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參與度是用來確定交通事故中不良后果與事故關系的一個指標,是指有某種既存疾病的人,于交通事故后死亡、傷殘或遺留某種后遺障礙,依照交通事故(原因)對死亡、傷殘或后遺障礙寄予何種程度的關系來判斷肇事者應負責任的程度?;蛘哒f,是事故外因與疾病內因(包括老化現象)諸因素對死亡、傷殘或后遺障礙的影響程度大小。
2、身體狀況是其身體的一種客觀情況,與其主觀心理狀態無關。雖然身體狀況對損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響,但不屬于法律意義上“過錯”的范疇,受害者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因此不具有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3、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應由保險公司和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該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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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 民事交通事故過錯責任
裁判要點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基本案情
原告榮寶英訴稱:被告駕駛轎車與其發生刮擦,致其受傷。
該事故經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簡稱濱湖交警大隊)認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
原告要求下述兩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營養費1620元、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簡稱永誠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愿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醫療費用30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沒有異議;因鑒定意見結論中載明“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故確定殘疾賠償金應當乘以損傷參與度系數0.75,認可20743.54 元;對于營養費認可1350 元,護理費認可3300 元,交通費認可400 元,鑒定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辯稱:對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永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予以賠償;鑒定費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余各項費用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其已向原告賠償20000 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 年2 月10 日14 時45 分許,駕駛號牌為蘇MT1888 的轎車,沿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橫道線時,碰擦行人榮寶英致其受傷。
2 月11 日,濱湖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
事故發生當天,榮寶英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30006 元,墊付20000 元。
榮寶英治療恢復期間,以每月2200 元聘請一名家政服務人員。
號牌蘇MT1888 轎車在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8 月17 日0 時起至2012 年8 月16 日24 時止。
原、被告一致確認榮寶英的醫療費用為30006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14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500 元。
榮寶英申請并經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榮寶英左橈骨遠端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
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
2.榮寶英的誤工期評定為150日,護理期評定為60 日,營養期評定為90 日。
一審法院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27658.05 元扣減25%為20743.54 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于2013 年2 月8 日作出(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 號判決:一、被告永誠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5343.54 元。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4040 元。
三、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榮寶英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 年6 月21 日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2013)錫民終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 號民事判決;二、被告永誠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榮寶英52258.05 元。
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榮寶英4040 元。
四、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
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發生損傷及造成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系肇事者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寶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系受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
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
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宋寶英對將被機動車碰撞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
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而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
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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