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在我國是一種非常嚴重的犯罪,處罰措施也相對比較多。因為加害人自己危及自己的生命健康財產,同時又威脅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這是非常可以容忍的。那么關于酒駕的最新司法解釋是什么呢?刑法對酒駕的司法解釋有明確的解釋。只要達到80/100mg以上,就是酒駕。這是來自邊肖太平洋汽車網站的答案。
在道路上駕駛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的機動車,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即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應當予以拘留、罰款。
近年來,我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機動車成為重要交通工具,機動車保有量逐年增加。據統計,2010年我國機動車保有量達2.07億輛,較2009年增加2048萬輛,同比增長10.98%。機動車數量的快速增長極大地方便了人們的出行,在無視交通管理法規的同時,違法駕駛機動車的現象也日益增多。以酒后駕駛機動車為例。2010年,全國共查處酒駕案件63.1萬起,其中酒駕案件8.7萬起,因酒駕引發的交通事故4368起,死亡1958人。一些惡性事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為嚴懲酒駕,遏制醉酒肇事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酒駕行為進行了處罰。此后,各地司法機關面臨大量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案件。然而,危險駕駛罪是一種新的犯罪。在量刑中如何準確適用法律,如何把握寬嚴相濟政策,存在諸多問題和爭議。為規范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經深入調查研究,聯合制定了《意見》,廣泛征求各方意見。
一、意見的起草原則
《意見》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兩個原則:一是體現了依法嚴懲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的要求。考慮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高風險性,為確保此類案件的辦理能夠有效起到預防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的作用,明確規定對因醉酒駕駛機動車、醉酒程度高、在高風險路段醉酒駕駛、與乘客一起醉酒駕駛、逃避或者拒絕、阻礙執法檢查等造成交通事故的,從重處罰。,從而依法體現嚴格的政策要求。二是重點解決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對一些解決不了的問題,要等到條件成熟了再解決。《意見》明確規定了“醉酒”認定的含義和依據、“道路”和“機動車”的范圍、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以及強制措施的適用。
二.意見的主要內容
《意見》共七條,主要規定了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的含義、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數罪并罰、適用罰金刑等定罪量刑相關問題以及收集證據、采取強制措施等程序問題。
(1)如何識別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經研究,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罪。沒有特殊理由擴大或者限制解釋的,概念法律術語的規定應當與其所附的行政法規相一致。據此,《意見》第一條對“醉酒”“道路”“機動車”進行了界定。
1、關于“醉酒”的認定標準
2004年5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血液和呼吸中酒精含量的閾值和檢驗》(GB19522-2004),規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車輛駕駛人的駕駛行為為酒后駕駛。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后的《機動車駕駛人血液和呼吸中酒精含量的限值及檢驗》(GB19522-2010,以下簡稱“國家標準”)繼續沿用該標準。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時,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是否應當作為入罪標準?研究認為,80mg/100ml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基于我國駕駛員的生理特點,是大量調查研究和各種論證的結果。它具有很高的科學性,多年來得到了社會的廣泛認可,可以使用。因此,《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血液酒精含量為80mg/100ml的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2.關于“路”的含義
《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道路、城市道路和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公眾通行的場所。”《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適用于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存在不小的爭議。比如,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等單位轄區內的路段、停車場在什么情況下是“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經過研究,判斷這些地方是否屬于道路的關鍵是它們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特性。無論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無論機動車是否需要登記,只要不特定的社會機動車允許自由通行,就屬于道路;如果只允許與轄區單位及其人員有業務往來、親友關系等特定原因的來訪人員的機動車通行,則不屬于社會機動車允許通行的場所,不能認定為道路。3.關于“機動車”的含義
《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用于載客或者運輸物品以及進行特殊工程作業的輪式車輛”。《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適用于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對于電動自行車等車輛(以下簡稱超標車),由動力裝置驅動,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輛質量和外形尺寸接近或等于機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存在爭議。各地司法機關對醉酒駕駛超標行為是否定性為危險駕駛存在不同意見。經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超標車輛為機動車,相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輛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這種情況下,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輛不是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輛的人不具備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知識。因此,雖然醉酒駕駛超標車輛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超標車輛屬于機動車的情況下,將醉酒駕駛超標車輛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并不合適。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從重處罰的情形
《意見》第二條從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后果、醉酒駕駛行為的危險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等方面規定了七種從嚴處罰的情形。,并設置自下而上的條款。詳情如下:
