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是怎樣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平、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
第二章管轄權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轄區的,由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管轄有爭議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在劃定管轄范圍前,首先發現或者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首先救助傷者,并進行現場初步處理。
第六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可以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案件移送下級公安機關其他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權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自案件移送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軍隊、武警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本規定執行。對現役軍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交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報警和驗收
第八條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a)造成死亡或傷害;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原因有爭議,且雖對事實或者原因沒有爭議,但經協商未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志或者無保險標志的;
(四)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毒、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與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碰撞;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涉嫌飲酒或者服用精神藥品、國家管制麻醉藥品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車輛能夠移動的,當事人報警后,可以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進行拍照或者標注停車位置,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等待處理。
第九條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撤離到道路以外的安全地點,避免發生二次事故。如果駕駛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已經死亡或受傷,不能移動,車內其他人員應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公安機關和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和聯系方式,以及報警電話、報警電話也應當記錄;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3)人員傷亡;
(四)車輛類型、車輛數量、是否運載危險貨物、危險貨物種類等;
(5)如涉嫌交通事故逃逸,還應詢問并記錄事故車輛的型號、顏色、特征、逃逸方向,以及逃逸駕駛員的身體特征。
警察不說出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如果警察不愿意透露他的名字,他應該保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報警指令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到現場。發生人員傷亡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涉及營運車輛的,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如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壞,應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后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記錄,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后,應當受理并告知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實經核實不能證明,或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序
第十三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和原因沒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處理損害賠償。如果車輛可以移動,當事人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在對現場拍照或標出事故車輛位置后,應立即離開現場,然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再進行協商。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和原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
當事人應當自行離開現場而不離開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離開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在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下,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并共同簽字。損害賠償協議的內容包括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碼、聯系方式、機動車類型及號牌、保險憑證號碼、事故形態、碰撞地點、賠償責任等。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只造成人員輕傷或者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財產損失事故,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涉嫌造成交通事故的除外。
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可以由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六條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后,責令當事人離開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警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項情形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離開現場后,交警應識別并記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碼、聯系方式、機動車類型及號牌、保險憑證號碼、交通事故形態、碰撞地點等。根據現場固定證據和當事人、證人的描述等認定道路交通事故。,并根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行為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制作由當事人簽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第十七條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調解,并將調解結果記錄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由當事人簽名并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相關信息后,可以向當事人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上簽字的;
(3)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第五章調查
第一節總則
第十九條除簡易程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兩名。
交警在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證》,依法告知被調查人的權利和義務,并向當事人發送聯系卡。聯系卡上有交警的姓名、辦公地址、聯系方式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條交通警察在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
第二節現場處置和現場調查
第二十一條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應當立即開展下列工作:
(1)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內放置發光或反光錐筒和警示標志,并指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維護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如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需要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進行現場處置和勘查而中斷交通時,應提前在事故現場對來車方向組織分流,并放置繞行標志,避免交通堵塞。
(二)組織搶救傷者;
(三)指揮勘探、救援等車輛停放在便于救援和勘探的位置,開啟警示燈,夜間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位置指示燈;
(四)尋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人,控制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經急救和醫務人員確認,并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遺體應當存放在具備殯葬條件的殯葬服務單位或者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交警應當調查事故現場并做好以下工作:
(1)調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關系以及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存現場證據材料;
(三)找到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
(四)其他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交通警察在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標準的規定,對現場進行拍照、繪制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并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拍攝現場視頻。
現場圖和現場勘查記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證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又沒有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因時間、地點、天氣等原因,痕跡物證可能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修復、提取或者保存。
車輛駕駛人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及時抽血或者抽取尿樣,并送有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進行血液檢測。
第二十六條交警應當查驗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志等。;交通事故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七條交警在調查事故現場后,應當清點登記留在現場的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并盡快恢復交通。
能現場歸還的現場物品應現場歸還并記錄;現場無法確定業主的,應妥善保管,確定業主后及時歸還。
第二十八條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和機動車的駕駛證,并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核實貨物的重量、體積和損失后,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不能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押與事故有關的物品,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扣押物品持有人一份,附件一份。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拘留期限不得超過30天。情節嚴重復雜的,經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調查認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方式。
在調查過程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調查。發現當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影響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需要支付搶救傷者的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受傷人員需要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支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節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的偵查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轄區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的偵查方案。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留物等線索,及時啟動偵查計劃,安排攔截偵查。
第三十三條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布調查通告、公告等方式,要求調查、報告交通事故和逃逸車輛或者發現線索。發布調查報告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基本事實、交通事故逃逸車輛的情況、特征和逃逸方向等。
第三十四條接到調查通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安排攔截或者調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符合調查報告的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人,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辦理交接。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押交通事故逃逸車輛后,應當按照原范圍發出撤銷調查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間,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調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
第四節檢驗和鑒定
第三十七條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身體檢查應在死亡之日起三天內委托進行。
現場勘查結束后三日內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精神疾病的鑒定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檢驗鑒定完成期限,約定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超過20日的,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使用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的合格醫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診斷證明作為確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四十條尸體檢驗不得公開進行。如果在檢查期間需要進行尸檢,應獲得家屬的同意。
對不明尸體進行尸檢,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一條尸體檢驗后,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記錄并批準,公安機關對尸體進行處置,逾期保管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于不明尸體,法醫提取個人鑒定樣本,對尸體進行拍照并收集相關信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填寫不明尸體信息登記表,并在區級以上報紙上刊登尸體鑒定公告。報紙刊登后30日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處理。
第四十二條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約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并出具書面檢驗鑒定報告,由檢驗鑒定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檢驗鑒定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項;
(三)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鑒定時間;
(五)以結論和結論為依據,分析結論中,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兩日內,將檢驗鑒定報告副本發送當事人。
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檢鑒定,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進行復檢鑒定。復檢鑒定應當單獨委托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鑒定機構另行指定鑒定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鑒定報告之日起兩日內,將復檢鑒定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復檢和鑒定僅限一次。
第四十四條檢驗鑒定結論確認后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收繳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駕駛證和扣留的物品。
駕駛人逃逸的無車主車輛或者在通知當事人30日后仍未領取的車輛,在通知三個月后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六章認定和審查
第一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四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過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個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沒有過錯,屬于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沒有責任。
一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負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具體規則或者標準。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勘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生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的,應當在查獲涉及交通事故的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自檢驗鑒定結論確認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證。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未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交通環境的基本情況;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和事故原因分析;
(四)當事人的過錯和責任或者事故發生的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第四十九條逃逸交通事故尚未查明,受害人請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交付受害人。道路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的情況以及從調查中獲得的事實。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過錯的,應當認定被害人的責任;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過錯的,認定被害人不負責任。
第五十條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查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的情況以及調查取得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二節審查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不服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審查申請。
審查申請應當載明審查請求、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五十二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書面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復審申請,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交通事故嫌疑人的;
(三)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車輛在道路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復核,并作出復核結論: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鑒定程序是否合法。
審查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傳喚當事人到現場聽取意見。
審查期間,當事人因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審查。
第五十四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責任劃分不公正或者調查鑒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審查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鑒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查結論。
第五十五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復核結論后,應當召集事故各方當事人,當場公布復核結論。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采用其他法定形式向當事人送達審查結論。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只審查一次。
第五十六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復檢結論后,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吊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自檢驗鑒定結論確認之日起五日內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由原辦案單位送達當事人,并書面報告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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