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1、協商解除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超過12年的,按12年算)
2、因病或非因工傷解除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醫療補助費(不低于6個月工資,重病加50%,絕癥加100%)
3、不能勝任解除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超過12年的,按12年算)
4、客觀變化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
5、經濟裁員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
6、逾期給付經濟補償金=原經濟補償金+額外經濟補償金(原經濟補償金的50%)
(二)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
賠償金=經濟補償金總和×N=工作年限×月工資×(1+50%)×N1
(三)因用人單位不訂合同或合同無效賠償金
1、賠償金=月工資×2N(未簽合同月數,N小于等于11)
2、用工之日起滿一年還未簽定勞動合同,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工資標準計算及依據
(一)違法解除賠償金=錄用費用+培訓費用+直接經濟損失+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二)勞動者違反保密條款賠償金=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潤)+合理的調查費用
三、連帶賠償責任
賠償金總額=直接經濟損失+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承擔70%以上)
(一)用人單位拖欠或克扣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與依據。
1、經濟補償金計算方法:應發勞動者工資X25%
2、此種情形下可以主張的權利數額:應發勞動者工資+應發勞動者工資X25%
3、計算依據:用人單位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報酬,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二)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計算方法及依據。
1、經濟補償金計算方法:低于當地最低工資部分X25%
2、當事人可以主張的權利數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最低工資部分X25%
計算依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三)經協商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法與依據。
1、經濟補償金計算方法:在本單位工作年限X月工資(最多不能超過12個月,未滿一年按一年標準計算)
計算依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四)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確定不能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可主張項目及計算依據。
并非所有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均可以得到經濟補償的,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才可以得到補償。法律依據是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即只有在用人單位存在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等六種情況下下,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才有經濟補償。
法律客觀:所謂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是指解除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給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助費用,它是勞動者維護自身權益的利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制度是為了使勞動者在被解除勞動合同以后,尋找新的工作以前,其基本生活開支有必要的保障,或者繼續治療疾病有必要的費用。勞動者的勞動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生存權的最基本的構成部分,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是勞動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解除勞動合同,就可能使勞動者處于失業和生活來源、醫療費用無著落的狀態。基于憲法、勞動法對公民生存權和勞動權保護的需要,國家才要求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給予勞動者以一定的經濟補償,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以不論用人單位或是勞動者是否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只要勞動合同解除(非勞動者的過錯或勞動者通知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即應該給予勞動者經濟資助。由于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合約使得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違約金和經濟補償應當并行不悖,即用人單位既要承擔違約責任,又要支付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實質就是用人單位依法對勞動者給予必要的社會保障。法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分為兩種: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勞動者隨即面臨短暫甚至可能是長期的失業,這期間勞動者要自己維持生存,同時盡快另謀生路。此時勞動者的生活困難是由勞動合同解除后的失業引起的,排除傷病等特殊情況,失業給勞動者帶來的種種不便成為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普遍和唯一誘因。經濟補償要保障的就是勞動者在失業期間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故應當將經濟補償金改為失業補助費。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計發標準應當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性收入來計算。而工資性收入應當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資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但不應包括住房補貼和手機通訊費,因為住房補貼是提供給員工的福利而不是應得的工資性收入;而手機通訊費未以津貼的形式發放給職工,而是按規定予以報銷的,這說明單位沒有它列入工資支付總額。同時,經濟補償金應當以職工實際工資性收入為計算標準,而不應以應發工資為準,即扣除社會保險金、公積金、稅收之后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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