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是否可以認定工傷
法律分析:交通事故負主責不能鑒定工傷。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以下情形除外:醉酒或者吸毒的;故意犯罪的;自殘或者自殺的。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認定工傷
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工傷認定標準如下:交通事故發生在上下班途中;屬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因上述事故,身體受到損害,且本人不負全部或主要責任。工傷,又稱為產業傷害、職業傷害、工業傷害、工作傷害,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1、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2、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3、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用人單位全稱;
2、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3、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
4、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5、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6、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哪些屬于工傷
我朋友在上班期間得了闌尾炎,我不認為是工傷,可她說是,我不知誰對一、工傷的工作范圍包括日常工作和加班(包括其他由單位組織的活動),同時包括上下班途中。
但我認為基于人身生命無價的原則,應該同時支持兩種賠償。
以前見過類似的案例,工傷后社保中的工傷保險賠了,另外上的商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也應賠償。
但侵權人和社會保險是否雙重賠償確實有些模糊
附相關論文一篇
交通事故中勞動者的工傷與損害賠償
2004年5月份前后, 國家連續頒布實施了三個與人身損害賠償有關的規范性文件, 它們分別是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個規范性文件的聯袂出臺, 不是偶然的, 而是呼應了新一屆政府強調以人為本的行政理念, 和加強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的要求。1
巧合的是, 筆者最近接觸到了一起交通事故工傷案件, 與這三個規范性文件均直接相關。該案大致如下: 某公司的員工韓某和李某受公司指派, 于2004年4月24日駕駛公司車輛出差, 2途中車輛撞上公路隔離欄, 車輛損壞嚴重, 三人也不同程度地受傷, 其中李某的傷勢嚴重, 可能致殘甚至死亡。道路交通執法部門認定, 此次交通事故系由駕駛人韓某操作不當所致, 韓某應承擔全部交通事故責任。該公司請求提供相關法律意見。
該案情節無論如何說不上復雜, 但是, 圍繞著相關各方的人身、財產損害及賠償, 可以問出許多問題, 而且似乎都不是易于回答的, 這些問題主要為:
1. 兩名員工所受的人身傷害, 并非發生在工廠、辦公室等人們通常理解的勞動或工作場所, 而是發生在出差途中, 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2. 駕駛者韓某操作不當, 如系過錯, 其人身損害是否不屬于工傷, 相應地, 用人單位或法定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傷責任是否可以免除?
3. 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承擔了工傷賠償責任之后, 是否仍需承擔員工人身傷害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4. 員工被認定為工傷后, 對公司車輛、高速公路隔離欄等財產損害是否仍須承擔責任?
5. 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無過錯, 是否需要對毀損的高速公路隔離欄等財產損害承擔責任?
6. 李某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 如果駕駛者韓某有過錯, 是否可以同時向韓某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這些問題, 涉及工傷、交通安全等立法中所采用的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雇主對雇員致人損害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競合等法律方面。針對上述案件涉及的這些法律方面, 本文試圖作一些簡要分析和論述。這些法律方面, 在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 本文論述不奢求為人完全認同, 只求暴露問題, 并盡可能擺明相關的意見, 以使有興趣者在遇到類似問題時, 有所參照。
第二部分 工傷及工傷賠償的無過錯責任
一. 工傷概念
工傷, 也稱職業傷害, 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 因工作、執行職務行為或從事與工作、執行職務相關的活動, 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人身傷害, 包括負傷、致殘、死亡或患職業疾病等。簡言之, 工傷即“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工傷保險是勞動法上社會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3
二. 工傷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及其理論依據
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 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
1. 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不僅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 而且是指以過錯做為歸責的最終要件, 同時以過錯作為確定侵權人責任范圍的重要依據。簡言之, 有過錯, 有責任; 無過錯, 無責任; 過錯多大, 責任多大。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所確立的一般歸責原則。
2.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原則, 實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 它是指若受害人能夠證明其所受侵害是由加害人所致, 而受害人又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則推定加害人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該原則免除了受害人對加害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
3. 無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 只要已經發生了損害后果, 無過錯的行為人就要承擔民事責任。
4. 公平責任, 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 由法院根據公平觀念, 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 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給予適當補償。其實質是在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況下, 由當事人雙方公平分擔損失。公平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侵犯財產權益案件, 不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案件。4
當前, 對于工傷保險賠償, 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所謂工傷賠償的無過錯原則, 即無論職業傷害的責任在于用人單位、他人還是自己, 受害者都應得到必要的補償; 這種補償是無條件的, 而不管勞動者個人是否有過錯。
工傷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 加重了雇主的責任, 有利于保護經濟與談判地位相對弱小的雇員, 體現了勞動法保護弱者、實現社會實質正義的思想。該原則有一系列完整的支撐理論和理由, 主要如下:
1. 勞動者勞動環境的危險性, 即人與機器相比總是處于相對弱小的地位, 勞動者受到傷害是難免的;
2. 勞動者的危險來自于用人單位, 即凡利用機器從事生產活動的用人單位都有可能對其勞動者造成的職業傷害;
3. 勞動者受到傷害都是非自愿的, 即便勞動者受到傷害有時是自己的過失造成的, 但也并非出于自愿。工業社會的法律推定勞動者不會傷害自己。5
4. 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有利于保護雇員的權益。雇員與雇主相比, 無論在經濟上還是談判力量上, 均是相對弱小的一方, 在遭受人身傷害的情況下, 雇員的處境更加不利, 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 可以使勞動者受到傷害能夠及時獲得救濟。
