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車輛及其行駛管理的具體規定和措施;加大對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并接受監督。
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管綜合執法、安全監管、教育、農業、工商、國土資源、園林綠化、工業和信息化、質監、環境保護等政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綠色交通,保障公眾出行安全、便捷。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行智能化交通管理,加強電子政務建設。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務。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道路交通違法及交通肇事行為進行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社會公眾提供的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后,可對違法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對駕駛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予以獎勵。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參與者應當服從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不得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第九條 機動車逾期未領取檢驗合格標志或者達到報廢標準未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該機動車所有人新增機動車注冊登記、轉移登記。第十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標準,未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及轉入登記。第十一條 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具有動力裝置的三輪及四輪車輛,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摩托車的管理,控制在市區行駛的摩托車數量。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逐步推行電子行駛證、電子駕駛證管理,建立電子檔案及電子簽名。
電子行駛證、電子駕駛證與紙質行駛證、紙質駕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電子檔案、電子簽名與紙質檔案、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規定的材料,并對材料來源的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禁止他人替代記分、替代他人記分、介紹替代記分。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及登記制度。進入產品目錄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最高時速、電機功率、電壓、制動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道路上行駛。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張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第十八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銷售市場和售后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編制交通工程設計方案,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進行道路規劃設計、施工、驗收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合理意見,相關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采納。
道路通車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交通配套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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