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一般放哪里保管
公司章程一般放哪里保管呢?大家知道嗎?以下是我分享的有關公司章程相關信息,歡迎大家閱讀!
公司章程原件一般保存在哪里的
章程和驗資報告工商局都要收走留底的。但是一般公司章程和驗資報告原件自己公司都會留底一份。你注冊時留一份就可以了。
一般是在什么時候擬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應于公司設立初就擬定好了,公司章程的首次生效應是公司登記之時,即工商登記部門向公司簽發營業執照之時。公司章程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就公司的相關事項簽署的法律文件,并且對公司的全體股東有約束力,其在一定的意義上可以說是公司的全體股東的協議,該協議是就公司的事項的約定,協議的各方的身份是公司的股東,因此,只有公司成立后,即只有公司以后,才有公司的章程的效力,而公司一旦設立(公司的設立時間為公司的營業執照簽發的日期),公司章程就對公司、公司股東、公司董事、監事、高管有約束力,是故,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為公司登記設立時。
不過,我們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文件,即使有的公司章程需要行政監管部門的審批(如外商投資企業、金融企業),但只要公司章程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關部門就無權干預公司章程的內容,因此,公司章程可能有的內容并不限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行為的規范,可能還有公司章程的簽署者們就公司設立事項的約定(本來這些內容應該是公司合資協議的內容),這些內容的法律效力并不因公司未設立而不生效,可參照的法律規定有最高法院外商投資企業司法解釋一中規定的合資或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股東報批義務,該義務并不因協議未經商務部門審批而不生效。
另外,雖然實務中,在公司登記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審查公司章程,甚至有時要求公司設立登記人員刪除他們不認可的內容,但是,從法律上來說,我認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無權審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應是工商登記的備案文件,而不是報批文件。
公司章程一般具有哪些功能?
公司章程的一般功能是指公司章程作為對公司重要和基本問題均作出明確規定的公眾法律文件,是公司股東加以聯合、登記注冊部門予以核準登記、債權人以及其他社會公眾賴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據。它所確立的規范不僅調整公司的組織形式而且規制公司的具體行為,使具有合乎目的和組織結構的公司在制度環境中最大化逐利;而且協調投資主體,使多元利益主體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間內,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選擇上,從公司組織機構的職權、職責和義務界定上以及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轉上,作出個性化的制度安排。
公司作為由不同資源所有者結合而形成的組織,目的在于通過協作勞動,創造出比單個生產要素所有者單干更高的效率。所有側重于經濟的組織都以增進其成員的利益為目的,其特有和主要的功能是增進由個人組成的集團的共同利益。但不可否認的是,假定一個組織的成員擁有共同利益,他們顯然也擁有不同于組織中其他人的純粹的個人利益。公司就是由擁有不同利益傾向的多元利益主體構成的組織,體現著不同的利益格局:公司追求利潤最大化;股東追求每股盈利最大化;管理者追求個人報酬最大化;職工追求薪金和福利待遇最大化;公司債權人追求請求權得以實現的安全最大化;社會公眾追求公司社會責任承擔最大化;政府追求公司對國民經濟促進最大化。法律的功能就是對上述復雜的利益關系進行調控,不同的利益主體也希望以正式制度來確認和實現自己的意志。章程正是這種制度的最典型表現,它可以通過降低公司行為的.成本,提高效益來實現公司不同利益主體發展的目標。良好的法律制度總是在保障社會穩定與促進社會發展的前提下,力圖最大化地保護社會財富,使社會財富不被隨意破壞,使社會財富被恰當使用或被最經濟地使用。章程通過提供一組有關權利義務和責任的規則,為公司設計適當的行為模式,為一切創造性活動提供廣大空間,從而使公司可以以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爭取最優化的實際效果。同時在程序上,章程為公司提供最簡便、最經濟的程序模式以達到法律與其成員希冀的目的。
公司章程的作用
1、落實公司法關于公司組織、公司行為準則或其他法律事項的基本要求。
毋庸質疑,公司屬于商法人,是市場經濟活動中最重要的一類主體。然而現實中,幾乎每個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對公司具體的組織或行為規范,公司法除了原則性的基本要求規定外,不可能對具體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作出規定,而只能通過具體公司的公司章程來規定,即必須通過《公司章程》來落實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內容。
2、彌補公司法規定之不足,實現具體公司制度的創新要求。
關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強制性條款內容外,還賦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條款規定內容。也就是說,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或沒有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內容,公司章程都可以進行規定,如關于公司治理結構中關于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產生辦法、董事任期、董事會或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總經理的職權、股東的表決權等事項規定,關于公司的股權結構安排、股權轉讓、從業經營等事項規定。公司章程中對此方面內容之具體規定,不僅彌補了公司法規定之不足,而且能夠實現公司制度之創新要求,為現代化企業制度的建立創設綱要。
3、能夠平衡與公司相關的各方主體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
公司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和社會公眾等各方群體的利益。盡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東或設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東的意志,體現公司經營為公司股東謀取收益的現實需求,但正如國家法制相對于國家治理一樣,公司章程內容必須平衡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指公司必須合法經營、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公眾(指公司必須維護消費者利益,承擔保護環境、安置就業等社會責任)等各方群體的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之強制規定的公司章程內容,法律自然不會準許或保護。
