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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回避的法定情形

首頁 > 勞動人事2020-06-29 12:20:05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9條規定可以撤銷裁決情形,已經撤銷程序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有規定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情況。當事人如果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了撤銷裁決之外,也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若不服一審判決,仍可向上級法院上訴。法院審判程序是勞動爭議處理的最終程序。根據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怎樣規定

主要是約定仲裁庭不明確,約定內容超出法律范圍

《仲裁法》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法司法解釋》
第五條 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 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簡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法定情形

  【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可撤銷合同與合同法定變更

  哪些合同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在什么情況下,撤銷權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可撤銷的合同的概念

  可撤銷的合同的概念 與無效合同相比,可撤銷合同為相對無效的合同。合同的撤銷以受害人或合同當事人申請撤銷為前提,撤銷權的存續應受除斥期間的限制。與對無效合同的處理方法相反,合同法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種可撤銷合同的基礎上,新增加了兩種可撤銷合同:一方通過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此兩種合同僅得由受損害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變更和撤銷,不同于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在后兩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均得請求變更和撤銷。合同法擴大可撤銷合同的范圍,如同創設效力待定的合同制度一樣,目的是在……

  合同的解除和撤銷區別何在?

  合同的解除和撤銷區別何在? 合同的解除和撤銷雖然都是合同消滅的制度,但兩者并不相同。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雙方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合同稱為合意解除。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的稱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于所有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于特定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前者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為特別法定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

  撤銷權若干問題

  審判實務中撤銷權若干問題研究 我國《合同法》對可撤銷合同的含義沒有作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可撤銷合同就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或者說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況下作出意思表示并達成的合同由于法律對可撤銷合同的著眼點在于為意思表小瑕疵的一方提供救濟,因此法律設立可撤銷合同制度,從而將撤銷權賦予一方當事人,使其在訂立了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以后,享有請求撤銷的權利。除可撤銷合同當事人享有撤銷權外,《合同法》第74條還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及債權人行使撤銷……

  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的問題

  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制度在適用中出現的問題評析 一、重大誤解制度中存在的疑難問題研究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外,《民法通則》對重大誤解也作了一些規定,大體構建了我國關于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亟待明確 (一)重大誤解撤銷權人的界定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從法律規定來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

  可撤銷合同概述

  可撤銷合同概述 (一)可撤銷合同的含義及特征 所謂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 可撤銷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 .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然而由于某種原因的存在,可以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合同確認為可撤銷合同,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當事人以撤銷權,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使合同……

  可撤銷合同之情形

  可撤銷合同之情形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該條明確規定了可撤銷合同之情形 (一)重大誤解的合同 所謂重大誤解的合同,是指行為人因對合同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認識而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

  撤銷權的行使和消滅

  撤銷權的行使和消滅 (一)撤銷權的行使 所謂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依其單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地消滅的權利。關于撤銷權的性質,學者一般意見均認為屬于形成權,即依權利一方的意思表示,可產生撤銷合同的法律后果。可撤銷合同一旦被撤銷即發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 可撤銷合同中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1.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要合格法律規定撤銷權的目的,是保護因合同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所以,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應是錯……

  合同撤銷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撤銷后的法律后果 可撤銷合同一旦被撤銷,則從合同開始之日即喪失法律效力。因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不必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有過錯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應按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可撤銷合同一旦被撤銷,則從合同開始之日即喪失法律效力.

勞動爭議仲裁前置明確規定是在那個條例或是解釋里的---在線等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說的不是這個,我曾經在哪里看過有個專門的司法解釋或是什么條例的具體明確的說,勞動爭議必須先仲裁才能起訴不然不予受理之類的明確表述,哪位高人給個線索,謝謝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條款明確說明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也就是勞動爭議應仲裁前置。

擴展資料

另勞動爭議仲裁前置也存在例外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下列情況發生時,勞動者可以不經過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1、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

法釋(2001)14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在規定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從而形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擴展資料

1、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4、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5、如果追索勞動報酬可以直接起訴即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及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是以是否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過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謂“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在規定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從而形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

擴展資料: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

1、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該仲裁時效可中止、中斷;

3、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不受一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國政府法制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是以是否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過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謂“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釋(2001)14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在規定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
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從而形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法定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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