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讓買斷工齡不買斷行嗎
法律主觀:
對于事業單位買斷工齡參照職工在企業的工作年限、工資水平、工作崗位等條件,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經企業與員工雙方協商,報有關部門批準,由企業一次性支付給員工一定數額的金錢,從而解除企業和富余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把員工推向社會。此為本質意義上的“買斷工齡”
法律客觀:
單位買斷工齡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下崗職工不論以何種形式實現再就業,都要按規定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原來的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任何單位都不能以“買斷工齡”等形式終止職工的社會保險關系。
法律依據:
《關于貫徹兩個條例擴大社會保險覆蓋范圍加強基金征繳工作的通知》二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期間,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規定負責繳納原來應由企業和個人負擔的社會保險費,所需費用從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中列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記帳。下崗職工不論以何種形式實現再就業,都要按規定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原來的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任何單位都不能以“買斷工齡”等形式終止職工的社會保險關系。
2022國企買斷工齡最新政策
職工買斷工齡補償政策:如果職工月平均工資不高于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其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按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來確定。根據相關規定,買斷工齡是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方式,一般按職工工齡折算補償金額,買斷以后脫離勞動關系。
買斷工齡是指改革開放初期中國一些國有企業在改革過程中安置富余人員的一種辦法,即參照員工在企業的工作年限、工資水平、工作崗位等條件,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經企業與員工雙方協商,報有關部門批準,由企業一次性支付給員工一定數額的貨幣,從而解除企業和富余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把員工推向社會的一種形式。
按照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買斷工齡是違法的。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買斷工齡是保障勞動者合理利益的一種有效手段,改革開放40年來的無數次的實踐證明了這一點。
《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16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72條)。如果企業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員工即使不能迅速重新就業,也能依法享受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待遇,而不存在員工離開單位就沒人管的問題,因此也就無須買斷工齡。但仍有一些國有企業無視國家政策法規的明文禁止,在安置富余人員時還采用買斷工齡的做法。針對這一現象,為了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國家有關部門在制定勞動和社會保障政策時,嚴格禁止企業采取買斷工齡形式將員工推向社會。1999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關于貫徹兩個條例擴大社會保險覆蓋范圍加強基金征繳工作的通知》規定:“任何單位都不能以‘買斷工齡’等形式終止職工的社會保險關系。”1999年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中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也強調:"確保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出售方應在申請出售前征求職工對出售方案和職工安置的意見,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企業出售中終止職工社會保險關系,不得借出售之機,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工‘買斷工齡‘或為職工辦理提前退休把職工推向社會。"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國有企業職工可以買斷工齡嗎?
是不可以買斷工齡的,按照目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買斷工齡"是違法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如果企業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員工即使不能迅速重新就業,也能依法享受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待遇,而不存在員工離開單位就沒人管的問題,因此也就無須"買斷工齡"。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條 平等原則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十八條 無效民事行為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相關推薦:
不簽勞動合同杯具了(不簽合同干了不到一個月被辭退)
如何申請大病救助(大病救助去哪里申請)
醫保定點門診如何更改(醫保定點醫院怎么改)
法定陪產假有多少天(法定陪產假期多少天)
工傷認定表如何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職業病名稱怎么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