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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和司法程序的關系與區(qū)別是什么

首頁 > 勞動人事2020-09-11 07:02:17

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聯(lián)系: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先裁后審”制,勞動爭議當事人須首先將爭議提交勞動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后,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應在收到裁決書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未經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收到仲裁裁決后,當事人未在十五日內起訴的,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該裁決,否則對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在十五日內起訴的,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不受已完成的仲裁的影響。

區(qū)別:

1、性質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雙重特征。行政特征是指,仲裁機構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即機構組成具有“三方性”,同時在方針、政策、規(guī)章等方面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

司法特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具有一定的裁制權,仲裁機構所作出的裁決書在當事人未于法定期間內起訴的情況下即產生法律強制執(zhí)行力。勞動爭議糾紛則是完全的司法性質,具有最終的司法裁判權。

2、依據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勞動爭議訴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勞動法》。

3、方式不同

勞動仲裁,或稱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請求,對勞動爭議的事實和責任依法做出判斷和裁決,并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一種勞動爭議處理方式。

勞動訴訟,或稱勞動爭議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或決定而起訴的勞動爭議案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理和判決,并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的一種勞動爭議處理方式。

參考資料來源:

百度百科-勞動爭議仲裁

百度百科-勞動爭議訴訟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呈逐年增多趨勢。由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的特殊性以及相應立法的滯后性,導致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難度,審判實務中出現(xiàn)了不少問題,適用法律不統(tǒng)一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在當前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突出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與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的銜接不統(tǒng)一、不規(guī)范;二是在處理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上把握不好。本文試對這兩方面的問題以及審判對策作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求教于方家。 一、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zhí)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即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過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未經仲裁而直接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這里,“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其中,第二種情形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guī)定,而“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zhí)行該規(guī)定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又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有人認為如確實屬于仲裁委員會怠于履行職責,而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也可視為爭議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1、勞動爭議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 勞動爭議訴訟雖然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范體系,但是其與民事訴訟有一定區(qū)別。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及勞動爭議案件在人民法院內部分工管轄上由民事審判業(yè)務庭審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在性質上就是民事訴訟。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實際上是“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定,這與當初行政訴訟“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定的情形相類似。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是一個完整的自成體系的程序過程,有其自身的規(guī)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guī)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guī)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huán)節(jié)上,更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guī)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guī)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guī)范及理念之適用。 2、“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xiàn)。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很強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集中體現(xiàn)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點上,即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內起訴的,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敗訴的一方,這里所稱“敗訴方”一般有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對于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對于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上并沒有什么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其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對于后一種情況,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對此有人認為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其實,這種情形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違背“不告不理”原則,相反說明了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則的特殊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訴爭請求可經由仲裁程序向訴訟程序“移植”而形成。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對于后續(xù)進行的訴訟程序而言不能將其與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相分離,也即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因素對訴訟程序來說仍然具有某種程序價值意義。比如,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請求和主張對訴訟而言仍然可以有效,換言之,“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從仲裁與訴訟兩個程序的結合中才能得到完整體現(xiàn)。但是,同時應當看到,仲裁與訴訟畢竟是兩個不同的程序,而訴訟所要解決的仍然是原有的爭議,由此產生一個如何將仲裁程序中的爭議事項“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的問題。對該問題,可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解決:一是人民法院及法官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起訴而不生效”、“當事人應針對原勞動爭議提出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反駁,并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重要事項,促使當事人將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請的訴爭請求以及提交的證據“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從而達到“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的訴訟要求。