通過章程自治實現公司自治,這也是新公司法對于公司章程功能和作用的定位。具體地說,公司章程的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現在:
1、鼓勵投資,提高效率,降低公司設立的門檻。
公司的設立條件影響到市場準入,尤其是苛刻的公司資本制度等強制性要求,將極為打擊廣大投資者的投資熱情,限制了市場主體的數量,對市場機構和經濟發展不利,最終將影響公司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的實現。基于此,除降低股份有效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外,在施行注冊資本分期繳納時,公司法允許用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時間;在有限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可以用章程規定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些都是鼓勵投資和公司自治、提高市場效率、促進公司法立法目標實現的有效制度設計。
2、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鼓勵管理創新。
公司的創新不僅體現在產品的創新上,更體現在公司管理體制層面的創新上。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架構能力。在以往的公司運作實踐中,公司章程往往成為形式化的公司文件,其內容千篇一律,導致公司內部的制度結構“千人一面”,沒有發揮章程應有的功能。在公司的治理結構層面,新公司法允許通過公司章程進行公司自己的治理結構安排: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還是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對于股東會、董事會的議決程序,除法律有規定的以外,可以由章程規定;經理人的權限可以由章程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等等。
3、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尋求利益主體權利沖突的平衡點。
公司章程的此項功能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與公司法的性質認定密切相關。誠然,公司法滲透著國家強制和國家干預的因子,其中有強制性規范或禁止性規范,也強調商人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的遵守,違反這些規范時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是,無論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或禁止性規范有多少,公司法的首要性質仍然是其私法性而非公法性,私法性是公司法的本質特性,公法性只是公司法的非本質特性,強調公司法的公法性只是為了確保公司法的私法性的實現,而不是取代公司法的私法性。因此,公司法的私法性質決定其要以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己任。但是,公司法對上述利益主體的保護性規定過于原則,因此對股東等主體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需要公司章程加以具體化,需要公司章程提供權益受侵害時的救濟方式。也就是說,公司法在自身貫徹該理念時,也把這一任務賦予了公司章程,使兩者共同承載了這一使命。
為實現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過兩個途徑為之,即以明確和隱含的方式肯定了章程的自治。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許多強制性的規定,代之以賦權性或者倡導性規范。另一方面,明確賦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權。為鼓勵公司自治,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不違反公司法中的強制條款之前提下,法律允許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計,自由規范公司內部關系。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公司章程功能的真正實現即預示著公司自治時代的開啟。
綜上,公司章程的價值在于其內容具體、針對性強、操作性強。如果只是簡單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和存在的必要性。
;在這里我主要來講下如何確認公司章程的有效性?
以案例來講,方便各位理解:
在藍天有限公司存在著兩份公司章程。一份是現行的、經過股東代表會通過的章程,但是在注冊資本、股東姓名等處空白,且沒有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另一份是未經過股東代表會表決通過的章程,但是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除此之外,兩份章程關于職工股份分紅等的規定也不同。
公司職員小崔因對現行的分紅規則不滿,認為現行的章程沒有記載完整注冊資本等,也沒有經過備案,是無效的章程。那么,現行的這份章程是否有效呢?
我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范圍、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是公司必備的書面文件,載明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章。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就章程的“達成合意”做出了解釋。公司的章程目的在于維護公司的自治,也因此只要股東達成合意,這份章程就是全體股東的意思表示。只要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公司章程有效。記載注冊資本等事項的缺失,并不違反強制性規定,因此不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
而這個案例中,首先,小崔認為章程無效是錯誤的,公司的現行章程是有效的。其次,在實務中,應當盡量避免存在多個沖突的公司章程,并且已經備案的章程與股東達成合意的章程約定不一致時,要以體現公司股東意思表示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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