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安機關錯誤立案性質可以行政訴訟嗎?
錯誤立案如果公安機關知道錯誤立即更正,主動認識錯誤,向被害人道歉,就沒必要起訴,如果認為公安機關沒有道歉,也可以起訴。
當然可以的,這個是公民的權利,有這個權利使用維護自己的利益,
可以,錯誤了,懇定要糾正。
對公安機關錯誤立案性質可以行政公訴嗎?我認為應該是可以的。具體的實施步驟可以咨詢相關律師
試述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整體框架
試述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對非訴執行案件和行政裁決權利人執行案件的受理。
一、 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受案范圍的規定。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規定集中在《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條至第5條。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怍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據其后的國家賠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則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9)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二、 可訴的行政行為的界定
《行政訴訟法》第11條(一)至(七)項采用列舉式“圈定”受案范圍,難免造成無法窮盡,掛一漏萬、留有未周延地帶的情形,極易導致司法標準混亂。《行政訴訟法》第2條和第11條第8項的概括式表述,不當限制了可訴范圍,同時也使得有關受案范圍的若干條款出現矛盾不一,給司法機關受案設置了法律障礙,也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脫司法監督提供了條件,容易導致相對人相當部分權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處于無法救濟的狀態,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權利救濟真空。
《若干解釋》第一條,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舉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圍,有其先進性、邏輯性,具體闡述如下:
(一)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恢復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上來。通過10年的訴訟實踐,《若干解釋》在《若干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首先,明確界定了可訴行政行為的外延。根據《若干解釋》規定精神,擁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組織和個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過程中所實施的行為,除法律特別和解釋特別排除以外,均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其次,明確界定了法定不可訴行政行為內涵和外延。即《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排除的四種行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國家行為;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主體與公務員法律地位有關的內部行政行為(即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義務有關的行為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或機構之間的權限職責劃分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終局載決行為。最后,依據行政訴訟法原理,對確定不應該受理的行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二)、(三)、(四)、(五)、(六)項的排除表述。
毋庸置疑,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在《若干意見》基礎上有所擴大,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
1、從法律行為擴大到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以實現某處特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實施的行為。而事實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不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且行為做出后對相對人不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為。如,檢查、搜身、打人、損壞物品等行為。《若干解釋》基于訴訟經濟原則,直接把事實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其先進性、科學性、嚴肅性尤為突出。
2、從單方行為擴展到雙方行為,《若干意見》將具體行政行為表述為行政主體單方意志的體現,限制了受案范圍,且與《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所列舉的事項中,許可行為、發放撫恤金行為等均為雙方行為。
3、將涉及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行為擴展到除政治權以外的所有其他權益的行政行為。
4、擴大了對不作為的監督范圍。不作為不僅包括不履行法定職責,而且包括行政機關不履行承諾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合同義務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為而引起危險的義務等。《若干解釋》擴大受害人的原告資格,明確規定了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期間。這些規定在事實上和期間上拓寬了不作為受案范圍。
(二)增設了擴大受案范圍的一些輔助性規定。
1、取消對原告資格的不當限制。
第一,只要與行政行為有法律的上的利害關系,換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為的實際的不利影響,無論是否是行政行為直接作用的對象,只要無法通過民事訴訟得到救濟,均可考慮通過行政訴訟予以解決。
第二,特別強調了相鄰權人和競爭者的原告資格。如果行政行為侵犯了與直接相對人相鄰一方的相鄰權或妨礙了其相鄰權的行使。相鄰一方有權通過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若行政機關出于地方保護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準一方,許可其為某一事項,未獲批準的競爭一方有權對審批部門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原告資格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受害人擴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止侵權行為或處理該類侵權爭議而不予處理,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為之訴。 第四,對《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的“近親屬”作了擴大解釋,增加了其外延。
第五,從寬解釋了法人單位的原告資格。《若干解釋》第15、17、18條做了詳細的規定。
第六,確定了復議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農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資格。
2、在某些起訴條件方面作了有利于起訴的解釋。這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的精神,針對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過于原則和《若干意見》相關規定的嚴格性所作的從寬解釋。
第一,在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方面作了新的規定,審判實踐中,有相當復議前置案件,因復議機關人為因素違法決定不予受理,無端給當事人進入司法程序設置屏障。如果不進行監督,勢必使公民受損害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若干解釋》對此不予受理行為的可訴性給予了肯定答復。
第二,對起訴期間的規定作了從寬解釋,期間限制空間的擴展,更有利于保護起訴人的訴權免受“逾期作廢”,無法救濟之苦,同時增加了行政行為的可訴機會。
第三,對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性條件作了從寬解釋。當事人申請復議后又撤回申請,只要在訴訟期間之內,對其起訴法院仍可受理;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若法院準予撤訴的裁定確實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當事人未按規定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或提出申請未獲批準的,已經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并依法解決預交訴訟費問題的,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有限度的承認了口頭委托的效力。
三、 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
關于抽象行政行為的范圍,理論界普遍認為,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制定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筆者認為,各級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只要與憲法和法律相悖,都是具有可訴性的。理由有六:
