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勞務派派退回條件很多。被派遣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用工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或勞務派遣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系的;
法律依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后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被派遣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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