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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有哪些)

首頁 > 交通法規2025-02-08 10:02:26

事故民事賠償 保險

一、從對《交法》第七十六條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應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在設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責,負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直接賠付的義務,且承擔的是第一序位的賠償義務。機動車肇事方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補充賠償責任,既是序位的補充,又是差額的補充,即就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外的差額部分,機動車肇事方才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交法》第七十六條既然規定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擔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那么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共同被告,則是其賠償責任在訴訟法中的應有之義,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利是對于本訴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將本訴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對立面,本訴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實際居于原告地位。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險人)而言,只有賠償義務,不可能成為原告(若行使追償權則另當別論),故保險公司不可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對本訴爭議的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只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險人),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此種訴訟地位則是傳統保險理念下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后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臺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在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中,責任保險為被保險人轉移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式,責任保險專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受到損失的目的而存在。責任保險合同純屬為自己(被保險人)利益的合同,受到傷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訴請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甚至在對被保險人起訴而勝訴時亦同。在這種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險人為合同當事人,被保險人為合同關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當事人,又非合同關系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責任保險合同中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更無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在被保險人向受害人為賠償前,保險人亦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為被保險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賠償,則損失尚未發生;損失尚未發生,則保險責任尚未發生;即使在被保險人應向受害人為賠償,倘若未接到被保險人指定給付的通知,則保險人只能向被保險人賠償,不得向受害人為保險金給付。可見,受害第三人的被動地位十分明顯。
我國的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依據的是《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的主體有當事人和關系人之分。所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并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所謂保險合同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請求權,保險合同關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請求權的人。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保險合同關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中的一種,責任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只有被保險人,沒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業三者險中被排斥在保險合同關系人之外,對保險合同不享有保險金給付的直接請求權。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將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該條規定:“在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要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列為第三人。”征求意見稿出臺時《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對《保險法》規定的商業三者險合同作出的解釋。
二、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共同被告與現有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合同法相關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在訴訟法理論上,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作為不同的訴來處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將保險人與作為致害人的機動車一方作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關于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即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權利的為共同原告,對訴訟標的承擔共同義務是共同被告。對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而言,保險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車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沒有共同義務向受害人賠償;對保險合同訴訟而言,保險公司與致害人對受害人沒有共同賠償義務,只有被保險人享有合同規定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由于傳統保險法將受害人排除在合同關系人之外,保險公司與受害人更是毫無關系。因此,受害人將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險人為共同被告都違反了程序法有關共同訴訟的一般規定。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后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臺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條規定了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和條件。保險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險金,要么取決于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要么取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我國的商業性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堅持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鮮有達成“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特別約定。在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險人向受害第三人賠償,然后憑有關原始費用憑證再向保險公司領取賠款。故《保險法》第五十條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虛設。而且即使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達成了“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協議,這種特別約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條款,適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還是合同債權的轉讓,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若定性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險公司不依約定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支付義務,受害第三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得以合同相對性進行抗辯。