5. 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 表面上加重了雇主的責任, 但雇主可以通過提高商品或勞務的價格, 或依責任保險的方式, 將所受的損失分配給社會大眾。6
三. 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工傷的認定
我國200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工傷的概念進行定義, 而是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 采用列舉的方法, 將工傷分為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視同工傷的情形和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三種, 進行界定, 具體如下:
1.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 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7
2. 視同工傷的情形: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 因戰、因公負傷致殘, 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 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8
3. 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2)醉酒導致傷亡的; (3)自殘或者自殺的。9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所列舉的界定工傷的各種情形, 與世界各主要國家如日、德等是基本一致的。以德國為例, 根據《中德勞動立法合作項目成果概覽1993-1996》, 德國工傷保險的范圍有三大類:
1. 工業事故: 工業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所遭受的與被保險的活動相聯系的事故。它具體可以理解為是雇員在工作期間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間以及公司組織旅游等集體活動期間所發生的事故。包括(1)與公司工作相關的安全保障、運輸、維修、裝卸設備儀器而產生的事故; (2)每月一次去銀行領取工資(工資已被雇主轉至銀行)而發生的事故; (3)公司組織的運動會(運動會主要不是以競爭為目的)上發生的事故; (4)在由公司組織的聚會和短期旅行間所發生的事故。
2. 上下班交通事故: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發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須繞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上下班交通事故; (2)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所發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間); (3)同他人共搭車上下班而繞道, 在這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4)為更快到達工作單位而繞道(較正常更遠的路線), 在這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 在這期間發生的事故。
3. 職業病。構成工傷保險中所認定的職業病要同時具備: (1)該種疾病是由勞動崗位因素所引起的; (2)從事該勞動崗位的人群得此病的比例高于其他一般人; (3)該種疾病要被列入聯邦政府的職業病名錄之中。
4. 工傷保險的排除情況; 第一, 故意的行為; 第二, 主要原因在于醉酒而產生的事故; 第三, 私人行為。
很明顯, 我國沿襲了德國關于工傷認定的立法模式。德國立法中所列舉的工傷事項, 與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稍有不同, 但與《工傷保險條例》所體現的立法意旨卻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 參考這些不同點, 對于判斷那些《工傷保險條例》未列舉的工傷事項, 是有益處的。
另外, 需要明確的是, 《工傷保險條例》排除工傷的情形中, 包含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這里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是指擾亂社會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 侵犯公私財產, 情節輕微, 尚不夠刑事處分, 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這種行為, 通常是以行為人是否有主觀上的“明知”故意為構成要件, 原因是這些行為本來就是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分的行為, 在行為人過失的情況下, 就更不足以處罰了。
第三部分 交通安全事故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世界各國均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該原則在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立法上的確立, 經歷了一個曲折、混亂的過程, 但最終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下來。
一. 世界各國的立法
人類在19世紀末發明了汽車, 進入了汽車時代, 隨之發生了交通事故致人傷亡的嚴重社會問題。按照傳統民法過錯責任原則, 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證明加害人方面的過錯而得不到賠償。10自20世紀初起, 各國陸續制定法律, 或者通過法院司法, 11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采用了無過錯責任。
最早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無過錯責任作為原則, 并以成文形式確立的, 是德國1952年的《陸上交通法(公路)》。該法規定: “車輛在駕駛過程中致人死亡、受傷或損害人的健康和財物時, 由車輛所有人就所發生損害向受害人負賠償責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 而這種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車輛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誤而引起, 則不負賠償責任”。繼德國之后, 日、法、意等大陸法系國家, 及前蘇聯等, 也均作類似規定。12我國于1986年在《民法通則》中確立此原則。
與大陸法系國家對應的是, 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是嚴格責任的方式。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盡管不盡相同, 但在這一點上是完全相同的, 即侵權人承擔責任不以被侵權人的過錯為要件, 而以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為要件。13總而言之, 無論大陸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和學說,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所致損害的歸責方面, 均采用了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
二. 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的理論依據
世界上各主要國家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有其一致的法理根據, 主要有三: 14
1. 報償責任理論。該理論從羅馬法“獲得利益的人負擔危險”這一法諺發展而來。汽車公司和汽車所有人享受汽車帶來的利益, 自然應由他們承擔因汽車運行所帶來的風險, 所謂“利之所得, 損之所歸”。讓追求自己利益之人, 同時負擔其損失, 符合經濟理性原理, 也符合民法公平、合理原則。
2. 危險責任思想和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 誰承擔責任”的原則。此說認為, 機動車輛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 機動車交通事故是伴隨其運行所必然產生的特殊侵權。汽車公司或汽車所有人能夠控制、避免這種危險, 因此應對汽車產生的侵害承擔賠償責任。這樣能夠促使其謹慎駕駛, 盡可能避免危險, 盡可能減少損害。
3. 危險分擔理論。此說認為, 從表面上看, 實行無過錯責任, 似乎對汽車公司和汽車所有人很苛刻, 但其通過提高運費和投保責任保險, 最終將其承擔的損害賠償金轉嫁給了整個社會, 即其付出的賠償金, 實際上最終是由整個社會的消費者分擔。
三. 我國立法中交通安全事故的無過錯責任
