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 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同時,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那么,職工有計件 工資 的 加班費 嗎計件工資制只是工資報酬計算的一種方式,它并不能改變法律對工作時間的法定標準。
法律客觀:《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分配的辦法,一般有以下三種:
1、按照本人標準工資分配。即將集體所得的計件工資,按照成員個人日工資標準和實際工作天數進行分配。其計算公式:
個人實得計件工資= 個人日工資標準×實際工作天數×工資分配系數
其中:工資分配系數= 集體實得計件工資總額/集體應得標準工資總額
集體應得計件工資總額= 工作隊(組)生產合格產品數量×計件單價
集體應得標準工資總額= ∑(個人日工資標準×實際工作天數)。
2、根據勞動部發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以及《補充規定》第二點第1條的規定,關于計件工資制加班費問題,分兩種情況:
第一,凡是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補休的,均應支付給勞動者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或日工資標準150%、200%的工資;安排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應另外支付給勞動者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或日工資標準300%的工資。
第二,如果實行的是不定時工時制,則不能請求加班費。
為體現多勞多得原則,對計件制崗位員工以產量為依據實施計件考核工資,該部分上不封頂,具體考核原則如下:
(1)在員工完成8小時勞動定額前提下, 其超定額部分按照計件單價×超額數量核算;
(2)因生產任務緊迫需加班加點完成的,在員工完成8小時勞動定額基礎上,其加班工資發放標準參照本方案有關規定執行;
(3)員工未能及時完成8小時勞動定額的,其加班加點期間完成剩余勞動定額部分不享受加班加點工資待遇,直至該員工完成勞動定額后方可遵照有關標準執行。
(4) 員工未能及時完成8小時勞動定額的并不愿意延長勞動時間補足定額的,按未完成比例扣減當日工資。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計件工資
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計算公式: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月工資基數÷全年月平均計薪日×300%×加班天數。加班費是指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在規定工作時間之外繼續生產勞動或者工作所獲得的勞動報酬。
法律客觀:加班工資應按照《勞動法》和《北京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京勞資發[1995]6號)中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遵照執行: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劃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經市、區、縣勞動保障局批準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按上述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第十三條執行第十二條關于支付加班工資的規定時,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企業可自主確實,但不得低于我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是指本人基本工資,即職務等級工資(技術等級、等級、崗位工資)和工資構成中的津貼(獎金)。
計算加班工資的具體方法:
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加班工資;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加班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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