1、抽象行政行為本身性質的需要,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特定人的,即使違法,造成的損失也是局部的。而抽象行政行為針對普遍對象作出,適用效力不止一次(有反復性),加之層次多、范圍廣,一旦違憲違法其影響將會是巨大的,且持續性強。抽象行政行為的這種具有的普遍約束力、后及力、連續性的特點,決定了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對違法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并予以撤銷,那么就有可能導致違法不當的抽象行政行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圍內連續發生,使更多的相對人蒙受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說,抽象行政行為比具體行政行為更具有危險性和破壞力,因此更有理由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2、改變抽象行政違法現狀的需要。有些行政機關,特別是基層行政機關,習慣于使用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征收財物、攤派費用、設置勞工。還有一些行政機關為了爭奪收費、處罰權、許可權,推卸職責和義務,不顧法律權限和分工,隨意通過抽象行政行為擴張本地區、本部門的權限。導致規章打架、沖空加劇和管理失控。從而導致當事人上訪濫訴,不利社會穩定。要改變這一現狀,首先要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3、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的權力對行政相對人的影響是相當大的,如果對行政機關這么大的權力不加以約束,極易造成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侵犯,而法律優先要求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規范時就應遵守法律規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4、司法機關性質決定了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應當是全面監督。法院裁決抽象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是實施司法職能的必然結果,也是解決此類爭議的必要途徑。只有將所有抽象行政行為全部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并且賦予法院撤銷、確認違法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力,才能從根本上扭轉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從而實現維護法制統一,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之目的。
5、應當兼顧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法律規定的協調性。從長遠的發展眼光來看,將已納入復議范圍的抽象行政行為再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是必須的。
6、司法機關應享有對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權。《行政訴訟法》第53條有關“參照規定”的規定,事實上賦予了法院對規章的審查權。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處罰案件性質指的是什么?結案報告執行情況一欄應該填什么?
案件性質俺的理解是無證經營、交通違章,無證駕駛等!執行情況指的是自動履行、強制執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rn但是有人說不對:案件性質是指警告、罰款等,俺覺得他說這應該是處罰種類。rn他說執行情況指的是執行的理由,俺又覺得不對!rn是到底是對的呢?真心請教!
這是一份某具體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決定,如圖所示,
案件性質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再舉例就比如“”未經批準進行XX行為“,其實就是法律上說的案由。
執行情況比如圖上的“被撤銷”,也有“已接受處罰”、“對該行政處罰不服以提起行政訴訟”等,其實就是對改行政處罰決定的后期執行情況的陳述,也可說是對執行結果的陳述。
運管所能否作為行政訴訟主體即被告,縣級運管所性質
運管所能作為行政訴訟被告。運管所全稱是道路運輸管理所,通常指縣一級設立的道路運輸市場管理部門。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為,該組織是被告。有的組織原來不具有行政管理職權,但法律、法規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務方面的管理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如認為該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應以該組織為被告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該條規定授予了運管所具有道路交通運輸管理職責,因此,運管所能作為行政訴訟被告。
擴展資料:
行政訴訟法25條規定:“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例如:鄉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員會行使某項行政職權,該村委會按照委托的權限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對此不服的,必須以該鄉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
這就是行政法上的“權利可以委托、責任不能豁免”的原則的具體體現。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行政訴訟被告
百度百科-運管所
縣級運管所能作為行政訴訟主體即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運管所全稱是道路運輸管理所。通常指縣一級設立的道路運輸市場管理部門。
工作職責主要是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道路運輸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并具體實施;按照管理權限,對道路運輸行業進行行政許可,并對道路運輸管理行業實施行業管理,維護運輸行業安全和市場秩序;監管道路客貨運輸、運輸站場、汽車維修以及運輸服務;負責道路運輸行政執法工作 。
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訴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權益和與之發生行政爭議,而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運管所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授權行使道路運輸行政執法,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所以運管所可以作為行政訴訟主體被告,縣級運管所屬受法規授權行使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各地不一樣,也有屬于行政單位的)。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區別有哪些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區別如下:
1、處理機關不同。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處理機關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機關,后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機關。
2、性質不同。處理機關的不同決定了它們行為性質上的區別: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行為屬于行政行為,它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對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活動屬于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活動,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對行政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訴訟救濟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復議法調整,后者則受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支配。
3、受案范圍不同。行政復議范圍大于行政訴訟范圍。屬于行政訴訟范圍的,必然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但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未必屬于行政訴訟的范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方面: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除行政行為對人身權、財產權的侵犯外,還包括對受教育權和其他權利的侵犯。
4、審查標準不同。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都以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但其審查標準是不同的。行政復議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行政訴訟原則上只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不予審查。此外,行政復議法對復議的申請范圍作了擴大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更全面的保護。
5、審理方式和審理制度不同。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上級對下級的監督監督制度,是高層級的行政權對低層級行政權的監督。所以監督是全面的,不僅限于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還包括對行政行為合理性的審查。甚至不僅包括對行政行為的審查,而且在對行政行為審查的同時,還可以審查作為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章以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復議一般實行書面復議制度,也就是說復議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行政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不傳喚申請人、被申請人、證人或其他復議參加人到庭,這樣可以節省時間精力和費用;而行政訴訟一般不實行書面審理制度,當事人雙方必須到庭,相互答辯。行政復議實行一級復議制,也就是說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一般不得再請求復議;而行政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且行政訴訟是行使司法權來審查行政行為,一般只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則不屬于審查范圍。
