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所謂的“在校生”實習,肯定地說:你在實習期間還是一個學生的身份,只是個學習者,而不是勞動者。之所以去實習,是因為你在課堂上只學習了書本知識或者理論知識,只學習了概念、結論或者方法,只是在空對空,還沒有辦法把理論知識和實際的操作、運用結合起來。到了實習階段,或者實際動手做,或者熟悉整個流程,讓理論知識立體化起來,進入實際的動手操作階段,從而熟悉自己所學專業的工作內容,為畢業之后走上工作崗位,打下一個初步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實習場所不過是教室的延伸,與學校的實驗室并無本質的不同。
其次,實習單位一般有哪些類型呢?學校的實習單位,當然是學校提前與實習單位協調、商量、聯系好之后,雙方確定了學校與實習單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簽定了實習協議的產物。不然一些黨政機關、科研院所、高技術企業,說不定人家根本就不接收實習生哩。也就是說:實習單位即可以是黨政機關、事業單位,也可以是各種類型的企業,當然也包括生產各種產品的生產企業。現實生活中,一些縣、市醫院掛××大學醫學院教學實習醫院,就是常見的例子。當然,工科類專業的實習生,也可以去生產企業實習,借用實習單位提供的條件,熟悉工作環境,學習操作過程和要求,掌握操作技巧。對于實習單位來說,只是給實習生們提供了一個實際場所和實際環境,實習生也不過是一些跟班學習的學生,僅至于此。
最后,“在校生”在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只要明白了在校生實習,只是借用了一下實習單位提供的條件去學習,就可以斷定:實習的在校生,與實習單位根本就不存在勞動關系。假如,到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實習了一下,就有了勞動關系,還要付勞動報酬,一來機關、事業單位根本就沒有此類支出項目,二來還等于取得了進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權利,那還不亂了套?即使進企業實習,也實際生產了產品,實習生畢竟還是新手,生產了殘次品又怎么辦呢?至于說有些相對簡單的勞動,實習生也己經是合格的勞動者,也僅至于實習單位酌情給予實習生們一定的資金補助而已,這還要實習單位的領導實事求是,做事有良心呢。至于有些不正規學校,與某些不良企業相互串通,以接收實習生為名,強迫實習學生參加生產勞動,則是標標準準的違法行為了。
總之一句話:在校生與實習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存在支付勞動報酬的問題。奉勸實習生們:千萬別想多了。
當然算勞動關系。
實習基本分兩種情況。一是實習人員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在這種實習中,實習人員必須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目的在于增強從事這些專業工作的熟練度,以便將來能夠較為獨立地從事這樣的職業。存在類似情況的還有律師、醫師等等。
另外一種是實習人員出于學習或者以后工作的需要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的行為,如大學生的畢業實習等。對于這種實習生與單位的關系是否屬于勞動關系需要根據具體情況。
分析。
1,在校學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
在校學生里利用業余時間進行勤工儉學,這種情況下與用人單位建立的關系一般不能認定為勞動關系。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這里實習生的身份是學生,而學生以完成學業為主要任務,不是以打工獲取勞動報酬為生,不以就業為主要目的,因而不具備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身份。
2,準畢業生進入用人單位實習
這種情況是用人單位與準畢業生達成初步意向后,用人單位要求準畢業生到其單位實習,帶有試用和考察的性質。準畢業生實習是在于接觸社會,實踐自己在書本上學到的理論知識,以就業為根本目的。這時的實習生或與用人單位簽訂了,或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實習就業協議或三方協議,或者雖什么都沒簽但是接受實習單位管理領取了單位發放的勞動報酬。準畢業生作為行將畢業的學生,具備面向社會求職、就業的條件,此情形不屬于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在司法實務中有時會被認定為勞動關系。
實習生和實習單位的法律關系可以分為兩方面看待
一、實習生在實習單位從事學校安排的教學實踐活動
該類實習生與實習單位的關系屬于雇傭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在校生在用人單位進行實習,對完成學校的社會實習安排或從事社會實踐活動的實習,不認定勞動關系。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而且,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多數意見也認為,用人單位和實習人員之間的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而是一種實習關系,不適用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一般應按照實習協議的約定來確定。
《北京高院勞動爭議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14)》(2)第23條規定,在校生在用人單位進行實習,應當根據具體事實情況進行判斷,對完成學校的社會實習安排或從事社會實踐活動的實習,不認定勞動關系。
綜上所述教學實習和帶薪學習兩種實習方式實習生與用人單位均不構成勞動關系,因為實習是一個繼續學習的過程,是課堂教學的延伸,因此,實習狀態下的學生不是勞動者,亦不會與實習單位產生《勞動法》(3)中規定的勞動關系。
二、用人單位與在校生之間名為實習,實為已建立實際勞動關系。
實習生已完全脫離學校管轄并未按照學校給于的實習方針進行實踐,未按照學校與實習公司及本人簽訂的三方協議執行的可視為已建立實際勞動關系。
因為《勞動法》中規定的勞動關系指兩個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既然實習生已脫離學校管轄且從事非教學實踐活動即可視為與實習單位存在實際勞動關系。實踐中《北京高院勞動爭議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14)》(4)第23條規定:在校生在用人單位進行實習,應當根據具體事實情況進行判斷,對完成學校的社會實習安排或從事社會實踐活動的實習,不認定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與在校生之間名為實習,實為勞動關系的除外。
目前有一些單位以招收實習生的名義,雖然形式上簽訂的是《實習協議》,但實際用工卻與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完全相同,比如長期安排實習生從事與其他員工完全一樣的工作內容,要求實習生像其他員工一樣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每月向實習生發放工資報酬及各種補貼。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傾向認為雙方之間應當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否則的確對實習生不公平,實際上也是對這種不合理用工的變相鼓勵。
綜上所述,已脫離學校教學活動的實習可被視為與用人單位建立實際勞動關系,實習生受《勞動法》保護,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5)規定,應依法繳納社保。
引用資料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國普法網
《北京高院勞動爭議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14)》.百度文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北京高院勞動爭議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14)》.百度文庫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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