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其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風險。
二、確定勞動爭議仲裁的舉證責任,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按照勞動爭議的性質確定相應的原則。
1、對因履行勞動合同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是一種平等主體關系之間的爭議,應確
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申訴方負舉證責任2、對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發生的爭議,這是一種隸屬關系的爭議,應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作出決定的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對因用人單位拖欠職工工資、拖欠職工福利待遇、拒為職工提供勞動安全條件和防護用品等發生的爭議,這是一種由人身依附關系引起的爭議,也應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分析:勞動爭議仲裁中的舉證責任并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而是規定了一部分舉證責任必須是由用人單位舉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6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但是,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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