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殘疾賠償金=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傷殘系數×賠償年限。
2、死亡賠償金=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3、喪葬費=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4、被扶養人生活費=受訴法院所在地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撫養年限。
5、住院伙食補助費=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元/天)×住院天數。
6、醫療費賠償金=診療費+醫藥費+住院費+其他。
7、誤工費=受害人誤工收入(天/月/年)×誤工時間。
8、護理費=醫療當地護工同等級別護理勞務報酬標準×護理天數。
9、殘疾輔助器具費=適用普通器具的合理費用。
10、交通費=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
11、住宿費=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住宿時間。
12、營養費=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13、直接財產損失費=受損壞的財產的直接損失(需鑒定)。
14、精神損害費=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原則上以構成傷殘為基礎)。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1.重慶交通事故損失時間賠償多少?
根據實際情況決定補償;
1.固定收入是指工資、獎金、津貼、特殊工種補貼等合法收入。,本應由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按期取得,但因醫療事故造成工作延誤而遺失的。
一般以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和工資表為準,獎金按患者上一年度人均獎金計算,超過獎金稅起征點的以起征點為限。
需要注意的是,個人獨資、合伙、有限公司等財務不健全的民營企業出具的收入證明,尤其是證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年薪三倍以上的收入證明,只有在不單獨作為認定依據的情況下才能認定,且必須結合稅務機關的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等材料。
如果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參照上一年度上訴法院所在的相同或者類似行業的從業人員的平均工資計算。
2.無固定收入人員包括兩類人員,一類是農村村民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二是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相關證明。
醫療事故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戶、城鄉個體工商戶、農民工(臨時工、臨時工、臨時工)、家庭勞務人員等。按發生醫療事故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遺失工作日期的識別。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3條“遺失物的日期應當根據實際損毀和恢復程度確定,并參照治療醫院或者法醫鑒定所出具的證明”,
誤工日期由患者住院天數和出院后治療醫院開具的休息日兩部分組成,自醫療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遇國家法定節假日不扣除。
無正當理由拒絕出院或治療結束后無相關證明休息的,不收取誤工費。醫療事故造成患者傷殘的,經專家鑒定組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不計算誤工費,即傷殘人員傷殘后不賠償誤工費。
4.患者依法從事第二職業的,應當合理補償其實際減少的收入。無勞動收入、要求賠償損失時間的未成年人等患者不予支持。
5.退休人員損失時間的計算。對此,現行國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些地方法院的《工作指導意見》中也有相關內容。
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受害人是正在另謀工作的退休人員,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下列情形處理:法律、政策明確承認的,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給予補償;
法律、政策沒有明確承認或者明確禁止的,參照原在崗工資標準進行補償,但新收入低于在崗工資的,按照新收入進行補償;違反法律、政策減少的收入,不予補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權利人因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侵害,向賠償義務人提起的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訴訟。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或者其他危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害人,對被害人的扶養負有法律責任的扶養人,以及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文章
受害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同一損害發生或者擴大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賠償義務人的責任可以減輕或者免除。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受害人僅具有一般過失的,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不減輕。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確定賠償義務人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
文章
兩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造成損害,或者其侵權行為直接合并造成相同損害后果,構成共同侵權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兩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錯,但分別實施的數項行為間接結合造成相同損害結果的,應當按照過錯的大小或者造成力的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4條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造成損害后果,實際侵權人不能確定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結果不是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5條
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為共同被告。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所有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放棄訴訟請求的情形。
第6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未在合理范圍內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的,由實施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擔保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預防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擔保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債權人起訴擔保義務人的,第三人視為共同被告,但不能確定第三人的除外。
第7條
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未成年人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在職責范圍內履行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或者因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過錯的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人員實施與其職責無關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職工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要求賠償。
前款所稱從事就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指示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服務活動。員工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責或者與履行職責有內在聯系,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選擇上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誤工費一般是事故中受傷無法工作需要賠償的費用,但賠償的金額取決于當事人的實際收入,因此當事人在申請誤工費賠償時必須提交相關材料和用人單位收入證明,才能獲得更好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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