我國交通安全法上無過錯責任的確立, 經歷一個較為曲折的反復過程: 1986年, 《民法通則》規定了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等高危作業, 造成他人損害的,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1992年, 國務院頒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的處理上, 采用的是過錯責任; 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交通安全法》注意到了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兩種情況的區別, 對后者重新實行了無過錯責任。
(一) 《民法通則》的規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 盡管較為粗疏, 但卻相當先進地確立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 造成他人損害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明確規定, 高速運輸工具為危險作業, 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盡管學理上對汽車是否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存有爭議, 但是世界各國司法實踐均持肯定態度。15
需要特別指出是,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加害人的免責抗辯事由僅限于“受害人故意”, 而將不可抗力、第三人過失等傳統免責事由, 排除在外。這與西方發達國家的法律規定有較大區別。除受害人故意之外, 德、法等國均將不可抗力、第三人重大過失也作為免責抗辯事由。我國《民法通則》這一做法, 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
《民法通則》相當先進地規定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但其粗疏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就汽車交通事故而言, 它沒有針對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與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的不同, 確定不同的歸責原則。16
(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1992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辦法》)是全面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行政法規, 它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的是過錯責任, 與作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則》發生了直接沖突。
根據《辦法》第十七條與三十五條, 下述一個簡單的推理, 可以清晰地凸現《辦法》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的是過錯責任:
1. 第十七條規定, “公安機關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 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 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 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 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 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 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痹摋l姑且簡述為, 沒有違章行為, 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2. 第三十五條規定: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條實際上將交通事故責任等同于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即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17
3. 根據第二條規定, 違章行為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 也即是說, 違章行為即違法行為, 而違法行為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為成立要件的。
4. 將上述三點合起來即是: 沒有違章行為, 沒有交通事故責任, 而交通事故責任等同于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即沒有違章行為, 沒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而違章行為, 是一種以過錯為構成要件的行為, 結論是: 沒有過錯, 沒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明顯的過錯責任。
《辦法》適用過錯責任, 直接抵觸了作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則》。有人說, 《辦法》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特別法, 《民法通則》是普通法, 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 《辦法》應優先適用。這是完全錯誤的。所謂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 是指當同一位階的特別法和普通法產生沖突時, 優先適用特別法, 適用此原則的前提是沖突的法律位于同一位階, 否則不能適用此原則。18《辦法》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民法通則》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前者應服從后者。遺憾的是, 一方面由于《民法通則》的規定過于原則, 一方面由于行政執法人員和法官的整體法律素質不高, 《辦法》在實際中更多地被適用。
圍繞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辦法》的規定出現了一系列明顯的混亂或錯誤, 表現如下:
1. 交通事故的定義
《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 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 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 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痹摱x的不合理是明顯的:
(1) 該定義將主觀過錯做為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 而事實上交通事故的發生, 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并無必然聯系。按照人體工程學原理, 人的注意力和應變能力均有一定的界限, 當事人即使已盡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義務, 亦難以絕對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19
(2) 《辦法》定義的交通事故僅指過失的情況。這種定義顯然是不周延的, 因為交通事故大量存在著加害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的情況, 包括了不可抗力和非不可抗力兩種情形。前一種情形比較明顯, 后一種情形雖然不為人注意, 但卻是客觀存在的, 比如, 一個一向身體健康的駕駛者, 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時, 忽然出現了一個極為短暫的心絞痛, 結果造成事故。
2. 混同交通事故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 《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責任屬于行政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 該條將交通事故責任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混淆了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性質上的根本區別。前者目的在于處罰和管理, 后者目的在于補償和救濟。二者關系, 類似于桔子和蘋果。同時, 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照交通事故責任相應確定, 等同于讓法院裁決時服從于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 這違反了憲法所規定的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權。
