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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執行有哪些新規定

首頁 > 交通法規2020-11-14 05:14:51

民事案件并案執行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執行的新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內容作了以下幾方面修改,也是對《民事訴訟法》內容進行最重大修改的一編。
首先,新法強化了以下執行措施:
1、執行員在發出執行通知的同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2、被執行人拒不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狀況的,可以罰款或者拘留;
3、增加了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征信系統記錄、媒體曝光等措施;
4、提高了罰款金額:個人由1千以下提高到1萬以下,單位1千以上3萬以下提高到1萬以上30萬以下;
5、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單位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了拘留措施。
其次,強化了當事人的以下權利:
1、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違法可以提出異議并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請復議;
2、執行法院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當事人有權向上級法院申請變更執行法院;
3、案外人提出異議,對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4、債權人可以選擇一審法院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
5、將申請執行期限改為2年期間,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擴大拘留適用的對象,提高罰款數額等等
1、對實體問題,即民事權利義務問題,適用法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處理,不適用新法律。
2、對程序問題,即訴訟權利義務問題,適用新的《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未結案件的司法解釋
第一條
2013年1月1日未結案件適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的內容

RT! 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的內容是什么 跟之前的有什么不同 還有它會對今年的司法考試有多大的影響
民事訴訟法修正對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于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4號公布施行。現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 一、目錄 1、修正后的訴訟法刪除了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其他未改動。 二、審判監督程序 2、第一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3、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非法詞被屏蔽]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名師云集,助你一次通過08司考的輔導方案 /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4 為便于掌握《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原條文的修改情況,特整理出來與大家共同學習: 一、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原條文:“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二、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原條文:“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 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原條文:“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原條文共兩款,為:“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本條為新增加。 六、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原條文為:“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七、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二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原條文為:“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七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原條文為:“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九、第一百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新民訴法頒布后,原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效力問題

新民訴法2013年開始實施,那原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效力還能用嗎?因為也沒有新的解釋出來比如解釋19條是關于原民訴法204條案外人異議的補充,新民訴法案外人異議已經變為227條,這樣的意思是執行解釋自動失效?不能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釋〔2008〕13號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
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材料。
第二條 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
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管轄權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四條 對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應當取書面形式。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查。
第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一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第十二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
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并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應當計算執行中的公告期間、鑒定評估期間、管轄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第十五條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該解釋因與民事訴訟法不沖突,應認定有效,只是該司法解釋中援引的舊民事訴訟法法條需相應調整為新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在2007年10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曾導致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發布司法解釋援引法條與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不對應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2月8日通過《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 》予以修正。
你好。
解釋與新民訴沖突的地方自動失效,沒有沖突的,可以繼續適用。估計今年民訴會出新的解釋了。

【滿意請采納。謝謝!】

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執行有哪些規定

強制執行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強制力量,根據執行文書的規定,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

強制執行的規定:

《民事訴訟》第二百零一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四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零五條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第二百零六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七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條 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擴展資料:

強制執行的法定期限,根據《民事訴訟》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清償順序 強制執行被申請人財產所得的現金,應及時清償債務。如果有多個申請人時,則由人民法院執行員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分配,而不采取平均分配的辦法。其順序是:首先償還所欠申請人的工資和生活費;其次償還所欠國家的稅款;然后償還其他債務。先滿足上一順序申請人的債權,再滿足下一順序申請人的債權。如果在同一清償順序內尚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的,則依各人債權數額的多少,按比例分配。未能清償的債權,債務人以后償還。

執行收費 強制執行,是要收取費用(執行費)的,按照訴訟費的標準收取。申請強制執行之前,法院不會問申請人收費,等執行完畢后,被執行人要付費到法院。執行費上繳國庫。

利息 要是有生效的民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上面的財產。都要計算利息的,一般是2.1%*2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9條,應當加倍支付利息。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政府法制網

《民事訴訟法》254條 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255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256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一、《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執行措施

1、強制執行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

2、強制執行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

3、強制執行被申請執行人的股票等財產;

4、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車輛等動產;

5、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應收賬款等財產;

6、強制執行被申請執行人的土地、房產等不動產;

7、強制被申請執行人返還特定的財物;

8、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支付遲延履行金;

9、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10、限制出入境等。

擴展資料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

它們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被執行人。

參考資料:強制執行-百度百科


《民事訴訟法》254條 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255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256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拓展資料

強制執行是法院在做出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后,要求當事人需要履行的相應義務的一種方式。強制執行的執行文書包括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以及依法應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它們一經確定,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果拒不履行,權利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 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法》254條 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255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256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擴展資料

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它們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被執行人。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強制執行

根據2012民訴法
第十九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
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
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
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
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
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
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
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
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
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
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
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
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
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
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三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三十三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
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十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
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
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
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
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
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
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
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
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
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
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
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
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
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
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于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
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
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
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
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
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
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
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
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一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
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
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
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
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
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
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
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新的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執行部分有哪些修改?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執行的新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內容作了以下幾方面修改,也是對《民事訴訟法》內容進行最重大修改的一編。

首先,新法強化了以下執行措施:
1、執行員在發出執行通知的同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2、被執行人拒不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狀況的,可以罰款或者拘留;
3、增加了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征信系統記錄、媒體曝光等措施;
4、提高了罰款金額:個人由1千以下提高到1萬以下,單位1千以上3萬以下提高到1萬以上30萬以下;
5、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單位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了拘留措施。

其次,強化了當事人的以下權利:
1、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違法可以提出異議并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請復議;
2、執行法院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當事人有權向上級法院申請變更執行法院;
3、案外人提出異議,對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4、債權人可以選擇一審法院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
5、將申請執行期限改為2年期間,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擴大拘留適用的對象,提高罰款數額等等
  修改民訴法的決定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三十次會議于2007年10月28日通過,經75號主席令公布,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二、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六、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七、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二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七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九、第一百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十、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二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三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條改為第二百零四條,修改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四、第二百零九條改為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五條,修改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條改為第二百一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七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一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刪去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本決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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