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1賠償,是指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除了正常支付經濟補償金后,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擴展資料: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1、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2、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3、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4、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5、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6、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7、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8、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9、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10、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 [1] 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N+1賠償是指用人單位因為勞動合同法第40條情況與勞動者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的情況,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進行的經濟補償。
N是指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1是指勞動者一個月工資。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比如說有一個人小王在某單位工作了5年7個月,用人單位因為勞動合同法40條的情況與小王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小王,那么該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小王6+1也就是7個月工資的補償。
擴展資料:
《勞動合同法》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1.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2.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3.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勞動合同法
一、N+1的賠償是什么意思?
所謂的新勞動法,一般是指2008年頒布實施的《勞動合同法(1)》。這里的N指的是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條。所謂的+1,特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里3種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時,額外支付的1個月工資。例如,張三在某單位工作了整5年,用人單位因為勞動合同法40條的情況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張三,那么該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張三5+1也就是6個月工資的補償。
二、N與1的計算方式是一樣的嗎?
這里的N,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方式是最后12個月的平均應發工資。而這里的+1也就是代通知金是解除勞動關系時上個月的應發工資。
三、除了N+1,還有其他的補償標準嗎?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開除、解雇、炒魷魚),除去上面說的N+1,還有以下三種情況: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或者沒有履行合法程序,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該用人單位行為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的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標準為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本人工資,俗稱2N;
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其中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N;
3、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勞動者;但是,這需要用人單位舉證并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四、用人單位拒絕支付N+1怎么辦?
用人單位應該支付勞動者N+1而拒絕支付的,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
申請勞動仲裁需要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在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內)。
需要提供的材料:勞動仲裁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相關證據等。
提交材料后,5個工作日仲裁委給予立案。之后開庭審理,并且會對你們雙方進行調解,調解不成仲裁委會在立案后60天內下達裁決書。
對于裁決書不服的,收到裁決書15天之內可以起訴到法院。
勞動仲裁委不收費,在職或離職一年內均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和起訴到法院一樣,可以請律師代理或者請專家指導自己出面處理。
引用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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