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不是,只簽試用期合同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有效。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一、只簽 試用期合同 的行為違反《勞動法》;依據《勞動法》第十六條第2款規定:“ 建立勞動關系 應當 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就應當 簽訂勞動合同 。對于新上崗的勞動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可以不約定試用期。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根據《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第2款規定,“試用期包括在 勞動合同期限 中”,即試用期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而不能單獨簽定試用期合同。二、單位通過合同約定規避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行為違法;《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 參加社會保險 ,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可見,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履行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逃避責任。因此,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明確約定: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或符合一定條件后再行繳納;仍然不能規避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勞動者有權要求單位補繳。三、試用期滿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 解除勞動關系 ,不能成立;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 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初次就業或再就業改變崗位的勞動者簽定勞動合同時,一般會約定試用期,其目的就是給雙方一個相互了解、相互選擇的考察期,一旦勞動者覺得單位不符合自己的要求,或者單位認為勞動者不符合其錄用條件,雙方均具有法定解除權,即可以隨時要求 終止勞動關系 。但是,實踐中,常常會出現濫用法定解除權的行為,而且從處于強勢地位的用人單位角度出發,《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單位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因此造成一些單位認為其可以隨時以“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尤其在本案中,單位與勞動者只簽定了《試用期合同》的情況下,試用期滿,雙方之間已經不存在 勞動合同關系 ,單位以“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有明確規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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