1.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
《意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罰。理解這一規定,要注意四點:第一,對交通事故從重處罰的規定是以沒有犯其他罪為前提的。其次,實踐中醉酒駕駛人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對方的過錯可能更嚴重。因此,本規定對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醉酒駕駛人從重處罰。但是,如果被告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即使因其性質惡劣只承擔次要責任,也應受到嚴厲處罰。第三,本項未明確規定交通事故傷害的程度和人數以及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主要考慮的是,危險駕駛罪是一種抽象危險犯,醉駕的實際危害后果一般應當從重處罰。如果以人身傷害程度或財產損失數額作為是否嚴懲的標準,難以保證標準的科學性,過于細化的規定會導致實踐中處理復雜情況缺乏靈活性和難度。比如交通事故造成的輕傷不一定比一個人造成的輕傷嚴重;再舉個例子,在車輛碰撞程度相同的情況下,由于其他車輛的價值不同,維護成本可能會有很大差異。因此,該規定并未將交通事故的具體后果作為是否予以嚴懲的標準。但在實踐中,從重處罰的幅度可以根據交通事故的具體危害程度來確定。第四,如果交通事故只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則是被告人為自己的犯罪行為付出的代價,因此不應當從重處罰。只有當他人受傷或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時,量刑才會受到影響。
2.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高危行為
《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四種高危行為。
關于“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主要考慮的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對其駕駛能力的影響越大,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越高,因此對醉酒程度較高的被告人應從重處罰。關于重刑血液酒精含量值的確定,根據抽樣調查,約40%的調查人員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上。如果以此內容值作為重刑標準,再加上其他重刑案件,可能會有一半左右的被告人受到重刑,整體量刑過重。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占偵查人員的20%左右,是重刑的適度標準,不會導致過寬的重刑。
關于“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駛”。主要考慮的是這類道路的交通量一般較大,速度較快。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大多是連環撞車,后果比普通道路更嚴重。因此,在這類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該受到嚴懲。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建議,對在鬧市區、繁華路段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也要從重處罰。這個提議在某種程度上是合理的。但由于市中心和繁華路段在實踐中難以界定,容易引起爭議,因此該項目沒有明確界定。如果是在交通量明顯較大的路段酒后駕駛,也可以作為其他嚴厲處罰處理。
關于“駕駛營運機動車載客”。主要考慮的是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在行業內應有較高的自律要求,其醉酒駕駛機動車會嚴重威脅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應予以嚴懲。但是,為了避免過于廣泛的嚴厲處罰,應當限于搭載乘客的情形。駕駛空營運機動車的,不能依此從嚴處罰,因為其醉酒駕駛行為對乘客安全不構成實際危險。
關于“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理解這一規定,要注意兩點: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規定了多種違法駕駛行為,而本項僅列舉了三種嚴重情形,主要是考慮到這些情形在實踐中屢見不鮮,或給道路安全帶來較高風險,或反映被告人惡意違法。明確列舉有助于提示公安機關在查處酒后駕駛機動車時注意收集相關證據。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如違反交通信號燈、逆向行駛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駕駛行為,也可酌情從重處罰。二是要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明確規定的三種情形。規定的“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是指超過額定載客20%、超過核定載質量30%或者超過規定時速50%;“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是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雖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但準駕車型不匹配的;“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是指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等號牌。
3.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情形。
《意見》第二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了反映駕駛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主觀惡性的兩種情形。
關于“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不構成其他犯罪的”。酒駕被判刑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行為人采取各種方式逃避、拒絕甚至阻礙公安機關查處酒駕。比如,有的開走了;有的留在駕駛室,拒絕打開門窗;有些人檢查時喝了很多水或喝了很多。以非暴力、威脅方法逃避、拒絕、阻礙檢查的,從重處罰。以駕車、推搡、恐嚇執法人員等暴力、威脅手段拒絕、阻礙檢查,尚未達到構成犯罪的嚴重程度的,從重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從重處罰或者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關于“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問題。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建議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政處罰年限或刑事追究年限。經研究,如果行為人再次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則反映了其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無悔態度和漠視,應從嚴處罰,不宜規定年限。但對于長期(如10年前)因酒駕被處罰者和短期(如1年前)被處罰者,行為人主觀惡意不同,量刑可適當體現不同處理。
4.關于“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考慮到機動車醉酒駕駛的情形在實踐中比較復雜,《意見》第二條設置了“箱底”規則,以應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其他應當從嚴處罰的情形。為避免不當擴大從重處罰范圍,在執法中應嚴格適用這一規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項精神,反映駕駛行為危險程度較高、駕駛人主觀惡意較大的其他情形,才能酌情從重處罰。