二是人民法院與仲裁機關應當加強協(xié)作配合,建立起仲裁程序材料(包括仲裁申請書、仲裁審庭記錄等)向人民法院移送或復印的制度,為當事人向訴訟程序“移植”相關訴爭請求及證據材料提供物質載體形式。 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提出與仲裁訴爭內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中“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是指相對于原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而在訴訟程序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因而,對“經由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應當進行全面審理”制度中的“全面審理”應作如下理解: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容,從程序發(fā)展過程來看,既包括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來的訴爭,也包括仲裁程序中未出現(xiàn)但與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爭,也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訴爭內容的限制,可以適當超過該勞動爭議在仲裁程序中所訴爭內容的范圍。 第三、當事人的訴爭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訴爭請求,還是在訴訟程序中增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有待于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來,只有如此才能成為人民法院 “全面審理”的對象,否則確實有違“不告不理”訴訟原則。但是,由于勞動爭議訴訟具有特殊性,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訴訟請求的形式可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有所區(qū)別,表現(xiàn)在勞動爭議訴訟的起訴與訴訟請求的提出兩者可以相分離。根據前述“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的制度規(guī)定可見,對于勞動爭議來說,只要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人民法院就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其他沒有起訴或者沒有反訴的當事人,如果仍然堅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或者另行提出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該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起訴或者提起反訴,并且人民法院應當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判決。而對于一般的民事訴訟而言,人民法院只能針對起訴或者反訴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這就是勞動爭議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的區(qū)別。 3、勞動爭議訴訟程序應不存在反訴問題。 對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先起訴的一方為原告,后起訴的一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裁決”,由此可見,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guī)范上已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反訴的原理,反訴得以成立應當具有以下三個構成要件:1、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的;2、反訴是獨立的訴;3、反訴與本訴有一定關聯(lián)性。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反訴要得以成立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為是提出反訴的,其目的往往都是為了反駁本訴,而不是為了抵銷本訴。而且,前已述及《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可見相對于起訴一方當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其提出獨立于原勞動爭議之訴訟請求,則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另行申請仲裁,這也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存在反訴的可能。綜上,由勞動爭議訴訟程序規(guī)范的特殊性規(guī)定,使得勞動爭議訴訟在反訴的構成要件上缺乏“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兩個要件,從而決定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無法像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可以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 4、起訴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系。 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未起訴,則仲裁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如當事人在此期間內提起訴訟,則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在審判實務中,時常可見勞動爭議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內容并無不當的情形,對此有的法院按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理念處理,即駁回不服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且認為在其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生效后原仲裁裁決即視為生效。這種對案件的處理方法及其認識,與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的規(guī)定相予盾,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應當是,對經過全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仲裁裁決中具有執(zhí)行內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主文中來。不過應當看到,雖然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但是也存在仲裁裁決在當事人起訴后經由特定的程序事項而生效的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仲裁裁決在起訴后經一定的程序事項又生效的情形只有兩種:一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除此以外,仲裁裁決不存在起訴后經由一定的程序事項而生效的其他情形。因而,那種認為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經過審理認為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原仲裁裁決即生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勞動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之間的關系
基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設計,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過程中有一個特殊點,即對仲裁請求的審查,其具體包括:對仲裁請求范圍的審查、對訴訟請求與仲裁請求一致性的審查以及對訴訟請求超過仲裁請求部分的獨立性的審查。對于這些審查,目的是先裁后審的程序設計上的最終實施,故對于訴訟請求與仲裁請求的范圍不一致時,人民法院須對于這些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僅在訴訟中提出的與仲裁請求范圍無聯(lián)系、而具有獨立性的請求應駁回訴訟請求,并告知其先向仲裁部門申請就具有獨立部分的請求進行仲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對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后提出的訴訟請求,應不予受理。

(二)有關仲裁認定的事實的效力問題

當事人對于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后,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于仲裁認定的事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也不能以仲裁認定的事實直接來認定案件的事實。但對于仲裁委的開庭筆錄中記載的為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待研究。我們認為,應賦予對方對其自認的事實的抗辯權,在無脅迫和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可以確定自認的效力,因為事實本身具有客觀性,在特定條件下對于于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具有較強的真實性。另外,對于一方提交的仲裁機關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應當予以承認其證明力,但這些證據基于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程序的獨立性,必須由當事人將這些材料作為證據提交到法院才具有證據的效力。

(三)有關仲裁費問題

仲裁費從理論上來說應是由仲裁機構依據仲裁雙方仲裁請求與仲裁機構支持的多少來由一方承擔或雙方分擔的費用。我們認為,仲裁費作為仲裁裁決結果的內容之一,如果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提起了訴訟,仲裁費當然可以作為訴訟請求之一而訴請人民法院進行裁決。由此引發(fā)的問題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時,仲裁費承擔的判別標準是什么?是按仲裁結果來定,還是按訴訟結果來定?我們認為,應根據當事人勝敗訴比例來定,因為仲裁裁決在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起訴訟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應根據訴訟結果對仲裁費重新計算。

