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海商法中對無單放貨的規定
無單放貨,又叫無正本提單放貨,是指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貨代)或港務當局或倉庫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依提單上記載的收貨人或通知人憑副本提單或提單復印件,加保函放行貨物的行為。
一、 無單放貨的性質
無單放貨,又叫無正本提單放貨,是指國際貿易中貨物運輸承擔者把其承運的貨物交給未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
關于無單放貨的性質有很大爭論,本律師認為無正本提單放貨屬于違約和侵權的競合。一方面,承運人簽發提單,不僅是收到承運貨物的證據,同時其與提單持有人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必須把貨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確交貨,才可以視為完全履行完畢運輸合同;而無單放貨,承運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貨給收貨人,未履行正確交貨的義務,應屬于違反提單所體現的運輸合同義務。另一方面,無單放貨也侵犯了正本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的物權。對于賣方,其享有貨物所有權,若買方不付款贖單,貨物所有權并未轉移,賣方對其貨物享有中途停運權和處分權;對于質押銀行,其享有對貨物的擔保物權,提單成為買賣合同貨款的擔保憑證,若買方不付款,銀行有權對提單項下貨物行使留置權。因此,承運人將貨物交給無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將損害賣方或銀行對于貨物享有的合法權利,不但違反運輸合同中應有的交貨義務,同時也構成侵權。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運公司沒有將貨物交付給對此票貨物享有權利的人,他將因此而負擔違約責任。如果他沒有憑正本提單付貨而將貨物交付予無權享有此票貨物的人,他將因此而負有債權之責。
二、無單放貨行為的界定,典型樣態原因及抗辯
1、無單放貨行為的認定標準:
判定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是否已完成應以提單下的貨物是否完成法律意義上的交付而非物理意義上的交付,即承運人向提貨人出具提貨單這一行為為標準。而提貨人在提貨當中的行為對承運人無單放貨并無影響。
2、目前無單放貨主要形式及原因:
(1)貨抵目的港,承運人憑保函將貨物交給提單所載收貨人以外的第三人。
(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發展,航速高的航程短,單據流轉速度慢,承運人為減少港口費用,開始投入新的航次,而將貨物放給無正本提單的持有人。
(3)承運人與提貨人惡意串通欺詐正本提單的持有人。
3、對于無單放貨行為的不同定性,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定以及訴訟的結果。對此,司法界和學術界有如下觀點:
(1)法律規定說:該說認為收貨人取得權利乃基于法律規定,收貨人取得權利時,托運人權利處于休止狀態,故承運人無單放貨是因不履行法律規定產生之債中的債務所致,宜視為違約行為[5]。此說顯然違背了違約責任的前提即必須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依法律規定而生之債自然不會產生違約責任。
(2)默示合同說:該說認為托運人以外的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于承托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之外的一種新的運輸合同關系,是基于法律規定產生。該說置當事人合意于不顧,并混淆了合同之債與因單方行為產生之債的異同性。
(3)代理說:該說認為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和收貨人訂立的,具體簽訂合同的托運人只是代理收貨人行事。實際上,這種情況僅適用于記名提單和FOB合同[6]。
(4)第三人契約說:現在較為流行的觀點是:當托運人和收貨人不是同一人時,托運人是為收貨人利益訂立運輸合同。
但仔細分析就會發現此說并不能成立,依利他合同的效力,收貨人權利義務完全取決于承托雙方的約定,而且收貨人的權利受承運人對托運人的一切抗辯的對抗,這不利于保護收貨人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憑清潔提單即可向承運人提貨或索賠的原則。
(5)讓與說:該說認為,提單的轉讓即意味著運輸合同的讓與,收貨人則承受了原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但依債權讓與理論,讓與人應就此退出債的關系[27]。而實際上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并不因此解除,且收貨人受讓的權利義務可能與托運人不同。英國1845年Thompson V.Doming案的判決指出:“沒有什么能證明提單在任何商業習慣下可以轉讓合同,提單只轉讓物權,不轉讓合同。
三、關于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
1、如前所述,提單具有三大法律性質:貨物收據、合同證明、所有權憑證,這彰顯了提單在物的關系和債的關系上的雙重效力。無單放貨破壞了彰顯于提單之上的法律關系,應具有物上和債上的雙重性質。
