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方案的適用范圍
《方案》還明確了適用范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1.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2.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3.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各地區應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等因素,明確具體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適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
2.涉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二、為什么要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由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有助于破解“企業污染、群眾受害、政府買單”的困局,保護和改善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環境。
三、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應當如何操作
(一)精準開展案件調查就是啟動索賠工作的前提,要確定賠償權利人。
(二)是確定調查內容,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針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開展案件調查,確定損害事實。損害事實包括損害發生的時間、發生的原因,造成生態環境哪些損害等等?最后形成調查報告和結論并據此確定賠償義務人,即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經過案件調查之后,有了明確的索賠對象,即為下一步開展磋商或訴訟,啟動生態修復打下良好的基礎。
(三)啟動索賠程序是對受損生態環境開展修復的保障。案件調查之后,根據調查情況分別處理。一是賠償義務人同意賠償權利人磋商提議的并編制了初步修復方案,賠償權利人就直接啟動磋商程序;賠償義務人主動表示對賠償相關事項進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啟動磋商程序;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對生態環境損害事實、調查結論和損害鑒定等無爭議的,可以簡化程序磋商,對有爭議的,則共同委托第三方組織磋商。二是磋商成功達成賠償協議的,則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三是賠償義務人拒絕磋商或者磋商不成功達三次的,則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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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和意義生態環境受到了損害,誰有賠償義務?誰有索賠權利?方案規定,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做到應賠盡賠。在賠償權利人方面,2015年印發的試點方案規定,賠償權利人是省級政府。此次印發的方案則將賠償權利人由省級政府擴大至市地級政府。這位負責人解釋,實踐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主要發生在市地級層面,市地級政府在配備法制和執法人員、建立健全環境損害鑒定機構、辦理案件的專業化程度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基礎,能夠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為了提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效率,有必要對賠償權利人進行擴大。方案規定,省級、市地級政府可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如貴州省政府可以委托貴州省環保廳來進行索賠工作。方案同時規定,跨省域的生態環境損害,由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相關省級政府協商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促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落地在試點方案的基礎上,此次印發的方案明確“磋商前置”,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訴訟的前置條件。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經過磋商,達成賠償協議。這份經過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后,如果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將賦予賠償協議強制執行效力,促進賠償協議落地。方案也明確,對于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負責人表示,下一步環保部將積極推動各地制定實施方案,以案例實踐為抓手,扎實推進工作。在加強技術保障方面,環保部將會同有關部門強化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體系建設,推進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規范管理。同時,環保部將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等相關部門,推進解決各地在改革試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方案》提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總體要求,即通過在全國范圍內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進一步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責任主體、索賠主體、損害賠償解決途徑等,形成相應的鑒定評估管理和技術體系、資金保障和運行機制,逐步建立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方案》提出了總體目標,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國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到2020年,力爭在全國范圍內初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方案》提到,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實施貨幣賠償,用于替代修復。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案》還提到,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賠償權利人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主動與賠償義務人磋商。磋商未達成一致,賠償權利人可依法提起訴訟。
法律分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一)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依據《 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證據證明排污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外還需就法律規定的 不承擔責任 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對于污染損害的免責事由,我國環境法律已有明確而嚴格的規定,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應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據該款規定免責,必須證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是造成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并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發生后排污者及時采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后還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害或災害發生后排污者沒有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的,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 承擔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的免責條款不僅適用于水污染還適用于其他類型的環境污染。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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