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斷工齡”的做法,從積極意義上看,只能理解為企業減員增效。企業在體制改革、產業結構調整中,要提高核心競爭力,將非核心的工種、部門剝離出去,開拓新的產業;將過多的冗員分流出去,從事企業外協服務或第三產業,是無可厚非的事情,也是現代企業發展的趨勢。但是,已經“買斷工齡”和正在“買斷工齡”的企業有幾個是屬于此類?當然,也有些“買斷工齡”的企業的確很困難,虧損一年比一年多。負有連帶責任的“婆婆”覺得長痛不如短痛,只好出錢“買斷工齡”,關閉企業,把職工推向社會。近幾年,社會上頻頻出現“買斷工齡”一詞,什么是“買斷工齡”呢?5年前,因地方改革問題,筆者作為成員參加了對“買斷工齡”的研究工作,此后,一直關注著社會各方面對這一問題的討論。從掌握的情況看,目前還沒有一家機構對此下定義。可以說,“買斷工齡”雖然掛在了老百姓的嘴邊兒,可到了處理實際問題時,誰也說不清楚。與“買斷工齡”同時期出現的另一詞“下崗職工”則不然,勞動保障部的解釋為:下崗職工是既沒有工作崗位,又沒有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這一解釋為后來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買斷工齡”的問題已影響群眾的觀念與利益,如不及時“定性”,很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不良影響。因此,權威部門應該有一個明確的界定,解釋清楚“買斷工齡”是什么,怎樣做合法,怎樣做不允許。從當前老百姓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看,“買斷工齡”起碼有三種解釋:第一種是指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職工一定的經濟補償,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此后,該職工可根據個人的再就業方式接續社會保險關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享受養老待遇;第二種解釋是指企業按職工工齡給予職工少量的補償后,職工當即就可以“退休”,其相關待遇大約在原有工資收入60%左右,由企業負擔;第三種解釋是指企業將職工的社會保險、住房、物業補貼等綜合計算為一個年購買“價格”,現按職工的工作年限,一次性買斷,職工與企業的關系、與社會保險的關系就此終結。顯然,第一種解釋是可行的。如,有的企業或行業在經濟能力允許的情況下,制定出一種鼓勵自謀職業的政策,在職工自愿的情況下解決了冗員問題,一些地方在機構改革時也采取了這種手段,是法律所允許的。也有的情況是企業破產或瀕臨破產,必須進行裁員,在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之后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這也是政策所允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和27條規定,用人單位在下列條件下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1)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動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2)勞動者患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的;(4)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第二種解釋多用于年齡較大的人員,也就是俗話說的“內退”。實行內部退養的職工,“養老金”不低于60%應該屬于地方法規調整的范圍之內,也是允許的。第三種解釋則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規政策相悖。《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勞動法》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第72條強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73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1)退休;(2)患病、負傷;(3)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4)失業;(5)生育。”由此可見,這一種“買法”實際是把職工老來的依靠拋之于九霄云外了,與社會保險制度相悖,自然是法律不允許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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