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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上訴狀范文(交通肇事罪上訴狀)

首頁 > 交通法規2025-03-16 19:28:06

交通事故書面賠償要求怎么寫起訴狀

交通事故中民事賠償爭議的起訴書需要居中先寫起訴狀的標題,在起訴狀中應該對原被告的詳細信息進行介紹,表明原告具體的訴求,對交通事故賠償爭議的事實和理由進行介紹,同時要介紹證據及證據的來源,民事訴訟狀結尾是法院名稱、起訴時間等基本內容。

一、交通事故書面賠償要求怎么寫起訴狀?

起訴狀應該居中寫標題,結尾是受訴法院的名稱、起訴時間和具狀人的簽名,正文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二、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是多少?

車輛交通事故的賠償標準要視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交通事故造成傷害的不同,賠償數額也有所不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交通事故致人身損害的主要賠償項目為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等主要項目。每年7月左右,各個省份會根據本地的統計數據公布統一的標準。當事人需要根據自身的戶籍情況、傷殘等級、家庭成員中被撫養人情況、個人收入情況、住院治療護理情況等因素提供證據予以確定賠償數額。

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需要注意收集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費發票和清單、個人收入證明、居住證明、家庭成員戶籍情況、交通費等證據,以便在訴訟中適用。

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怎么起訴?

1、準備好民事訴訟狀。

2、到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并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

3、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準時出席參與訴訟活動。

4、若不服一審判決或裁定,應在接到判決書后15天內或接到裁定書后10天內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遞交上訴狀。

發生交通事故后,主要責任人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是,交通事故的賠償標準是有法可依的,整體程度上是根據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賠付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并不適用于懲罰性賠償,所以,若被侵權方主張的賠償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法院是不會支持的。

訴訟狀怎么寫求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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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訴狀
  原告:王×富,男,56歲,漢族,XX省晉寧縣人,云南XX大飯店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XX街5×號,聯系電話:0871—363××××。
  被告:王×財,男,58歲,漢族,XX省晉寧縣人,昆明市XX廠工人,住云南省昆明市XX街6×號,聯系電話:0871—364××××。
  訴訟請求
  一、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將被告出賣父母遺產的三間磚房所得房款518500元由原、被告平均繼承。
  二、請求法院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被告和我是同胞兄弟,無其他兄弟姐妹。在2001年10月份期間,被告和我先后自立家庭,同父母分居。2003年1月23日,父母在云南省昆明市XX街5×號自蓋三間磚房居住。2003年12月被告一家因住房倒塌的緣故,同時也為了照顧老人,就搬到父母家里一起生活,直到2005年4月二老相繼去世。當時考慮到被告一家的實際困難,我就沒好意思提出分割父母遺產的問題。
  可是,今年8月,被告王×財在沒有征求我同意的情況下,竟擅自把父母遺留下的三間磚房出賣,賣得房款518500元,全部據為己有。我得知后,對這一剝奪我繼承權的行為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一口咬定他比我盡的義務多,不但負擔老人的生活費,還在生活上侍候老人,并且還維修過房屋,因此拒絕與我共同繼承父母遺產。
  我認為,被告獨占遺產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和被告對老人所盡的贍養義務大體相當。
  1.關于負擔老人生活費問題。從1994年3月到2005年4月父母去世這段時間里,我在外地堅持每月寄200元生活費供養二老。這一事實,父母的鄰居李××可以證明。根據當時吉林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每月需要生活費320元左右,我每月寄去200元,再加上父親的一些零星收入,被告每月也不過負擔100元左右。再說,二老去世時,我和被告共同承擔了安葬費。這一事實,云南省昆明市XX街××組組長劉××能夠證明。
  2.關于侍候老人問題。首先,被告一家在生活上侍候老人,這是事實,但是二老在世時幫助被告操持家務,這也是事實。況且二,我在外地工作,無法直接照料老人,因此,被告對老人盡一些侍候的義務是理所當然的。其次,關于維修房屋的問題。父母去世后,被告長期占用著父母遺留下的三間房子,這實際上是長期無償地占用了其中應由我繼承的那一份遺產,因此,被告對住房進行維修是完全應該的。
  綜上所述,被告王×財不顧事實,不念手足之情,獨吞父母遺產,既悖常理,又違法律。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我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我認為自己不但有權利繼承父母遺產,而且有權利與被告平均繼承父母遺產,即應得房款259250元。請法院秉公而斷,保護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此致
  昆明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X×X
  2006年8月21日
  附:1.民事起訴狀副本一份;
  2.書證兩份

經典二審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范文【篇1】

  上訴人:XXX,性別: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XXX 名族:X,職業:XX,

  住址:XXXX。電話:XXX

  被上訴人:XXX,性別: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XXX名族:X,住址:XXXXX。

  電話XXX

  被上訴人: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X,電話:XX,負責人XX,職務:XX 上訴請求事項: 1、 撤銷XXX人民法院(2016)彭州民初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書對XX、XX、后續治

  療費、殘疾鑒定費的判決。

  2、 依法判決上訴人誤工費XX、護理費XX元(X天*X元/天=XX元,XXX已付XX元)、

  醫療費XX元、后續治療費XX元、鑒定費XX元,合計XX元。

  3、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上存在諸多錯誤,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審判決中關于誤工費XXX元的判決錯誤。

  1、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2、一審中被上訴人指出誤工證明、工資證明無經辦人簽字,上訴人請求回單位請經辦人簽字,遭到法官拒絕。上訴人從事庫房管理多年,有會計證、也提供了所在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職業分類應該屬于倉儲,法官為何將其歸于工資很低的服務行業。上訴人認為誤工費應依據誤工證明或相同相近行業工資標準進行賠付。按誤工證明誤工費為XX元,按相同相近行業誤工費為XX元.

