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規定傷殘劃分依據為:
(1)一級傷殘: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識消失;c各種活動均受到限制而臥床;d社會交往完全喪失。
(2)二級傷殘: a日常生活需要隨時有人幫助; b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動; c不能工作; d社會交往極度困難。
(3)三級傷殘: a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需經常有人監護; b僅限于室內的活動; c明顯職業受限;d社會交往困難。
(4)四級傷殘: a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間或需要幫助; b僅限于居住范圍內的活動;c職業種類受限;d社會交往嚴重受限。
(5)五級傷殘: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導;b僅限于就近的活動; c需要明顯減輕工作; d社會交往貧乏。
(6)六級傷殘: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償,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幫助;b各種活動降低;c不能勝任原工作;d社會交往狹窄。
(7)七級傷殘: a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b短暫活動不受限,長時間活動受限;c不能從事復雜工作;d社會交往能力降低。
(8)八級傷殘: a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b遠距離活動受限;c能從事復雜工作,但效率明顯降低; d社會交往受約束。
(9)九級傷殘: a日常活動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學習能力下降; c社會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0)十級傷殘: a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b工作和學習能力有所下降; c社會交往能力輕度受限。
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九條 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尸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對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鑒定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托。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對精神疾病的鑒定,由具有精神病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四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并出具書面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由鑒定人簽名,鑒定意見還應當加蓋機構印章。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項;
(三)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鑒定的時間;
(五)依據和結論性意見,通過分析得出結論性意見的,應當有分析證明過程。
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應當附有鑒定機構、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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