因為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保險人只對合同債權人即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受害第三人連原告主體資格都沒有。若理解為權利的轉讓,則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受害人有原告主體資格,只是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人的權利源自于被保險人,受害人并未取得優于被保險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賠償責任人所擁有的保險。這意味著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保險人可得依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抗辯的限制,保險人可以用被保險人未盡如實說明的義務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及義務等抗辯事由,來對抗受害第三人的請求權。無論理解成涉他合同還是債權的轉讓,對受害人的保護都受到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規定,一般都是關于強制責任保險的特別法,目前我國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訴訟保險人和擔保人(第166條、第168條)。《交法》第七十六條雖然規定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賠償,其在程序法上與被保險人作為共同被告,則與現有訴訟法、保險法、合同法有關規定不符,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立法及時應當跟進,以特別法的形式,從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對現有法律規范進行適當的突破,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后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臺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法定的直接請求權,是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制度立法目的的內在要求。
強制機動車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推行,乃是為了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濃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執行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所樹立的公共政策——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的保障。故強制機動車保險合同本質上與傳統保險為被保險人利益不同,而是為第三人利益兼為被保險人利益,以保護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為核心目的。與傳統保險合同不同,各國強制保險合同不只將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且也將第三人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對合同關系人的擴張緣于各國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法律、法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保險金的直接請求權。例如,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條規定第三方對承保人的訴權,德國《汽車保有人強制保險法》第3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應是與《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賠償責任對應配套的制度設置,是強制責任保險法律為了讓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尋求救濟渠道外開辟的另一條更為保險更加快捷的救濟渠道的權利。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這種請求權,一是直接的,不必輾轉于被保險人,無須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讓渡;二是獨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險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獨立取得。這種獨立的直接請求權不受制于被保險人,反過來限制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雖然也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向受害人實際賠償前,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而只有在已對受害人賠償、且強制保險金在給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額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賠償的金額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同時該請求權也不受保險公司賠償序位的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公司和致害人分別擁有兩種獨立的請求權,沒有先后順序之分。受害人對這兩種權利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同時行使,受害人選擇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公司為第一序位賠償進行抗辯而拒絕先行賠付。受害人放棄其中一個請求權的行使并不導致對另一請求權的否定。但是由于兩種請求權在責任限額內同時指向同一損害,為防止重復支付,當對其中一方的請求得到支付之后,對另一方的請求則在實際支付的賠償數額內免除。不過,從訴訟經濟原則的角度考慮,同時為查明案件事實,受害人一般是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將致害方和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后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臺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四、《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合同的直接請求權,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與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一樣,《條例》第一條就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據:“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這與世界各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并無二致。出于對比立法目的的貫徹和張揚,世界各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各種制度設計,拋棄了合同法、保險法上的許多基本原則,創設了一些強制責任保險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規的形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并且為先取特權。早在2005年1月10日國務院法制辦發布的《條例》草案中就沒有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議修改時補上。現在公布的正式《條例》,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條文,只規定了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此條文與《保險法》第五十條一脈相承。雖然是賦予保險公司給付對象上的選擇權,這在很大程度上軟化了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賠付的義務,但我們也可以將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理解成此規定暗含受害人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給付。但《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在規定保險理賠程序時,卻將受害人置于整個保險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險公司已發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領保險金(如果保險公司選擇向受害人直接給付)外,其理賠和索賠的中間環節,從提出保險金賠付的申請,到提供索賠證明和資料,到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以及發生爭議有權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主體都只有被保險人。而這些環節至關重要,涉及到保險公司賠與不賠、賠多賠少等有關受害人切身利益的問題,由于《條例》將受害人排除在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無權參與到具體理賠的交涉和商談中,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只有被動接受最終的理賠結果。可見受害人在保險理賠環節的被動地位十分明顯。倘若被保險人索賠資料提供不全,導致保險公司不賠或少賠;倘若受害人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事故認定書是保險公司理賠認定過錯和責任的重要依據),不認可賠付的保險金額;倘若保險公司將保險金賠付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給付給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個理賠過程中,《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任何救濟權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賠程序終結后,陷入繁瑣和艱苦的侵權訴訟中,此種結果與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后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臺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由上述分析可知,《條例》固守傳統責任保險理念,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在這一問題上,與我國現有的商業三者險雷同,違背強制責任保險國際立法潮流,全無立法的先進性可言,使得《條例》標榜的立法目的無法座實。《條例》不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那么可以預見依據《條例》制定的、在2006年7月1日實施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亦不可能將受害人作為關系人,這與《交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脫節、矛盾甚至反動,造成了下位法與上位法之間的錯位,也給審判實務適用法律帶來了新的困惑和混亂。
