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破壞交通工具罪是典型的具體危險犯,保護法益為交通領域的公共安全。
破壞交通工具罪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設立,1997年《刑法》修訂時修改了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對象,此后未作出法律調整,相關規定延續至今。
(一)1979年《刑法》設立破壞交通工具罪
1979年《刑法》首次設立破壞交通工具罪。1979年《刑法》第107條和110條的規定,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飛機,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飛機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如果造成嚴重后果,應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1997年《刑法》修改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對象
1997年《刑法》修訂時,立法者考慮到科技發展的進步,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對象中的“飛機”調整為“航空器”。此后,歷次《刑法》修正均未對破壞交通工具罪作出法律調整。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構成要件內容為,行為人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一)行為主體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二)行為對象
行為破壞的對象是關涉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
1.汽車
刑法理論一般對其中的“汽車”作擴大解釋,即包括大型拖拉機,因為破壞大型拖拉機也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
2.電車
以電瓶驅動的機動車(不包括電動自行車)、纜車應包含在“電車”中。
3.不屬于本罪行為對象的交通工具
破壞自行車、人力三輪車、馬車等非機動交通工具的,由于不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個人騎行的電動車的行為,也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4.關涉公共安全
破壞交通工具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只有當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關涉公共安全時,才能成為本罪對象?;疖?、汽車等交通工具是否關涉公共安全,主要從交通工具所處的狀態進行判斷。一般來說,對處于下列狀態的交通工具實施的破壞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其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駛(飛行)中;其二,交通工具處于已交付隨時使用的狀態;其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檢修便可以使用的狀態,例如,交付檢修的汽車的剎車系統并無故障,但汽車檢修人員首先破壞剎車系統,然后只檢修其他部件,再交付使用的,仍然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三)行為內容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內容為:對關涉公共安全的交通工具實施了破壞行為,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1.破壞行為
實施了破壞行為,通常是指對關涉公共安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壞,包括物理性破壞與功能性破壞。
物理性破壞是指采取物理上毀損交通工具的方法,導致交通工具的功能喪失或者減損;功能性破壞是指采取物理毀損以外的方法,導致交通工具的功能喪失或者減損。不影響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不包括在內。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也使火車、電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故應將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視為本罪的破壞行為。
2.造成危險
破壞行為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或者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1)傾覆,是指火車出軌、汽車電車翻車、船只翻沉、航空器墜落等;毀壞,是指造成交通工具的功能喪失或減損、報廢或者其他重大毀損,因而對人的生命、身體產生危險。
(2)危險,是指具有傾覆、毀壞的具體危險。需要說明的是,《刑法》第117條中的“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實際上是指“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傾覆、毀壞”,或者“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亦即,破壞行為必須足以造成實害,而不是足以產生危險(不是具有產生危險的危險)。
(3)可以根據行為人破壞交通工具的部位和毀損的程度,判斷破壞行為是否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如果破壞的是要害部位的零部件,如傳動、制動、剎車系統等,可以認定為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如果破壞的是非重要部位或次要零部件,如門窗、座椅、臥具等,則一般不會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例如,毀壞公交車窗戶玻璃的行為,不可能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但毀壞航空器的窗戶的行為則可能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
(四)責任形式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已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的行為具有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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