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勞動者表現平平,企業感到在原本約定的試用期內,沒能對其工作能力進行全面掌握,于是希望適當延長其試用期再考察一段時間。2、企業對勞動者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其他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原因,但是企業由于各種原因,一時招不到更合適的人員進行替補,在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延長試用期至企業找到合適的替補人員。3、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請假時長或次數太多,使得企業無法對其進行正常的考核,故而希望延長試用期。4、經雙方協商一致且期限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的延長試用期。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不合格不可以延長。按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可以辭退。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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