為求得司法的統一,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出臺司法解釋,對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問題,以及此種請求權的性質問題,以及受害人與被保險人同時對保險公司享有的直接請求權行使的優先問題等等此類既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又影響到實體處理的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以指導審判實務。筆者認為,《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且將受害人排斥在保險理賠程序外,但也僅僅限于保險理賠程序,這并不意味著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保險公司的起訴權。況且《保險法》和《條例》均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交法》第七十六條從保護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勢群體的公共政策出發,確立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確立無過錯責任制度,在賠償序位上更將保險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最前沿。因此,司法解釋應從《交法》和強制責任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依據相關法律,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釋。
五、《條例》明確了受強制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圈定了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主體。
不是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因為在《交法》第七十六條交織著兩種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方與受害人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一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交通事故責任方)之間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只有既受侵權法保護又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護的受害人才可以同時向事故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交法》第七十六條和《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規定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意義上的受害人和強制責任保險法意義上的受害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受害人只有兩種類型,一是因單個機動車肇事而受到損害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本車人的駕駛員或乘客是否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筆者認為,在單個機動車肇事的情形下,本車上的乘客,無論是無償搭乘者,還是有償搭載者,對民事責任主體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仍為受害人。但乘客中有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者,因是事故責任主體,不屬于受害人。至于單方事故中的駕駛員一般是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二是因機動車之間肇事而受到損害的人,既包括參與肇事的機動車上的駕駛員和乘客,也包括非機動車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車駕駛員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對參與肇事的他機動車的過失確定的,如果他機動車對事故的發生并無過失,則本車上的駕駛員純屬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于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無論事故當時其身份是駕駛員、乘客還是車外第三人,如果在數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當然也有可能成為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對象是依照侵權法歸責原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其他肇事機動車民事責任主體。這只是直接受害人,若延及受害人之被撫養人和近親屬,受害人群體還要膨脹。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后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臺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在侵權法上,賠償權利人與受害人為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親屬。”可見受害人為兩種,一是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稱為“直接受害人”;二是因直接受害人傷殘、殘廢而蒙受生活資源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被撫養人及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被稱為“間接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權意義上為直接受害人,在其遭受傷殘、死亡損害后,其賠償權利人可能是其本人,也可能是其本人和被撫養人,也可能是其近親屬,即賠償權利人可能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間接受害人。他們都可依侵權法的相關規定向事故責任主體主張權利。
相比較而言,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極其狹窄,依《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強制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機動車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條例》關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圍與我國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范圍如出一轍。被保險人一般為致害人、事故責任人,在保險法上、侵權法上都不具受害人身份,自然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當無疑問,但與侵權法上的受害人范圍相比,《條例》過濾掉了本車上的乘客,問題是: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這要分別不同情況而論。將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排除在強制保險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險公司保留“車上責任險”的商業利益考慮,二是考慮到200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要求從事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必須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乘客的人身財產損害可以依法得到賠償。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車外第三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無論是在單車肇事還是數車之間肇事中遭受損害,都是強制保險法保護的對象。自損事故(即無其他機動車參與,或雖有其他機動車參與,但他機動車無責的交通事故,包括單方事故)中的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不是強制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對本車的保險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數車之間肇事的情況下,如果他車也屬肇事機動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肇事的本車上的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相對于他車而言,也屬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車的強制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險車輛的人,亦應認定為本車上人員。
強制保險法意義上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他們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們及其被撫養人和近親屬有同時起訴交通事故侵權民事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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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死亡民事賠償范圍