(四)有關仲裁申訴期的性質及起始時間的認定問題

從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guī)定來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起始之日,仲裁申訴期與訴訟時效雖然制度設置不同,但也有許多相似之處,故對于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但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的正當理由的,應依法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基于申訴期的訴訟時效的性質,故也應存在申訴期的中止與中斷制度上的設計。在仲裁申請期間內,勞動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xù)計算。對于仲裁申請期間因勞動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用人單位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有關部門做出處理決定、明確表示不予以處理,或者用人單位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時起,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五)有關一審認定承擔責任主體與仲裁裁決承擔主體不一致時如何處理的問題

對于不服仲裁裁決的一方或雙方起訴后,出現(xiàn)責任主體認定不一致的情形時,法院的最終裁決可能出現(xiàn)如下結果:1.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變更訴訟主體包括追加當事人或第三人,從而做出裁決。對于第一種情形而言,存在原告對于自己的權利如何救濟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依法可以直接起訴。因為這個勞動爭議事實本身已經過了仲裁程序,仲裁主體認定的錯誤是法院應當糾正的,對于已經過仲裁的勞動爭議糾紛,當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六)關于勞動爭議過程中雙方達成的補償、賠償協(xié)議的效力問題

在勞動爭議發(fā)生后,雙方當事人當然可以達成一致的賠償、補償協(xié)議,法院應依法對于這個賠償、補償協(xié)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當然對于違反勞動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內容或有欺詐或脅迫存在的情形,法院應予以確認其無效。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賠償、補償協(xié)議只要涉及到勞動關系糾紛的爭議仍應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但不涉及勞動關系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七)關于仲裁委員會做出準許撤回申訴或按撤回申訴處理的裁決的效力問題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仲裁案時,往往會出現(xiàn)準許撤回申訴或按撤回申訴處理的裁決,對于這種裁決勞動仲裁委員會一般情形下準許勞動者或當事人一方可以依法在申訴期間內再向仲裁委員會就同一事實申請仲裁。故基于此,我們認為,當事人對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準許撤回申訴或按撤回申訴處理的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其原因在于對于準許撤回申訴或按撤回申訴處理的情形應視為該案的勞動爭議事實沒有經過仲裁這個前置程序,故人民法院對于此種情形是不能直接受理的。
勞動爭議是仲裁前置的,也就是說要先通過仲裁裁決。
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的前置程序!
勞動仲裁是勞動行政部門、企業(yè)、工會三方組成,以調解為主!

勞動爭議訴訟和勞動仲裁的關系是怎樣的?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zhí)行仲裁前置制度。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zhí)行該制度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當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對此有人認為可視為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因而,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有其自身的規(guī)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范體系,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guī)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guī)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huán)節(jié)上,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guī)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guī)定,來 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guī)范及理念之具體適用。  “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xiàn)。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性,體現(xiàn)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一規(guī)定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敗訴方,可分為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而以第二類進行審理。對于后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這說明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

為什么勞動仲裁必須是訴訟的前置程序這背后是什么原因

  勞動法之所以把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的必經程序,是有原因的。

  首先,為了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立法者不希望把勞動爭議都推倒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而是希望主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來解決,即使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不了,也可以對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產生一定的緩沖作用,避免矛盾激化。

  其次,有些勞動爭議涉及的專業(yè)性很強,先經過勞動仲裁機構的處理可以發(fā)揮勞動仲裁部門勞動業(yè)務熟悉的優(yōu)勢,在勞動仲裁部門作出裁決后,再由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法院及時、準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再次,法院的民事糾紛案件種類繁多,審理期限較長,而勞動爭議仲裁結案期限相對較短,將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使一大批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階段得到處理,能夠使勞動爭議處理期限縮短,防止久拖不決,損害勞動者利益。
因為勞動爭議案件較多,而且涉案金額大多較低,此時調解、仲裁能較好的處理簡單的勞動案件。同時保護勞動者的權利,勞動仲裁期限短,沒有審判期限這么長,有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
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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