《辦法》作為行政法規, 是在我國過去運用行政手段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基礎上制定的, 沿襲了不區分行政關系和民事關系, 將公法性規范和私法性規范合并規定的傳統做法, 其所包含的屬于民事法規的內容, 如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于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標準的規定, 對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作了補充和完善, 如增加殘疾用具費、死亡補償費及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具體計算標準等, 對于處理和裁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 起到積極的作用。但是, 《辦法》企圖用統一概念、同一原則、同一基準, 一并解決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罰和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最終導致了與民法通則的沖突, 并造成了一系列的混亂或錯誤。20這樣的結局, 除了由于制定年代的局限性, 也與我國較為普遍的“部門立法”的弊病有關。
(三) 《交通安全法》的規定
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交通安全法》, 是一個清爽的法律。它革除了前述《辦法》的種種缺陷, 以純粹的行政法規的本分出現; 21另一方面, 它也注意到了與《民法通則》的銜接, 并對《民法通則》籠統的關于高速運輸工具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 進行了細致區分。
根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 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睂τ诔^責任限額的部分賠償, 該條區分不同情況, 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1. 過錯責任原則。該原則適用于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 即“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 雙方都有過錯的, 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
2. 無過錯責任原則。該原則適用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 適用無過錯責任, 即“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 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23
3. 過失相抵原則。該原則適用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違章行為或故意的情形, 即“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24以及“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5
盡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彰明較著地考慮到了不同的交通事故所適用的不同歸責原則, 但似乎忽略了一種情形, 即除了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之外, 機動車單方發生事故, 造成公路隔離帶等道路設施等財產損害的情形。《交通安全法》沒有規定對這種情形如何歸責。但這種情況是不難解決的。就損害賠償而言, 《交通安全法》是特別法, 《民法通則》是普通法, 按照“特別法沒有規定適用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 應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適用無過錯責任。
與《交通安全法》確立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相呼應, 《交通安全法》對交通事故進行了與《辦法》不同的定義?!督煌ò踩ā返谝话僖皇艞l第五項規定,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痹摱x包括了故意、過失及意外三種情況的交通事故。這里將意外與過錯二個概念并列, 顯然是將意外作為一種非過錯的情況對待。這種定義是簡潔而周延的, 同時也符合現代漢語對于“事故”一詞的解釋, 26與《辦法》疊床架屋而又顧此失彼的定義相比, 可以說是高下立判。27
第四部分 雇主對雇員致害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的損害, 包括人身和財產損害兩種。前一種情形, 雇主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后一種情形, 法律尚無明文規定。
一. 人身損害的情形
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人身損害, 雇主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九條做了明確規定。根據《解釋》第九條, 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導致他人人身損害, 雇主承擔的賠償責任, 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雇主單獨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情形適用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 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第二種情形是雇主與雇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 可以向雇員追償, 這種情形適用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 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28
《解釋》第九條雇主在兩種情形下承擔的賠償責任, 都是無過錯責任。雇主代替雇員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除了前文所述的危險分擔理論、報償責任理論等原因外, 還出于如下考慮:
1. 代理責任理論。雇主和雇員之間的雇用關系意味著雇員執行任務的行為是按雇主的意旨實施的, 實際上等于雇主自己實施的行為, 因此, 雇主應當承擔雇員執行任務行為的后果。各國將這種責任稱為“代理責任”, 即因法律規定或特定關系對非因自己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29
2. 雇主代替雇員向受害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有利于對受害人給予及時和充分救濟, 也有利于雇主加強對企業的管理, 加強對勞動者、雇員的教育, 提高自身的風險防范意識。30
《解釋》規定的第二種情形, 即在雇員致人損害、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的情況下可以向雇員追償的制度, 是出于衡平的考慮, 防止不道德的雇員利用雇主的替代責任, 而恣意妄為。這些規定與“不道德原因不生訴權”的思想是一脈相承的。31
二. 財產損害的情形
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財產損害, 雇主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等法律, 尚無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 雇員致人財產損害與致人人身損害, 兩種情況下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則與理論依據似乎沒有明顯差別, 因此, 雇主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則仍應為無過錯責任。參照《解釋》第七條, 雇主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亦可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為, 雇員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在這種情況下, 雇主應單獨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 不得向雇員追償。第二種情形為, 雇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種情形, 雇主是與雇員承擔連帶責任抑或承擔代負責任, 可能會有爭議。
代負責任又稱雇用者責任或雇用人侵權責任, 是指雇用人對其受雇人從事職務時, 因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即是典型的代負責任。該條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 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 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 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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