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糾紛,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曾參考:rn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一定要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必須約定以下三項內容:rnrn一是要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這部分內容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通常是提出雙方當事人有權在糾紛發生后,向某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糾紛。不要在條款中既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約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仲裁條款被視為無效。rnrn二是要有仲裁事項。即提出對什么內容申請仲裁。一般要明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什么糾紛申請仲裁。如合同當事人屬長期合作關系,雙方在前一合同尚末履行完畢時又簽訂了含有仲裁條款的新合同,且兩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這樣會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部分在仲裁管轄范圍內,一部分在訴訟管轄范圍內,所以一旦發生合同爭議,就會出現合同當事人既要進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訴訟的情況。故為防止類似問題的產生,合同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應將對前期沒有約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寫入新合同爭議條款中。rnrn三是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雙方必須選定某一個仲裁委員會,就是說所選的仲裁委員會必須有明確的名稱,并在仲裁條款中寫明所選定的是哪一個仲裁委員會。如果僅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或者約定兩個仲裁委員會的,則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委員會。我是2008/07/30簽的合同,3年的期限現在到期了,沒有通知我還要不要續約,我2011/06/30去問了,公司系統是2011年7月30才到期,我書面合同上寫著是2011年06月30號到期,還有我上班到2011年7月1下班,我班上的主管才跟我講2011年7月2號不用上班了想問一下這種情況 公司算不算違約。經濟補償是不是可以多要。想多要,但法律上也沒找到合理的依據。如果可以多要補償, 可以根據 《勞動合同法》的哪條為依據呀。(之前我是跟我直接主管說過我合同到期不做了)
仲裁約定違反專屬管轄,約定的仲裁委不存在等。
什么是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親。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二)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四)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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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況下仲裁協議會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歸納出以下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1因主體要件不合格而無效主體要件是指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要有締結仲裁協議的資格和能力。具體分為兩點: (1)締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與協議仲裁的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2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無效意思表示要件是指訂立仲裁協議的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的。具體說來,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實務中,當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判定標準有兩項:(1)須有簽訂仲裁協議的效果意思。如果仲裁協議是在其中一方當事人受脅迫、欺詐或重大誤解及被他方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簽訂的,則合同欠缺效果意思而無效。(2)須有簽訂仲裁協議的行為意思。即有簽定仲裁協議的實際行為。3因內容要件不合格而無效內容要件即仲裁協議的法定內容須健全且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4因不符合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而無效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要產生完全的預期的法律效力,就必須同時具備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要件、內容要件和形式要件。如果其中有一個或多個要件存在瑕疵,都有可能導致如下具體后果:(1)仲裁協議自始無效;(2)仲裁協議經撤銷而無效;(3)不明確的仲裁協議因當事人未能補救而無效。不可補救的無效仲裁協議,是指因違反法律規定而自始不能產生約束力,并且不能通過補救而改變無效狀況的仲裁協議。此類無效仲裁協議包括幾種情況:(1)標的不能的無效仲裁協議;(2)當事人不能的無效仲裁協議;(3)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無效仲裁協議。應當注意的是:以上幾種無效仲裁協議屬自始至終絕對無效,不能補救。仲裁法針對無效仲裁協議所講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僅指脅迫,但不意味著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仲裁協議就是有效的。對一方當事人在受欺詐、重大誤解或被對方乘人之危等情況下簽訂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如何,取決于受損害一方當事人的意愿,他既有權決定維持仲裁協議,也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該項仲裁協議,在其未明確表示維持或撤銷之前,該項仲裁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只有在明確表示之后,仲裁協議的效力才能最后確定,即如果表示維持,該協議便有效;表示撤銷,則該協議便可能無效。這類仲裁協議是指不具備成立的特別要件而無法履行的仲裁協議。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協議對仲裁事項和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與不可補救的無效仲裁協議不同,這類仲裁協議雙方有仲裁的意愿,只是內容有所欠缺,這種意愿也應當受到尊重而不能輕易否定,尊重的具體表現就是允許當事人補救。協議沒有約定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只是欠缺履行性,并未構成實質性違法,而且,諸如仲裁什么和在什么地方仲裁等事項都是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因此,法律允許當事人補救。
仲裁協議無效和失效的情形有哪些
《仲裁法》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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