根據提單所代表和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有義務妥善照管和運輸貨物,在目的港將貨物交給提示正本提單的人。今承運人無視這一義務,將貨物交于他人,顯然已剝奪了托運人和合法提單人等作為合同一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該行為屬于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行為,是《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當事人可以以解除合同作為救濟的最嚴重的違約行為之一。同時,承運人在運輸期間對貨物實施的占有,是依合同的無權占有。根據提單所有權憑證的性質,正本提單才是所有權的充分證據。承運人無正本提單擅自處分獲五,將貨物交于他人,使合法持單人的物上請求權落空,無法對提單項下貨物實施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這顯然又侵犯了合法持單人的所有權,又構成侵權??梢姡羞\人的無單放貨行為,具有違約和侵權的雙重特征,必將產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所以,合法將持單人對承運人或可根據合同要求實際履約或賠償損失,或可根據所有權要求返還原物或賠償價款及相應損失,并有依兩種訴由之一提起訴訟的權利。
2、筆者認為 違約之訴相對更具有優越性
對于無單放貨,多數國家法律和司法活動表明,允許當事人選擇依何行訴。英國法允許當事人選擇,甚至允許同時以兩個理由起訴,但承運人仍按合同規定承擔責任。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法國)已經允許請求人在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間進行選擇。《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都已承認據侵權行為和合同提起訴訟的權利[8]。而依我國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違約訴訟和侵權訴訟競合時,允許當事人選擇起訴。實踐中大多數當事人傾向于違約之訴,因為它比侵權之訴更具優越性:
(1)比起侵權之訴,違約之訴的收貨人的舉證責任更輕。
(2)侵權之責存在的前提在于索賠方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必須享有其所主張的被侵犯的權利。英國上議院在The Aliakmon〔1986〕一案中重申在損害發生之時,索賠方若無物權則不可能得到賠償的原則[9]。只有在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時提單持有人是貨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才能提起侵權之訴,而這對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是不利的。
(3)侵權訴訟中當事人的純經濟損失(即間接損失)得不到賠償,而依違約訴訟,賠償范圍可以包括如市價損失之類的純經濟損失,更有利于保護收貨人的利益。
海運欺詐糾紛無單放貨怎么處理?
無單放貨的行為在國際貨物運輸過程中經常會出現。隨著現代航運技術和物流體系的高速發展,貨物在海運途中的時間縮短,而提單卻因為流轉環節多、速度慢,經常出現船貨已到而提單未到的倒置局面初心于是承運人往往憑提貨人的提單副本和擔保函無單放貨。此時如果持有提單的是托運人,則承運人的無單放貨行為將使提單持有人處于款、貨兩空的局面。所里無單放貨案例很多,例如巴西無單放貨、印度無單放貨、埃及無單放貨等。這類案件,對律師的仲裁經驗和實務操作經驗要求比較高,傳統業務的律師很難有效應對此類案件。像浙江的鄭玉菲律師,上海的徐寶同律師,是國內處理這類案件比較專業的律師團隊。
目的港不提貨找發貨人要費用
法律分析:當沒有人在目的港提貨時,承運人是最大的受害者
通常,當貨物到達目的港時,收貨人會及時提取,這應該是承運人可以合理期待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無單放貨下承運人的法律責任
隨著世界貿易的范圍拉大,運輸行業的貨運量也不斷加大。一般來說,承運人在將貨物運到目的地之后,只要收貨人拿著提單來,那么就可以交貨了。但是,實際中有些收貨人趕著提貨沒拿上提單,而承運人也為了能夠快點交貨,就在沒提單的情況下把貨交到對方手上。但是,無單放貨屬于手續不齊的情況,被發現了是要承擔下相應的責任的。 實際中,發生無單放貨的,承運人需要承擔的責任有如下: 1、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 2、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3、提貨人憑偽造的提單向承運人提取了貨物,承運人承擔無單防貨的責任。 4、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因為質押銀行享有對貨物的擔保物權,提單成為買賣合同貨款的擔保憑證,若買方不付款,銀行有權對提單項下貨物行使留置權。 因此,承運人將貨物交給無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將損害賣方或銀行對于貨物享有的合法權利,不但違反運輸合同中應有的交貨義務,同時也構成侵權。所以,承運人無單放貨,可能會被賣方和銀行起訴。 事實上,現在做國際貨物運輸的,有很多情況會導致出現無單放貨的,除了自身的原因之外,實際中還出現所謂的貨主偽造提單的。那么,承運人在沒辨明真實身份的時候,把貨給交了,那么也會變成無單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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