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定額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行為。
法律客觀:危險駕駛指的是在道路上追逐競駕或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惡劣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駕,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可以看出,危險駕駛罪分為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駕兩種類型:(一)追逐競駛。一般來說,追逐競駛,是指行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駛,隨意追逐、超越其他車輛,頻繁、突然并線,近距離駛入其他車輛之前的危險駕駛行為。追逐競駛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犯,但刑法沒有將本罪規定為具體的公共危險犯,而是以情節惡劣限制處罰范圍。換言之,只要追逐競駛行為具有類型化的抽象危險,并且情節惡劣,就構成犯罪。第一,本罪行為不要求發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發生在道路上。在校園內、大型廠礦內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競駛的,因為對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競駛以具有一定危險性的高速、超速駕駛為前提,低速駕駛的行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單純的高速駕駛或者超速駕駛,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換言之,不能將本罪等同于國外的超速駕駛罪。第三,追逐競駛要求以產生交通危險的方式駕駛,行為的基本方式是隨意追逐、超載其他車輛,頻繁并線、突然并線,或者近距離駛入其他車輛之前。第四,追逐競駛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聯絡而實施,也可能是單個人實施。例如,行為人駕駛機動車針對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實施追逐競駛行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節惡劣。情節惡劣的基本判斷標準,是追逐競駛行為的公共危險性。對此,應以道路上車輛與行人的多少、駕駛的路段與時間、駕駛的速度與方式、駕駛的次數等進行綜合判斷。在沒有其他車輛與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競駛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情節惡劣。追逐競駛的罪過形式為故意,不要求行為人以賭博競技或者追求刺激為目的。因為基于任何目的與動機的故意追逐競駛行為,只要產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險且情節惡劣,就值得科處刑罰。(二)醉酒駕駛。醉酒駕駛,是指在醉酒狀態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屬于醉酒駕駛。故意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險犯,不需要司法人員具體判斷醉酒行為是否具有公共危險。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險犯實際上是類型化的危險犯,司法人員只需要進行類型化的判斷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沒有危險的行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沒有車輛與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因為不具有抽象的危險,不應以本罪論處。醉酒駕駛屬于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是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但是,對于醉酒狀態的認識不需要十分具體(不需要認識到血液中的酒精具體含量),只要有大體上的認識即可。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實上又達到了醉酒狀態,并駕駛機動車的,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醉酒駕駛的故意。認為自己只是酒后駕駛而不是醉酒駕駛的辯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為人沒有主動飲酒(飲料中被他人摻入酒精),但駕駛機動車之前或者之時意識到自己已經飲酒的,也應認定具有醉酒駕駛的故意。當然,如果沒有主動飲酒,也沒有意識到自己已經飲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摘要】 進入21世紀以后,在城市化進程的帶動下,汽車行業迅猛發展,汽車數量也急速增加,這標志著中國已經進入汽車時代。汽車時代雖然給人們的出行帶來了便利,但是一些人為的不規范、不安全駕駛,特別是“酒后駕車”、“醉酒駕車”、“飆車”等一系列 危險駕駛 行為隨之產生的潛在社會危險性讓廣大人民痛心疾首、深感不安。
關于危險駕駛罪的定義及相關法規
近年來在杭州、成都、南京等地發生的多起因超速行駛、醉酒駕駛引發的惡性交通事故,引起了社會上對于危險駕駛行為的廣泛關注。但是我國刑法并未規定危險駕駛罪,僅將危險駕駛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來考慮,而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存在著使社會重大法益發生巨大損害的內在根據。因此,筆者認為刑法應在交通肇事結果發生之前即對危險駕駛行為進行規制,增設危險駕駛罪,以達到預防此類危險行為的效果。
一、危險駕駛的現狀及立法規制不足
危險駕駛,是指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包括但不僅限于酒后駕駛、醉酒駕駛、無證駕駛、超速駕駛、吸毒后駕駛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性駕駛行為。從社會危害性來看,危險駕駛行為對公共安全存在著重大的威脅,很多國家己將一系列的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犯罪化,而且還有不斷強化的趨勢。而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對于后果嚴重的危險駕駛行為,不外乎運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制,但是這兩個罪名對于遏制危險駕駛行為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一)“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足
