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訴訴訟時效
法律主觀:撤訴后再起訴訴訟時效是怎樣的起訴后又撤訴的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從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因為起訴表明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事實,即使撤訴也僅是放棄公力的救濟,其真實的請求意思并未因撤訴而自動消失。同時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因此,權利人起訴后又撤訴,表明當事人已經提起訴訟。因而,起訴后又撤訴的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眠的人,這邊是訴訟時效的意義所在,認識到訴訟時效的意義和威力有助于每一個渴望法律公正裁決的人實現自己的訴求。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權利人提起訴訟又撤訴
除斥期間起訴后又撤訴的后果是:導致損失時效中斷。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如果是在起訴時得到了另一方的同意而進行撤訴的那么就可以中斷,但對于起訴之后馬上又撤訴的話,那么就會認為不放棄了起訴行使的權利,從而也不產生中斷的后果。
一、除斥期間起訴后又撤訴的后果是什么? 起訴后又撤訴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有兩種觀點,視具體案件而定: 1、起訴后又撤訴的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從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因為起訴表明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事實,即使撤訴也僅是放棄公力的救濟,其真實的請求意思并未因撤訴而自動消失。 同時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因此,權利人起訴后又撤訴,表明當事人已經提起訴訟。因而,起訴后又撤訴的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2、起訴后又撤訴的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因為權利人起訴后又自動撤訴,表明了他放棄了對請求權的行使,即不行使權利,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是權利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 根據法理和民事訴訟法上“訴的撤回,視同未起訴”的訴訟規則,權利人起訴后又撤訴的不能發生起訴的法律后果,可視為權利人沒有起訴。因此,起訴后又撤訴的,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二、訴訟時效中斷的適用條件 1.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其特點在于均是當事人有意識的行為,包括起訴、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出現即引起時效的中斷(具體事由后述)。 2.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定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任何階段均產生中斷的法律效力。而且訴訟時效中斷的次數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說,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3.從訴訟時效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從而法定事由發生之前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與重新計算的時效期間沒有關系,在此種意義上,民法學稱訴訟時效中斷為根本性障礙。 4.當發生不可抗力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時,不能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綜合上面所說的,訴訟時效的中斷不是適用于每一種情形,必須要符合條件才能進行中斷,而且在中斷之前的訴訟時效將會全部消失,以重新計算的為新的標準,而對于在起訴后又撤銷就要看是否符合條款,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利益。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經常是會遇到相關的民事訴訟的情形的,此時我們在民事訴訟的過程中一定要注意了解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擔保期限與訴訟時效如何理解適用
久聞愛問多高人,作為新手我有一事存疑,請老師們不吝賜教! 甲借款10萬元,借期一年,乙為其連帶擔保,保證期限為6個月。在借款到期后3個月時,出借人訴至法院,向甲、乙主張還款,后又撤訴。在出借人撤訴1年后,又向法院重新提起訴訟,請問,此時乙方是否還應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期限也就是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延長,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期間早于、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保證期間是六個月,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是二年,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它可以理解為一種可約定的除斥期間,在這斷期間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過了期間,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保證中的訴訟時效也就是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它與一般訴訟時效相同,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規定,起算時間根據保證合同來確定,在訴訟時效內,債權人可以想法院起訴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超出訴訟時效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沒有免除,但是保證人獲得了訴訟時效抗辯,也可以說超出訴訟時效后,債務人喪失了勝訴權。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 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三十七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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