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突發疾病死亡算不算工傷
在工地突發疾病死亡算不算工傷要視情況而定。根據法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死亡認定條件:工作時間死亡一般屬于工傷死亡,但是也有較為特殊的情形。而其他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具體屬于工傷死亡的情形有: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2、因工傷事故或職業病中毒直接導致死亡 。
3、工傷或職業病停工留薪期間死亡。
4、工傷舊傷復發或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
5、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4級享受傷殘補助金期間死亡。
賠償標準: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在工地上突發疾病死亡算不算工傷
工人在工地上突發疾病死亡屬于工傷,應當按照工傷的標準對其進行賠償。《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
工傷的認定:
1.必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將該種情形視為工傷,是因為職工受到的傷害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認定為工傷有悖公平。因此,“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前提條件是該疾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若是下班之后發生并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即使疾病產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則上亦不能認定為工傷。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疾病,即使該疾病產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職工個人身體的原因,亦可以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治療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有些情況即使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回家休息后突發疾病死亡,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所謂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還包括其他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屬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則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間所涉及的時間和區域均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如“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
第二,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收尾工作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職工突發疾病死亡的,依法認定視同工傷。
2.如何理解“突發疾病”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要正確而全面地理解。
有一種觀點認為,職工既有病情在工作中加重的,除非醫療鑒定明確認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則一般不視為工傷。因為勞動者原先病情的加重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工作原因只是其中一種可能性,若一概認定為工傷,會對用人單位造成不公平。我們認為,這一理解是不恰當的,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各種疾病”的本來含義。(目前來看,無需舉證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如何理解“48小時”
這里有以下兩方面問題值得注意:一方面,“48小時”的起算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基于上述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認定為工傷沒有太大的爭議。而沒有當場死亡的,社會保險部門認為要直接送往醫院,并且要有醫院的治療記錄,否則不認定為工傷。有些法院也是這樣認為的。
對此有人認為,上述理解并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疾病,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即使未經醫院搶救,亦可視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疾病未經醫院搶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要求職工一有病就去醫院不合我國國情;二是職工由于缺乏醫學知識對病情的嚴重性未能做出正確判斷,未選擇及時治療而選擇請假休息;三是由于個人身體素質不同,疾病的表現嚴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醫院救治不符合實際情況。
因此,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無法堅持工作,經請假外出就醫、回家休息時或者堅持上班在下班后死亡,死亡時間距離開單位(一說突發疾病時)不足48小時的,可視同工傷。沒有就醫的,只要兩人以上共同勞動的職工能證明該勞動者在工作時間時“突發疾病”,并因此在48小時內死亡的,就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不苛求職工突發疾病后必須到醫院救治。
如某職工在上班時間感覺身體不舒服,請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一早發現死在床上,若身體不舒服與死亡之間有直接的聯系,雖然未經醫院搶救,但也可認定工傷。因此,職工突發疾病沒有當場死亡,直接送往醫院的,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未送醫院的,以突發疾病或者離開單位時作為起算點。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有其合理性,在實踐中可以進行探索,在條件成熟后通過修法予以明確。
另一方面,關于“48小時”是否要嚴格要求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則上超出48小時的,不能認定為工傷,但是連續搶救48小時,而后死亡的,亦可認定工傷。
4.如何理解“死亡”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突發疾病死亡分為兩種:突發疾病死亡和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但是,“死亡”也有一個標準。死亡標準的不同,對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至關重要。
“48小時”內腦死亡是否為死亡?
我們認為,腦死亡應當是人死亡的標準,對“48小時”內腦死亡、“48小時”后停止呼吸者予以認定為工傷。否則就會出現一個奇怪的現象:如果“48小時”之內腦死亡、僅靠呼吸機維持生命者,是放棄治療,還是繼續搶救?放棄治療,太不人道,但是能夠認定為工傷;繼續搶救,一旦搶救無效,就無法認定工傷。
死亡不僅要有標準,而且死亡時間也需要證明。死亡時間的認定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作為醫療機構,親臨了對患者的救治過程,其對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親屬等均在場的情況下,通過醫療器械的顯示,作出宣告,相對更為客觀。即使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時間與鑒定機構不一致時,也是如此。如確有證據證明醫療機構涂改病歷、違規操作的,以鑒定機構的認定為準。
5.主動放棄治療能否認定工傷
職工突發疾病送往醫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后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認定視同工傷,在實踐中爭議較大。
在家屬作出放棄治療決定,醫院停止搶救措施之后,該死亡情形能否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經搶救無效死亡”?一般認為,應是在經搶救無效的前提下,亦即醫院經過診斷確定了確實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性,家屬才可以作出放棄救治的決定,也只有在此種情形下,家屬的放棄治療可以認定屬“經搶救無效”。因此,在醫療機構確定病人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屬放棄治療后病人死亡的,不影響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視同工傷。
綜上可知,工地上突發疾病死亡算工傷。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地臨時工死亡如何賠付?
臨時工在工地去世的賠償標準,與臨時工和工地之間的關系有關,如果認定為勞動關系的,屬于工傷,應該按照工傷死亡的標準進行賠償支付喪葬費,近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如果是雇傭關系的,由雇傭者承擔賠償責任。
一、工地臨時工死亡如何賠付? 臨時工去世如何賠償視其與工地形成何種關系確定: 1、屬于勞動關系時,死亡屬于工傷,可享受《工傷保險條例》三十九條規定的“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工傷待遇。 2、屬于雇傭關系時,死亡屬于人身損害,誰雇傭了死者,就由誰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工地承擔連帶責任。二、臨時工可以不簽勞動合同嗎? 為應對臨時性用工季節,或者減少負擔或者減輕責任,公司在生產階段往往招聘臨時工。不過,因為是短時間內用工,公司認為區別于正式工,所以沒有意識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公司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可能會被認定為違法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實際中,當前法律上并無臨時工、正式工之區分,只有合同期限長短之分,所以,即使是短期內用工,用人單位用工也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能以臨時崗位為由拒簽。 并且,按規定,在勞動者入職起一個月內,用人單位需要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且可以約定試用期等。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不齊全的,但不影響雙方權利義務的履行,勞動合同依然成立的。 另外,臨時工享有和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權利,用人單位要按時支付工資。同時,臨時工也享有帶薪年假,帶薪病假等福利。如果臨時工在工作中受傷的,符合工傷事故認定的情形,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當然,建立勞動關系后,公司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從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時間,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勞動者兩倍工資,對已經正常發放的一倍工資排除。 臨時工在工地因工傷死亡的,要按照工傷標準進行賠償,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沒有簽合同的是違法行為,雖然臨時工的活動期限不長,但是臨時工有維護自己權益爭取福利待遇的權利。一旦與公司因為工資問題發生摩擦,可以到勞動監察部門投訴或到仲裁部門申請裁決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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