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口供要多少人指控才有效
口供的法律效力與人證數量無關。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口供,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派出所錄口供的流程和鑒定標準如下:
1、嚴格遵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由于刑事訴訟是圍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展開的,作為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對象,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虛偽性極大。只有查證屬實的,有其它證據相佐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從口供的來源上,審查其訊問的程序是否合法。審查口供在什么情況下提供的,是哪一次審訊時講的,供認的動機、目的,有無攻守同盟、有無串供的情況,有無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指名問供的情況,有無翻供等;
3、要進行情理推斷,審查其供述與辯解是否合情合理。在當時當地的情況下是否會出現被告人供述或辯解的情況,對于口供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動機、目的、后果等,要結合被告人的身份及其與被害人的關系,分析這些情節有沒有可能發生和存在,是否符合情理,口供前后是否矛盾,等等;
4、審查、判斷幾個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時,要考慮到他們既有共同的利害關系,又要考慮到他們每個人在共同行為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而有矛盾。如果他們供述一致時,要嚴防他們串供或有攻守同盟,如果供述有矛盾,應注意他們是否有互相推卸責任、嫁禍于人的情況。當然也有個別人大包大攬,一人承擔,包庇他人的情況,也應引起注意;
5、審查被告人的品質。被告人的品質及其一貫表現如何,是他對案件事實能否作如實陳述的主觀因素之一;
6、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與其他證據有無矛盾。審查、判斷證據常用而有效的方法是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看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當事人陳述的效力
法律主觀:
在刑事訴訟中卻不同,證人證言往往能發揮重大的證據效力,審判者很少懷疑國民的素質,當然,刑法中對作偽證的懲罰力度也大,此種信任,是建立在刑法的威懾之上。這樣一來,同一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證言可能被采信,而在民事訴訟中的證言卻很可能不被采信。這是一個奇怪的現象,某人能證明犯罪事實的發生,卻很難證明民事事實的發生,僅是因為其作偽證的代價不同,審判者即想當然地將他在民事訴訟中的證言排除在可信證據之外。 顯然,問題出在刑法關于偽證罪的規定上,它將偽證罪局限于“在刑事訴訟中“,而將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排除在外,而這種排除確實是荒謬絕倫,因為所有的訴訟都是為了實現實體法的價值,都是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在任何訴訟中作偽證,聽說醫療事故案例 。都是蔑視法律,危害了司法公正,都應該受到嚴懲。而我們竟然放縱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給民事司法審判帶來不小的困難(刑法中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要求情節嚴重,因此,該法條并不懲罰一般的偽證行為)。當然,盡管有這樣的法律上的原因存在,卻并不能免除我們在民事訴訟中輕視證人證言的責任。因為在民訴法中,證人證言仍是法定證據之一,因此我們仍然應該審慎地對待,因為并沒有哪一條法律規定要懷疑證人的可信,對于證詞的真實性,應通過雙方的質證來確認,而絕不應由審理者憑主觀臆斷而肆意否認。 綜上,在司法部門沒有其他任何證據,只有所謂的證人證言的情況下根本無法定罪,因為人為作證都不能絕對的排除存在著虛假作證的這種情況,且口供本身所起到的證據效力也是非常有效的,司法部門需要有其他能夠和證人證言相吻合的證據,這樣才有可能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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