法律分析: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賠償范圍包括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1、 處理事故費用。死者的親屬為處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亦可向責任人主張,但該種主張應按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交通費按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住宿費按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誤工費的計算,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2、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按二十年計算。 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3、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4、精神損害撫慰金。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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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怎么賠償

在需要的情況下,有關交通事故的事后賠償難題,應依據公安部門公安交通管理單位開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其國家規定的賠償規范來開展賠償。安全事故越比較嚴重,義務方必須賠償的成本及賬款就越大,那_交通事故如何賠償呢?

交通事故賠償項目表

交通事故賠償規范

針對未導致傷亡事故的交通事故,若歸屬于輕度交通事故且彼此想要商議處理的,能夠無需公安交警參與,彼此自行處理應的賠償難題。若彼此存有異議應該馬上警報,最終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責任劃分,義務方賠償車輛修理花費及誤工等。

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的,義務中應賠償相對應的治療費、醫藥費、餐費、住宿費用、交通出行賠償費等,自然相應的經濟損失賠償和誤工也必須賠償。若導致的意外傷害做到工傷等級的,還應依據傷殘等級_果賠償相對應的殘廢賠償金有殘廢輔助器具花費等。

若產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在一般的賠償花費的根基上,還需添加身亡賠償金、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用及其精神損失賠償金等。若是因為義務方違背道路運輸管理方法政策法規而致使的這次重特大交通事故,義務方還須擔負刑事處罰,處三年以內刑期或拘留。

交通事故賠付多長時間到賬?

車險公司賠付款的到賬時間沒法確認的,終究每一件交通事故的復雜性不一樣,且各家車險公司的效果不一。一般而言,在資料完整直接證據充足的情況下,交通事故賠付款會在10個工作中日內到賬。

我國雖明確規定了交通事故的賠償規范,可是主要的賠償額度必須視具體情況而定,終究針對交通事故新標準而言,許多賠償賬款是因地域而異的,并且也有一些賬款是必須彼此商議的,因而彼此有效溝通商議也較大程度上影響了賠償的花費。

若單方面或彼此不能商議,可一同要求交警隊調解,假如交警隊調解失效,就只有向人民檢察院進行是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將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產生交通事故后,若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存有爭議的,能夠辦理行政復議;對傷殘等級_果否認的,還可以再次開展傷殘等級。

交通事故工傷等級區劃根據:

(1)腦、脊神經及外展神經損害情況;

(2)頭頂部及其面部實際受傷情況(比較嚴重的有目光缺少、畸型、失明等);

(3)脊椎胸段的受傷、痊愈及呼吸道的實際情況;

(4)頭頸實際受傷情況(是不是痊愈畸型,是不是危害正常呼吸作用);

(5)腹腔實際受傷情況;

(6)骨盆一部分實際受傷情況;

(7)乳房實際受傷情況;

(8)會陰部實際受傷情況;

(9)身體層面實際受傷情況;

(10)肌膚表層實際受傷情況。

交通事故怎樣才算審結?

(1)在交管部門主持人下,調解取得成功后,制做《調解書》,并各自提交被告方。彼此到交管部門申請辦理審結辦理手續;

(2)彼此自主達到賠償協議書,彼此到交管部門申請辦理審結辦理手續;

(3)調解未完成的,理應填好《調解結束書》,提交被告方,并通知被告方可在法律規定時效性內向型人民檢察院提出是民事訴訟。此刻一般就走是民事訴訟的系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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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的標準是多少

民事賠償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1、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后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2、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5、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8、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9、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扶養人扶養五年;
10、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1、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2、財產直接損失:依情況而定。
國家賠償與國家補償的區別:
1、兩者發生的基礎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引起,以違法為前提;國家補償由國家的合法行為引起,不以違法為前提;
2、兩者性質不同。國家補償的根本屬性在于國家對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填補,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補救,以體現其與普通公眾間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著任何對國家的非難。這可以說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3、時間要求不同。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損害的實際發生,即先有損害,后有賠償;而國家補償即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前進行,也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后進行;
4、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方式為輔;國家補償責任多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5、工作人員的責任不同。國家賠償制度中有追償制度。在國家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作出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追償,但是國家補償制度中沒有追償制度。
綜上所述,對于民事賠償的具體情況,一般是屬于雙方造成矛盾糾紛后造成的損害情況來進行賠償處理,具體情況下可以由受害方來舉證處理,對于 造成了嚴重的傷害的,還需要根據實際來追究有關刑事責任,具體情況由法院判決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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