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規則
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沒有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積極、誠實舉證。
在履行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引起時效中斷中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等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持有異議或者予以否認的,勞動者應當提供相應反駁證據。
依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承擔。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
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舉證責任;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辭退、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其他。
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
1、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3、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綜上所述,動爭議仲裁中的舉證責任并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而是規定了一部分舉證責任必須是由用人單位舉證。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如何承擔
法律分析:一般情況下,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特殊情況下,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或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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