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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勞動合同法》的幾個問題

首頁 > 勞動人事2022-11-26 03:52:52

關于最新勞動合同法的幾個問題的咨詢

我哥哥于1993年畢業分配到某電信局工作,1999年請假去國外治病。2001年回國再續假,停薪留職。之后經人介紹在國外半工半讀。請假后從2000年開始單位已停止發工資,但是還是交了各項保險費用。rn 今年接到電信局接的通知,以聯系不上為由已,已于2003年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并停繳各項保險費用。并通知在2008年1月1日前去電信局辦理離職手續。rn “按《勞動法》第20條規定,雙方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具備3個條件:勞動者在該公司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 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要簽定無固定期限合同。勞動者連續工作十年以上,提出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簽定。”請問我哥哥的個人情況符合以上條件嗎?他是以治病的原因請假的,單位能單方面解除他的合同嗎?如果解除的話,有沒有什么經濟補償?rn 請教這方面的相關專業人士,能幫我解答一下嗎?
首先要看看條件1,工齡的問題,就是你哥1999年請假、2001停薪留職對工齡造成的影響:
(1)1999年的請假:請假是否影響工齡,建議去你們當地的勞動部門咨詢意見,也沒什么的,直接去咨詢就行了。
(2)停薪留職:所謂停薪留職,是指企業富余的固定職工,保留其身份,離開單位,從事政策上允許的個體經營。
停薪留職是80年代初的事物,《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停薪留職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年。停薪留職期間,不升級,不享受各種津貼、補貼和勞保福利待遇;因病、殘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可按退職辦法處理。
停薪留職人員在從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時,原則上應按月向原單位繳納勞動保險金,其數額不低于本人原工資的20%。
停薪留職期間計算工齡。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29506531.html?si=9

請假與停薪留職是對自己的工資造成影響的,但是,你哥有在繳納各項保險費用,所以,你哥的工齡應該是繼續的,從1993年到2003,2003年電信解除了合同,這就得看電信解除合同的理由了:
《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電信局的通知,“以聯系不上為由已”,是不成立的。

所以,電信局依舊要解除合同的話,就應該要有相關的賠償
勞動法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標準就得看你當地的相關法規了。
會有具體的賠償標準的。
不滿足。
因為條件是雙方同意續簽,實際上用人單位已發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不存在同意續簽的問題!
關于治病也有醫療期的規定,你哥工作六年的話醫療期八個月(單位支付生活保障),過了醫療期就可以解除合同了。
給勞動局打電話咨詢下,再找找勞動法專精的律師

關于新勞動法的幾個問題

新勞動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rn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rn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nrn我在公司工作二年了,現在想辭職,合同還沒有到期,如果辭職的話有沒有這個工作的年限的補償,還有就是合同到期我不續簽有補償嗎?這個補償是按照以前的合同年限來算還是按照8月1號以后在算,還有如果補償的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n如果我是做銷售的,是按照低薪來補償還是按照提成喝低薪一起來補償呢?
  1、如果你是合同沒有到期辭職的和合同到期不續簽的這種情況是沒有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金的補償范圍見下文法律依據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四十六條的規定;
  2、經濟補償中關于合同年限是從你簽訂勞動合同開始到出現經濟補償的事由時止,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3、關于補償的標準,法律規定是本人的月工資,也就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這個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資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
  (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
  (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
  (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53.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資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如果是本人辭職或合同到期本人不續簽,是沒有任何補償的。

關于勞動合同法的一些問題

朱某于2009年4月10日入職某廣告公司從事設計工作,該公司與其簽訂了期限為六個月的《試用協議》,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期限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試用期工資為3200元/月;試用期滿后的薪酬標準按《員工薪酬考核制度》考核確定。經查明,按《員工薪酬考核制度》規定,與朱某相同崗位員工試用期滿后新入職檔次的工資為4000元/月。2009年10月6日,該公司認為朱某的設計能力不行,向其發出了《解除試用協議通知書》,理由是設計能力不符合崗位要求,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了雙方試用關系。朱某認為在其入職后第6個月末公司才做出此決定,屬于違法強行解除。朱某不服,提出仲裁,仲裁裁決結果為:1. 該公司支付朱某違法約定試用期并已實際履行的賠償金4000(元/月)×5個月=20000元;2. 該公司支付朱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3200(元/月)×1個月+4000(元/月)×5個月〕÷6×0.5×2=3866.67元。結合《勞動合同法》第19、39、47、48、83、87條的相關內容,分析一下仲裁委員會做出此裁決結果的理由。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可以得知該公司與朱某約定的試用期不成立,所以屬于勞動合同期。而根據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所以,仲裁裁決該公司因違法約定試用期,并已經實際履行,故支付朱某賠償金4000(元/月)×5個月=20000元;由于已經確定朱某履行是合同期,所以單位認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必須先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如經過培訓及調崗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予以經濟補償。而單位未經上述步驟程序,直接解除,所以是違法的。根據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以及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所以仲裁部門裁決公司支付朱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3200(元/月)×1個月+4000(元/月)×5個月〕÷6×0.5×2=3866.67元。
一樓解釋非常清楚了,不用重復。
該罰的巔峰廣東話大哥大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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