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當事人通過買賣已經轉移交付機動車所有權的,可能存在買受人或者受贈人因節省費用、以物抵債等各種原因未辦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形。因此,在實踐中,存在很多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這時,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應該由誰負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辦理過戶手續的連環購車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批復》明確,原車主既不能控制車輛的運行,也不能從車輛的運行中獲益,因此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車輛登記過戶是行政行為,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自車輛交付之日起發生。因此,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實際控制車輛運行或者獲得運行利益的一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原登記車主,不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物權法理論,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時,需要辦理變更登記。但車輛屬于動產范疇,因此有必要對車輛交易中的所有權轉移問題進行分析。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還規定,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
因此,有以下方式交付銷售的主題:
(1)標的物為動產的,動產占有的轉移為交付。
(2)如果是房地產等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特定手續的,應當在辦理完特定手續后過戶。
(三)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違法。
其中,登記作為標的物交付的具體要求,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
那么,在未登記車輛買賣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認定所有權轉移?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所有權轉移,理由如下:
首先,車輛本質上屬于動產范疇。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動產買賣合同的一般原則,占有的轉移應視為交付時所有權的轉移。
二是法律沒有規定登記過戶是車輛交付的必要條件。
雖然辦理車主變更和車輛登記需要辦理登記手續,但只是履行行政登記手續,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行為和所有權轉移行為。將車輛變更登記與不動產登記轉讓混為一談,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根據合同法,標的物交付時,風險責任轉移。
在車輛未經登記而轉讓給車主的情況下,車主事實上已經對機動車具有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同時車輛的經營利益也歸車主所有,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
對于注冊車主來說,車輛的交付已經失去了車輛的控制和運營效益,沒有管理的可能。
根據我國《擔保法》和《海商法》的規定,除不動產外,登記也是以民用航空空裝置、船舶、機動車為標的的動產物權公示方式。但對于這些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取“登記對抗”的方式,即登記不是這些動產物權變動的必備要件,但其意義在于“對抗要件”,即在多次交易的情況下,未登記的交易不能對抗通過登記取得車輛所有權的第三人。所以,并不是說辦理轉移登記的相關規定沒有意義。但是,如果交通事故造成買賣車輛的損害,登記車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過戶登記屬于行政法規定的范疇,車輛買賣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風險責任從買賣標的物的占有轉移。未登記但轉讓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原登記車主不承擔責任,實際負責管理的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車主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是不合法的。原車主與車輛買受人達成車輛買賣協議并交付車輛后,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要求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這不僅違背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也不符合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首先,公平作為一種價值判斷標準,是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物質利益、確定其民事權利責任的重要司法原則。司法實踐部門應當以公平合理的理念來裁判案件。車輛未經過戶登記出售時,買受人事實上已經對機動車具有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同時,車輛的運營收益也歸買方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是一致的。
作為實際所有人,買受人實際占有、使用了車輛,買受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權是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利。至于原車主,雖然是注冊車主,但車輛交付后已經失去了對車輛運行的控制和利益,車輛實際上已經離開了他的控制范圍,沒有管理的可能。在買受人占有機動車期間,原所有人不應再承擔任何風險。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判斷不實際控制車輛的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而實際控制車輛的買受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發生在直接滿足買方的某種需求或允許買方獲得某種利益的過程中。如果買方享有這些權利,他自然應該承擔義務。其次,法律確定的權利和義務不是任意的,而是基于一定的生產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所要求的社會自由和社會責任。在任何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都是有機統一和一致的。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義務人在履行義務時也享有一定的權利。沒有沒有義務的權利,也沒有沒有權利的義務。
機動車未過戶而轉賣時,原所有人將機動車交付買受人后,權利義務一并轉移,買受人享有實際控制車輛運營并獲得運營收益的權利,而原所有人不能再從機動車中獲得任何利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享有權利的買受人自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享有任何權利的原所有人不應當承擔該義務。堅持這一點,既有利于體現法律的正義精神,也有利于維護正常的民事流通關系和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否則會導致權利義務失衡,與權利義務一致原則背道而馳,必然導致交易秩序的極大混亂,直接影響交易的穩定性,危及整個社會經濟秩序。再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也屬于侵權責任,過錯責任原則仍然適用。因此,當事人責任的基礎仍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過錯、損害結果、行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原車主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但真正的過錯是車輛的經營者,即買受人。原物主雖然是名義上的物主,但這種身份與損害結果沒有關系,只有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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