特別是《意見》第二條沒有明確規定對具有上述嚴懲情節的“應當”嚴懲。主要考慮的是,在實踐中,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況相當復雜。一般來說,有上述情況的人應該受到嚴懲,但也有例外。比如只對他人造成輕微擦傷或者對車輛造成輕微擦傷,行為人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取得諒解的,可以認為沒有受到嚴厲處罰;又如,在一些地區,摩托車在無證駕駛的現象相當普遍。如果所有的摩托車都受到嚴懲,打擊會太大,效果可能不好。因此,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證駕駛摩托車的肇事者也可以考慮不受到嚴厲處罰。
(三)醉酒駕駛機動車數罪并罰的規定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反映,實踐中存在公安機關依法暴力抗檢案件,建議《意見》明確規定如何處理。經研究,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之后,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是符合其他犯罪的行為,以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意見》第三條規定,本案應當按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理解這一規定主要要注意兩點:第一,本規定中的“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不包括將機動車駕駛成執法人員的方法。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撞執法人員的行為,既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從重處罰。碰撞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依照從重處罰的規定定罪處罰。二、被告人以駕駛機動車以外的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將以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數罪論處。妨礙檢查的行為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大量財產損失,并符合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按照從重處罰的規定定罪,并與危險駕駛罪數罪并罰。
(四)罰款規定
《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反映部分地方存在危險駕駛罪罰款數額偏高、主刑與罰金比例失衡等問題,建議《意見》對此罪罰款數額作出明確規定。考慮到《意見》只是指導性文件,不宜規定每罪罰金的具體數額范圍和計算標準,《意見》第四條參照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5號,以下簡稱《財產刑規定》)第二條,該條原則上規定:“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按照被告人處罰。在確定罰金具體數額時,要注意兩點:一是罰金數額要與主刑相適應,避免主刑輕、罰金重倒掛的現象,更不要“以刑代刑”。其次,如果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則反映其認罪悔罪態度良好,在確定罰金數額時應予以適當考慮。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該條曾規定在征收罰金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繳納罰金能力”。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部門提出刑法不將“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條件和因素,建議刪除這一規定。經研究,該規定來源于《財產刑條例》第二條關于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能力的規定。從司法實踐來看,如果不適當考慮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僅根據犯罪行為本身確定罰金數額,不利于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個別化。考慮到現行刑法只規定“罰金數額應當根據犯罪情節確定”,而實踐中此類案件的罰金數額一般為幾千美元,且被告人基本具備支付能力,因此罰金的執行問題并不突出,故采納了上述部門的意見,未保留“綜合考慮被告人支付罰金能力”的規定。
(五)公安機關對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調查取證的要求。
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發布了《公安機關辦理酒后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指導意見》(公交政〔2011〕190號,以下簡稱《公安機關辦理酒后駕駛案件意見》),對公安機關辦理酒后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偵查取證程序作了詳細規定。因此,《意見》第五條只是籠統地強調了檢測過程、呼氣酒精含量檢測、血樣提取和證人。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提出,為促進公安機關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建議規定在扣押、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采血過程中必須拍攝照片、錄音或者錄像。經研究,部分地方執法人員不具備隨身攜帶攝像頭、錄音錄像設備的條件。例如,如果他們被暫時發現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并被調查,很難同時拍攝照片、音頻或視頻。因此,該條只規定“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但并不要求一直這樣做。
(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據。
國家標準規定了檢測駕駛員是否醉酒駕駛的四種方法,即呼氣酒精測試、血液酒精測試、唾液酒精測試和人體平衡測試。其中,呼氣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換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對于不符合呼氣或血液酒精含量測試條件的,應進行唾液酒精定性測試或人體平衡測試,以評估駕駛能力。以上四種方法是否都適用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是《意見》中需要明確的問題。
經過研究,唾液酒精檢測一般是定性檢測;人體平衡測試雖然考慮了駕駛員對酒精耐受性的個體差異,但可能受到測試者主觀判斷的影響,容易引起爭議,因此不適合作為認定醉酒駕駛罪的測試方法。與唾液酒精定性試驗和人體平衡試驗相比,呼氣酒精含量試驗更科學、客觀。但實踐表明,呼氣酒精含量的檢測結果會受到口腔酒精、吹氣技術、呼氣溫度、環境溫濕度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且不同地區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的穩定性不同,有些檢測儀不夠準確,尤其是當測量值處于臨界點時,容易受到質疑,所以多用于酒駕的初檢。相比之下,血液酒精含量測試被證明是四種檢測方法中最準確的。《公安機關關于辦理酒駕案件的意見》規定,交警在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的,應當立即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的,應當立即抽取血樣,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其他有資質的檢驗鑒定機構檢驗。據此,《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同時規定,在采血前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為例外,呼氣酒精含量的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主要考慮是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存在一定誤差,一般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據。但是,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應當承擔因逃逸造成的不良后果。