6、處理權限不同。行政復議機關在復議中解決糾紛的權限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解決糾紛的權限大有區別。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依法可作出維持、責令履行、撤銷、變更、確認、賠償損失等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以變更原處理決定為常見,而行政訴訟則只能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予以變更。這是因為,在行政復議中,審查機關與被審查機關屬于同一系統主體,而在行政訴訟中,審查機關是司法機關,被審查機關則是行政機關,是兩個不同系統的主體,它們受到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分工的約束。
7、處理依據不同。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而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則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以行政規章為參照。
8、法律效力不同。行政復議一般沒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相對人對復議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在法律規定復議裁決為終局裁決的情況下,復議才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相對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才有權規定哪些案件的行政復議能夠有終局裁決權。行政機關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不能為自己設定終局裁決權。地方法規也無權規定行政復議的終局裁決權。行政訴訟則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無論有沒有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一經行政訴訟,訴訟的裁判結果就具有最終效力的結果,當事人必須遵行,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復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審查其是否適當;復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且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行政訴訟是“不告不理”,行政復議則是“有錯必糾”。
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區別:
1、二者受理的機關不同。行政訴訟由法院受理;行政復議由行政機關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受理,特殊情況下,由本級行政機關受理。
2、二者解決爭議的性質不同。人民法院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屬于司法行為,適用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爭議屬于行政行為的范圍,應當適用行政復議法。
3、二者適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復議適用行政復議程序,而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復議程序簡便、迅速、廉價,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訴訟程序復雜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復議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而行政訴訟實行二審終審制度等。
4、二者的審查強度不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原則上法院只能對行政主體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對行政主體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5、二者的受理和審查范圍不同。《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對于受理范圍均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從列舉事項來看,《行政復議法》的受案范圍要廣于《行政訴訟法》。此外,《行政復議法》還規定對國務院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等規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審查申請。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監督,且各有所長,不能互相取代。因此,現代國家一般都同時創設這兩種制度。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或將行政復議作為行政訴訟的前置階段;或由當事人選擇救濟途徑,或在當事人選擇復議救濟途徑之后,仍允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初級會計
1、審理機關不同。行政復議是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審理,而行政訴訟則是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審理。
2、法律依據不同。行政復議依據的是《行政復議法》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而行政訴訟則是依據《行政訴訟法》。
3、程序不同。行政復議只有一級,即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行政復議程序即終止,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則對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不服還可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審理過程中,行政復議一般是書面審,只有在必要時,才可舉行聽證或當面聽取有關人員意見。而行政訴訟除特殊案件外,一般均可公開審理,且具有交換證據、法庭調查、質證、辯論等程序。
行政復議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即行政復議結論的決定權由行政機關層級審批,行政首長最終決定。而行政訴訟實行合議制。
4、結案方式不同。行政復議可以由行政機關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調解,申請人與本申請人也可自愿達成和解,而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
5、審理的內容不同。行政復議既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要審查其適當性,并可依法作出復議決定。而行政訴訟原則上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雖也對適當性進行審查,但一般不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作出裁決。
6、行政復議不收費,行政訴訟收費。
擴展資料:
行政復議是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認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權限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由復議機關依法對被申請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活動和制度。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實施的被動行政行為,它兼具行政監督、行政救濟和行政司法行為的特征和屬性。它對于監督和維護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行政復議
(一)性質不同行政復議由上一級行政機關對下一級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的審查,屬于行政行為的范疇,所有過程都在行政系統內部進行;而行政訴訟則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實施的司法監督,是一種司法行為。
(二)受理機關不同行政復議的受理機關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例如,對某縣煙草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向該縣煙草專賣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即市(或者地區)煙草專賣局申請行政復議。而行政訴訟的受理機關則是人民法院。
(三)受案范圍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案件,而復議機關所受理的既有行政違法的案件,也有行政不當的案件。也就是說,凡是能夠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而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未必能夠提起行政訴訟。另外,法律規定行政復議裁決為終局決定的,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以后,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從而使某行政爭議只能通過行政復議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得以解決。
(四)審查的力度不同受理復議申請的復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而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只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審查其是否適當,因此,行政復議的審查力度要大于行政訴訟。
(五)審查依據不同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行政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而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及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行政和規章只作參照。
(六)審理程序不同行政復議基本上實行一級復議,以書面復議為原則;而行政訴訟案件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公開開庭審理的制度。相對而言,行政復議程序比較簡便、靈活。
(七)審查范圍不同行政訴訟是“不告不理”,審查的范圍限于原告請求范圍;行政復議則是“有錯必糾”,這意味著復議的范圍不局限于申請人的申請。因此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要大于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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