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無名氏起訴的做法,有支持與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體資格?
2、民政局的起訴主體適格。
從上述發生的類似案件的判決情況來看,法院對民政局替無名氏維權的做法是逐漸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從民政局的職責與性質來看,其是社會流浪群體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機關,而無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無名氏維權,既有職責也有職權。民政部門并不僅僅為了個體利益,更多的是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站出來,為被撞身亡的無名氏向肇事者索賠,是比較合適的,也是其救助貧弱群體的職責體現。
其二,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我國《民法通則》關于監護的規定也能提供證明。根據民法通則16條的規定,對沒有合適的自然人擔任監護人的被監護人,民政部門一般為監護人。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等。對于直接利害關系的理解,一般認為是存在實體上的權利與義務。顯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沒有考慮到死者為無名氏的特殊情況。但如果對直接利害關系作廣義一些的理解,我們就可以看出,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社會機構對被管理人員的事宜應當也有直接利害關系。
其三、從法理的角度來看,法院以民政局與無名氏沒有直接厲害關系駁回起訴,這不符合法律一貫堅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則。從深層次看,法院的判決顯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規定外,沒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尋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實,民法的最大特點是公正公平地調整社會關系。在民事司法領域,司法者除了依據明文規定審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規定判決顯失公平、與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精神相違背的情況,則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則處理案件。
其四,從肇事者的角度而言,發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負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論其撞倒的是無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款一定要賠,如果構成交通肇事罪還要承擔刑事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過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認罪態度好,并且對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賠償,法官都會對肇事者做出刑事責任輕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訴資格確定,對于肇事者來說,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種維護。
其五,從社會的角度來看,也存在著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問題。大多數流浪人員在疾病和年老的時候,勢必需要國家承擔責任。規定國家對于無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賠償,以此作為救助資金的來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縱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為無名氏的訴訟主體。
2、賠償的標準。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確無名氏是農村身份還是城鎮居民的情況下,是根據城鎮居民還是農村的標準進行賠償呢?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按照事故發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二十年。可見我省對無名氏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是按城鎮居民計算。
3、賠償款的保管和處理問題。
民政局如果能夠替無名氏作為交通事故中起訴主體,要求責任者進行賠償,那么得到的賠償款該如何進行處理?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其死亡賠償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另根據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七十四條規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根據以上的規定,賠償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還沒有成立當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情況下,民政部門應該成為賠償款的保管單位。作為民政部門收到賠償款后,首先應當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夠尋找到死者親屬或者權利的繼承人。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如果無法找到,民政部門扣除必要的費用后交國家所有,歸屬于專門的救濟基金,納入救助基金統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會流浪、乞討人群的救助。如這期間權利人出現,其負有返還的義務。至于公告至上繳國庫的期限,筆者認為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時間比較合理,因為死者家屬在4年內不見了親人,應該會進行尋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尋找的話,難以再查找。當然,有關部門在火化無名氏時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與其親屬進行親屬鑒定。
操作建議:綜合以上的探討,針對前文所舉的案件,筆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議:首先,公安機關對已偵結的“無名氏”人身損害案件,應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發出賠付通知書,要求其將賠償款付給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帳戶,如果還沒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則將賠償款付給事故發生地民政部門;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均不愿意賠償,則公安機關在向檢察機關提出起訴意見書時,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建議,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為無名氏的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直接起訴肇事,同時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結束語:任何人的生命都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對上述案件中的無名氏等社會流浪人員而言,維護其生命權是國家的直接責任,但從我國目前的制度來看,在交通事故中對無名氏受侵害致死后,應由誰出面維權,目前國內立法尚屬空白。我們社會生活在不斷地變化,也出現了很多新的法律問題。筆者認為,如果確認民政局的訴訟主體資格將會很有意義。如何為這部分弱勢群體維權,由哪個部門行使?這將是我們立法、司法實踐亟須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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