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其特殊體質不適合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呼氣酒精含量的檢測結果也可以作為判定其醉酒的依據。由于這種情況比較少見,《意見》中沒有特別規定。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建議,實踐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檢查時當場飲酒,以逃避法律追究,《意見》可以明確規定以飲酒后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但有部門指出,雖然犯罪嫌疑人未醉酒的情況下,檢查時不需要飲酒,但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駕車時血液酒精含量已達到80mg/100ml以上,涉嫌推定犯罪。經研究,《意見》采納了第一種意見。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醉駕的目的是加大對機動車醉駕的處罰力度,有效防范風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醉酒駕駛后能夠通過這種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就會產生不良的示范作用,不利于社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護。二是犯罪嫌疑人停車接受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時,被強制停止非正常駕駛,在法律上可以推定為仍處于駕駛狀態。如果在此期間飲酒,仍可視為酒后駕車,如果飲酒后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以上,可認定為醉酒駕駛機動車。因此,即使嫌疑人在檢查前的實際血液酒精含量未達到80mg/100ml,也應承擔檢查時飲酒造成的不良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極少數情況下,即使沒有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或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也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為醉酒駕駛。比如,犯罪嫌疑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導致血液中酒精含量無法檢測出來,或者檢測出的酒精含量低于80mg/100ml,如果有其他可靠、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駕駛前大量飲酒,并且通過偵查實驗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在駕駛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也可以依法認定為醉酒駕駛。但這種做法是例外,不正常,不能認為辦案時可以省略血液酒精含量檢測。
(七)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
《意見》起草過程中,各地司法機關普遍反映,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逮捕措施不能直接適用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導致實際辦理中存在諸多困難,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后無法正常開展訴訟活動,一審判決生效后難以收監等。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在一些地方,被告人在明知逮捕不適當的情況下被逮捕。有的地方以人民檢察院需要審查批準逮捕為由,將羈押時間延長至七日甚至更長;有的地方突破了《刑事訴訟法》關于開庭公告等發送訴訟時效的規定,偵查、起訴、審判工作在七日內完成。經研究,法律的明確規定要嚴格執行,即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的可能,也不能違法違紀違法辦案。因此,《意見》第七條強調,在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時,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遵守法定訴訟時效和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才可以依法逮捕。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適用監視居住措施,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適用監視居住措施,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三,從寬處罰的問題
(一)關于如何適用刑法從寬處罰的一般原則
《意見》起草過程中,各部門一致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一項基本刑事政策,也應適用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然而,在此類案件中,如何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如何從寬處罰,一直存在爭議。這是《意見》暫時沒有規定這個問題的主要原因。我們認為,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中唯一只規定拘役為主要刑罰的輕罪。雖然該罪法定刑較輕,但刑罰適用應堅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體現“輕罪從輕”的原則,而不是一味強調重刑,即使依法從寬處理也不能從寬處理。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可以適用刑法總則的規定,依法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刑事處理。比如,被告人沒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嚴懲,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宣告緩刑。雖然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并非完全不能適用緩刑,但只需依法從嚴控制適用即可。再比如,如果沒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嚴懲,血液酒精含量剛好超過80mg/100ml,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形,或者有自動停止駕駛、短途駕駛等酌定從寬處罰情形,或者有醉酒駕駛等合理理由救治患者(緊急避險除外),可以認為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并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當然,免于刑事處罰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案件應該很少,這與酒駕犯罪的整體情況是一致的。
(二)關于醉酒駕駛摩托車是否可以從寬處罰。
《意見》起草過程中,有部門反映,醉駕的初衷是打擊酒駕汽車犯罪,而不是打擊醉駕摩托車犯罪。然而,我國摩托車數量眾多,約占機動車總數的40%。在一些地區,查處酒后駕駛摩托車問題相當突出。但是,酒后駕駛摩托車是“鐵包肉”,比酒后駕駛汽車(俗稱“鐵包肉”)危險性小。因此,建議量刑時區別對待酒駕車輛。經研究,這一建議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考慮到實踐中醉駕摩托車的復雜性,如果規定所有醉駕摩托車相比醉駕汽車都要從寬處罰,可能不符合實際情況,因此不予采納。實踐中,醉酒駕駛摩托車者可根據具體情況酌情處理,必要時可從寬處罰。
對于酒駕,我國現在正在加大查處力度,處罰和量刑都非常嚴格,因為酒駕往往會造成比較大的交通事故,扣留或者吊銷相關機動車駕駛證等。,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給他人的生命財產帶來傷害。所以一定要嚴格控制自己,不要酒后開車,不要違反這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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