  二、一審判決中關于護理費XX元的判決錯誤。 1、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2、一審確認護理費X元/天,不符法律規定護工費標準,應當按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XX醫院護理費為130元到180元)。請求法院工作人員到XX醫院調查。法官判的是護理費還是護理補助費?為何與實際護理費差之千里。

  上訴說明了上訴人在護理費方面已經做出退讓,其要求于法有據,事實成立。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護理費XX元。

  三、 后續治療費判決錯誤。

  1、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醫院證明上訴人出院需休息X個月,XX月復查,院外繼續治療,加強營養,說明了上訴人身體未完全康復,發生后續治療費的必然性。所以上訴人請求后續治療費共計XX元于法有據,事實成立,要求的金額也非常合理。

  四、 殘疾鑒定費判決有誤。

  殘疾鑒定機構是由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指定并要求上訴人去鑒定的,上訴人實際支付XX元(有發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訴人承擔本次事故的全責,所以于法于理被上訴人都應該承擔本次鑒定所發生的所有費用。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對于賠償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殘疾鑒定費等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計算出現明顯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結果顯失公正,故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

  X年X月X日

  民事上訴狀范文【篇2】

  上訴人:賀**,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寧鄉縣煤炭壩鎮賀家灣村

  被上訴人:寧鄉縣賀家灣煤礦

  法定代表人:賀** 職務:礦長

  地址:寧鄉縣煤炭壩鎮賀家灣村

  上訴人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南寧鄉縣人民法院的(2006)寧民初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寧鄉縣人民法院的(2006)寧民初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2. 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3. 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定性不正確。

  1. 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未經勞動爭議委員會仲裁,本院不予以審理”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案中上訴人在起訴的時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訴人給予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是與提起勞動仲裁的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訴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實引起的法律后果內增加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享有最終司法權,當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訴訟,仲裁的處理結果歸于無效,人民法院就必須依據《民訴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理,包括對案件事實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審理。因此上訴人增加的訴訟請求屬于法院應當審理的范圍。

  2. 一審法院對勞動仲裁中的第一個訴訟請求即“責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沒有判決是錯誤的。

  上訴人在提起勞動仲裁時提了兩個請求:一是責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二是責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補繳養老保險金。在勞動仲裁中勞動仲裁委做出對第一個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所以上訴人才提起民事訴訟,而一審法院對這個訴訟請求不予判決,是支持簽訂還是不支持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是回避這個問題。因此一審法院不依法判決是錯誤的。

  如果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第一個訴訟請求

  做出判決,只有兩種結果,一是支持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二是不支持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是第一種結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給予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了;如果是第二種結果一審法院不支持簽訂,就應當依法判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經濟補償金,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可見這是一個遞進的結果。

  綜上1、2所述,一審法院不對勞動仲裁中的第一個仲裁請求判決,直接駁回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的判決是錯誤的。

  3. 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6、7、8、9予以采信是錯誤的。

  證據6是煤炭壩鎮政府解除勞動關系的實施細則,依據國家的法律規定,煤炭壩鎮政府制定的實施細則明顯違反了國家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是錯誤的規定,是不合法的。根據證據采信規則,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為證據使用的。證據7是被上訴人根據證據6制定的職工工齡補償金結算花名冊,做為前提條件的證據6都不合法,那么證據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證據8煤炭壩鎮政府的證明,由于煤炭壩鎮政府是被上訴人的主管單位,兩者之間存在共同的利益關系,其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異議,根據證據采信規則,一審法院直接采信是錯誤的。

  4.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理由的問題。

  被上訴人稱2003年12月26日,煤炭壩鎮政府決定以被上訴人實行新一輪轉制承包,因此對連續工齡達5年以上的原回龍鋪籍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勞動法》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需裁員,可以裁員。由此來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所提的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不是《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法定的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而該法第二十七條是“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對該條具有的情形舉證,也沒有對該條規定的程序的合法性舉證,因此被上訴人是不能隨便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的。不然對本來就處于弱勢群體的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置于何處。因此懇請法院從本案的事實及社會效益出發,對本案依法判決。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

  錯誤。

  ‘1。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從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手續”是錯誤的。

  1995年12月30日實施的〈湖南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下列人員的養老保險:(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五)城鎮私營企業主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本人及其幫工。由此可知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是不是正式職工,是不是臨時工,身份高低貴賤沒有區分。只要是職工就適用該法。該法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依照本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是必須也就是強制性的,不能因為寧鄉沒有對其推廣就違法不執行國家的法律。因此被上訴人應當辦理上訴人從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手續。

  2. 一審法院適用寧鄉縣人民政府2004年7月27日下發的寧政辦紀(2004)25號《關于社會保險擴面工作協調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煤炭壩鎮政府制定的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做為判決的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寧鄉縣人民政府制定的會議紀要是屬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只能適用法律,參照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而此文件不是法律的范疇。因此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中適用這個會議紀要做為法律依據是錯誤的。煤炭壩鎮政府制定的實施細則違反國家〈勞動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強制性規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是不能做為一審法院判決本案的法律依據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定性不正確。適用法律錯誤,作為受害人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單位工作20多年,到最后如果連一分錢補償金都拿不到,也不能再在被上訴人單位工作。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一點實現,那要勞動者如何生存。因此請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實,從本案的事實真相、社會影響和社會效益出發,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為處于弱勢群體的廣大勞動者的當家作主。

  此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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