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只有當交通事故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重大公私財產損失才能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即便嚴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例如醉酒駕駛、無證駕駛、超速駕駛等行為,雖然威脅到了公共安全,但因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給子行政處罰,這顯然不利于對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理。目前,許多國家對此都有立法規定,不是加重處罰,就是規定了抽象的危險犯或行為犯,而我國尚缺乏這方面的規定。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不足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并幾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一般認為此罪名是刑法中的兜底條款。通常情況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間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但實踐中往往存在困難。正如對于危險駕駛行為及其造成的嚴重后果,確實要嚴懲,但危險駕駛者與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相比,主觀惡性顯然小得多.因此,僅以危害后果嚴重,就將兩類不同主觀惡性的犯罪人,處以同樣的重罰乃至極刑,既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也不符合平衡和公平原則,更漠視了行為預測可能性的刑法精神。
二、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依據法的正義、效率價值原則,駕駛者在享受駕車的權利時,不得侵犯和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獲得保障的權利,而權利的實現需要駕駛者承擔安全謹慎駕駛的義務。危險駕駛入罪可以在權利分配可能不公正的情形下,使社會關系重新恢復理想正義。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應適當擴大交通危險犯罪的范圍,增設危險駕駛罪,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簡述如卜。
(一)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必要性
1從社會現實來著,惡性交通肇事頻發,民間對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深惡痛絕。在當下的社會心態支配下,民意容易極端化表達,如果沒有宣泄的渠道,就會加劇社會不穩定。如果刑法不對此類行為加以規范,則不利于預防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
2、從法律適用來看,對刑法適用的不確定性影響了司法公信力。在實踐中,危險駕駛行為一旦造成嚴重后果,行為人究竟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難以判斷。法律缺乏明確規定,形成了盲點。社會性的懲治措施主要依靠法律,法律如果失之于寬泛,缺乏針對性,不能相對明確,就不能起到應有的懲治效果。
(二)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可行性
I、提高了危險駕駛者的違法成本,有效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依照目前規定,懲治危險駕駛主要是“扣車”、“扣分”、“行政拘留15天”、“不高于2000元罰款”等警戒性措施。這樣的處罰成本,不足以震懾肇事者和警示旁觀者。而增設危險駕駛罪能夠讓危險的預期深刻提醒著行為人,增強對危險駕駛者的威懾力,有利于刑法預防功能的發揮。
2、豐富了刑法過失犯罪理論,促進社會的安寧與穩定。增設危險駕駛罪并未突破過失犯以結果論的界限,因此與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并不存在矛盾。相反,卻豐富和發展了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嚴密了我國的刑事法網。
3、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完善了法治社會的法律體系。刑法分則中的罪名和罪狀應當盡可能明確化,才能達到規范公眾行為的目的。設立危險駕駛罪既是綜合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畸輕畸重的量刑標準,也填補了我國刑法的一項短板。
從現有刑法規范上看,無論是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準確地反映出以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罪質特征。而我國刑法中并沒有專門針對此類犯罪的具體條款,法律有了漏洞就必須正視,在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還缺少一個過渡的罪名。
三、增設“危險駕駛罪”的立法構想
從當前機動車的發展態勢、法律對各類危險駕駛行為的規制能力、制度平衡性等多方面看,刑法確有必要調整有關規定,最終以“危險駕駛罪”統一規制。筆者認為可作如下立法設計:第一,立法模式的選擇。通觀各國的立法實例,主要有兩種模式,列舉式和概括式。列舉式的方式,簡單明了,便于司法實踐的把握,但對新出現的現象有時會顯得力不從心。而概括式的立法卻正好彌補了列舉式的缺陷,留給了司法人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便于他們及時處理各種新出現的現象。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第二,構成要件的確定。該罪犯罪的主體是駕駛交通工具的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侵犯的客體是交通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足以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首先必須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其次必須有危險駕駛的行為。這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交通工具的,服用抑制神經的精神藥品或過度疲勞不能安全駕駛等駕駛狀態危險:二是如超速行駛、嚴重超載駕駛等駕駛行為危險,或必須是危險駕駛足以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三,量刑幅度的增設。對于危險駕駛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險駕駛致人重傷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險駕駛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另外,明知行為人違犯危險駕駛罪,同乘者或供酒者,參照危險加強罪減輕處罰:指使、脅迫他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慧擇提示: 危險駕駛罪并沒有涵蓋所有的危險駕駛行為,只有嚴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才構成我國的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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